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子榮選任辯護人 王秀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㈡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判決之科刑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屬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判決以「審酌被告……未經徵得告訴人林秀月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文書上偽造林秀月署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林秀月所受損害應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等語,作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理由。但查被告楊子榮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林秀月之印鑑,並非原判決所稱「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案至今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亦未與林秀月達成民事和解,且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已屬輕微,被告竟仍提起上訴,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悔意。原審並未審酌上開情狀,亦未具體交代維持第一審判決刑度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部分,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子榮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秀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改制前,下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謂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被告取走,其所有權移轉係遭被告脅迫所致云云。然林秀月早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即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被告,林秀月承認上開契約書為其所親簽。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日前往(改制前,下同)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會章申報契稅,此有呈報之契稅申報書可稽。且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並函稱說明:「查本件契稅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會章申報,並附有林秀月印鑑證明(申報書、契約書、印鑑章核符),書表證件齊全,申報手續完備」。林秀月買賣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設定抵押權契約在先,豈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紙存證信函否認,即全盤推翻?原審就此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遽認被告犯罪,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林秀月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印文,與同年四月六日林秀月印鑑證明之印文、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之林秀月印文、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上之林秀月印文,以肉眼辨識,大小字體明顯不同。然林秀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沙簡字第三二三號案言詞辯論時,承認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秀月之簽名蓋章,為其所親簽。被告之辯護律師經閱卷,比對上開林秀月之印鑑章印文,以肉眼辨識,其字體大小並無不同,林秀月本人亦不否認。原審法官為何辨識不同?既未送鑑定,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㈢、證人賴陳月玲證稱不認識林秀月之原因,乃賴陳月玲為黃聖民土地代書事務所內之職員,林秀月知道黃聖民為土地代書,故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委託黃聖民辦理上開房地移轉,林秀月並未表示反對,並隨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前往(改制前,下同)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書,並交給黃聖民代書辦理手續,依土地代書專業知識,如林秀月不同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豈有交付印鑑證明書之理?賴陳月玲為黃聖民僱用之職員,自應有合法之委任。林秀月表示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迄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是遭被告脅迫所致云云,但有關文件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設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設契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所需印鑑證明,必須出賣人本人印鑑,林秀月均自己蓋印申請。尤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備註欄,特別註明「本筆土地確無出租情事,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經林秀月蓋章確認。有無出租?關係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必須出賣人確認才可,林秀月豈能說被脅迫,辦理之文件均不知情?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㈣、林秀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委託書」內所稱「授權代理本人處理有關該項事務」等語,應係指包括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委託事務在內,此從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載明,申請人欄內「權利人楊子榮、義務人林秀月、代理人黃聖民」等人,均有簽章,並特別註明「本件土地確無出租情事」等語,必須出賣人確認才能辦理,自應認林秀月已有委任處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事宜。該「委託書」既有授權代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自亦包括因買賣不成立而授權辦理「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在內。原審對「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事宜,並未調查斟酌,徒認僅屬代理土地權狀之補發及具領事宜,即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甚明。㈤、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縱然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亦無必須同時取得林秀月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必要。林秀月之印鑑證明是由林秀月主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既由其主動申請,自亦由其交出以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參諸林秀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改制前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稱:「楊子榮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叫伊拿印鑑證明,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威脅我把印鑑拿給他」等語,則林秀月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即已主動申請印鑑證明。又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之情形有二:即一為舊印鑑章遺失,二為舊印鑑章捨棄,另換新印鑑;第一種情形於申請變更時,必須註明遺失理由,第二種情形則須蓋用舊印鑑後表示捨棄,才能變更新印鑑,林秀月變更印鑑其理由如何?應可從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之申請書得知。如為後者,則林秀月本人應擁有新、舊二顆印鑑,勢所必然。原審對此未為調查,遽認被告威脅林秀月取走其舊印鑑,即嫌速斷,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㈥、原審未將本件申辦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設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設契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上之林秀月印文送鑑定,亦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竟謂印文大小肉眼觀察不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委託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辦理將林秀月所有座落(改制前,下同)台中縣○里鄉○○段一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台中縣○里鄉○○路○○○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稅籍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林秀月並不同意辦理上揭權利移轉登記之手續,被告因恐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為領回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由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二百十元,竟未經林秀月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林秀月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職員賴陳月玲,以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為由,(冒用林秀月名義)填寫「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利用不知情之賴陳月玲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之申請人(義務人)欄內偽造「林秀月」之署名一枚後,蓋用(盜用)其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向林秀月表示要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而向林秀月取得之「林秀月」印鑑章(蓋用印文一枚),用以表示林秀月與被告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申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持向改制前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豐原分處(縣市合併後更名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秀月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恐稅捐機關將其繳交之土地增值稅逕退予林秀月,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冒用林秀月名義)填寫「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二十萬九千二百十元確實由被告繳納無誤,並在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林秀月」之署名一枚,及蓋用(盜用)其前開取得之「林秀月」印鑑章(蓋用印文一枚),用以表示林秀月、被告均切結該筆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繳納,而偽造完成林秀月名義部分之「切結書」,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持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豐原分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秀月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被告坦承上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申請人(義務人)欄內「林秀月」之署名係委託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職員賴陳月玲代為書寫;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林秀月」署名係其所簽署等情,核與林秀月及賴陳月玲證述相符,並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影本、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㈡、林秀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副本通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載明「台端(即被告)持有本人所有之台中縣○里鄉○○段○○○○號之所有權狀、本人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書四紙,乃基於脅迫本人致本人心生恐懼所取得。為免本人權益受損,特此聲明如下:本人與台端就台中縣○里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課稅房屋座落:台中縣○里鄉○○村○鄰○○路○○號《應係福音路52號之誤》,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所成立之任何產權移轉法律關係皆係基於台端之脅迫致本人心生畏懼所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本人亦未委託台端或他人辦理上揭不動產產權移轉之手續,且台端所持有本人之原印鑑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完竣……」等語,有前揭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中縣稅密土字第0993050047號函檢附之存證信函、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林秀月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林秀月既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等單位表示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衡諸常情,林秀月自無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表示與被告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用以由被告領回土地增值稅);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領回)之可能。㈢、上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林秀月印鑑證明上蓋用之林秀月印鑑章印文,與被告委託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黃聖民辦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林秀月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印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欄內蓋用之「林秀月」之印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蓋用之「林秀月」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看出印鑑章大小、字體有明顯不同,足徵林秀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確實已向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其登記之印鑑。上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之「林秀月」印文果若均為林秀月親自蓋印,何以其仍使用變更登記前之印鑑章?又林秀月原有印鑑章倘非係由被告持有且拒不返還,林秀月又何須向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是被告辯稱:前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上「林秀月」印文是林秀月親自蓋用印鑑章,其未拿取林秀月之印鑑章云云,顯不足採。㈣、賴陳月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處理台中市○里區○○段第一七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案件,我印象中是被告一人到事務所來叫我們做買賣移轉,後來被告跟我說買賣不成立,原因我不知道,被告要我去辦土地增值稅的退費,我有填寫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但是印章一定要蓋本人的,上面印文的部分是我寫完之後交給被告拿回去蓋,之後被告拿回來交給我,我再拿去稅捐處辦理,最後是稅捐處通知直接退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林秀月,也沒有電話聯絡過,我不認識林秀月,都是被告跟我接洽等語。則林秀月倘有同意辦理上揭撤回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何以從頭至尾均未出面辦理?且賴陳月玲確未親見林秀月蓋用其印鑑章。㈤、被告所提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委託書」,欲證明林秀月有簽署委託書委託其辦理上揭撤回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事宜云云。惟觀之該「委託書」內容係記載:「立委託書人林秀月茲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辦理書狀補發及具○○里鄉○○段○○○○號土地相關事宜,特委託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處理有關該項事務是實。特此委託。委託人:林秀月。受託人:楊子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等語。縱該份「委託書」係由林秀月親自簽署,然觀其文意,亦僅能證明林秀月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權狀之補發及具領事宜,尚無從遽以推論林秀月係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書寫前揭申請書、切結書辦理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等事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不需債務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故被告並未因此要求林秀月交付印鑑章云云。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並非人人盡知,未曾辦理過塗銷抵押權登記者,非必有此常識;況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係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遞狀同時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使用義務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顯見被告確有取得林秀月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需要,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㈦、被告於第一審雖聲請將本件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等四件文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林秀月」印文是否相符,以證明林秀月之印鑑章係由林秀月親自保管等情。然,證人林秀月就上揭四件文書上之「林秀月」印文,係其所有之印鑑章印文並不否認,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被告有無為前揭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第一審法院認為並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亦屬正確。因認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被告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切結書」,係以未經林秀月同意盜用林秀月交付之印鑑章方式為之。而被告聲請鑑定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設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設契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上之林秀月印鑑印文,原判決並未認定係偽造,自無鑑定之必要。原審未送鑑定,且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開文書上之林秀月印鑑乃林秀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聲請變更前所使用者,而該印鑑印文經與變更後之林秀月印鑑印文比較,一為陽刻文字,一為陰刻文字,其字體顯有不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謂為相同,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林秀月因何原因反悔而拒絕過戶一節,要屬民事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偽造私文書無涉。原審縱未予調查說明,亦難指摘為調查未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林秀月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之原因,以茲證明林秀月是否擁有新、舊印鑑二顆一節云云。惟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聲請是項調查,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卷㈢第五頁)可查。被告至第三審始為此項主張,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並認第一審對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六頁第八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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