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世 惠
江李金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惠係慶豐集團之總裁,並為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豪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江李金樹則為慶豐集團關係企業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總經理,受黃世惠之指派,實際管理慶豐集團之投資及財務調度事務。其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李金枝之授權,虛偽製作鼎豪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四億零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之價格,買受李金枝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第五四、一○五、一○六、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五號等六筆土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給付預付款之名義,支付一億五千萬元存入由江李金樹保管應用之李金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於三日之內,藉由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陽公司、慶豐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及江李金樹胞妹林麗美等帳戶,輾轉存入黃世惠設於大眾銀行台北分行之個人帳戶內。黃世惠、江李金樹又將前開不實交易列入帳冊,並於鼎豪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中,提列為呆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暨全體股東之財產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等有將不實之買賣事項載入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記帳憑證即「傳票」內,惟本件土地買賣既屬虛偽不實,則製作假傳票乃必經之手續,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即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審竟認偽造傳票部分非起訴內容而不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㈡、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契約,並由江李金樹持交鼎豪公司憑以製作會計憑證及帳冊,再由鼎豪公司支付李金枝一億五千萬元,該通謀虛偽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固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惟持以行使製作假傳票及會計帳冊後,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行。原審以前揭契約係本人製作,即非偽造文書,據以推論其後之行使及令會計人員製作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內容與事實相符」,即謂無上開犯行云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偽造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及將不實買賣內容記入屬會計憑證之帳冊罪嫌部分,既經原審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則縱原審未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等以不實之買賣事項載入亦屬會計憑證之傳票部分,併予審理,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有誤會。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七、㈦內說明:證人李金枝、黃世雄之證詞,如何與江李金樹之陳述相符之理由。可知江李金樹係在黃世惠之授權下,調動慶豐集團所屬十二家公司之資產或資金,而江李金樹復於李金枝、黃世雄之授權下,由鼎豪公司購得原屬黃氏家族共有之前揭土地,並非無權處分,且屬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故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既非虛偽,則江李金樹依據黃世惠之指示,囑慶豐集團旗下十二家公司會計人員,將買賣土地所得資金製作會計憑證及帳冊,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等情。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按諸吾人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被訴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無罪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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