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義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第二項)。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被告劉明義確有超速行使於高速公路收費區之事實,於本身已有違反交通規定之情形下,自不能援引信賴原則主張免責,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審酌,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被告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文檢附圖表,得知被告在三線車道處發現曾國良之自用小客車時,尚距離事故發生地長達一四四.一公尺以上,自應注意曾國良之自用小客車之行駛動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曾國良之自用小客車直行,並無變換車道,被告看見限速標誌,猶違規超速行駛九百公尺以上,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超速行駛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義。被告「煞停不及」不是發現曾國良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距離太短,而是其進入收費站區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被告既有過失,即應承擔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㈢、依本件事故發生之B階段之第六車道為混合車道,曾國良之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由第五車道變換至第六車道在左側行駛,其右側尚有四.二公尺之路面寬度可供被告通行,曾國良並未影響被告正常通行,倘被告未超速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本案事故自不可能發生,但被告進入收費站區未減速慢行,且其駕駛半聯結車,車體高視線甚佳,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大欺小,用遠光燈閃爍要求曾國良閃避,因而自後追撞曾國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難謂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無任何過失。㈣、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下稱交大鑑定中心)之鑑定意見雖均謂被告無肇事因素。惟事故鑑定委員會多僅參酌路權規定而界定當事人間之肇事因素,並非立基於刑法過失之規定,故該鑑定僅供參考,不得完全採信而喪失司法審判之獨立性。被告既自承於三線道路段時即發現曾國良之自用小客車,且曾以遠光燈要求曾國良儘速駛離,足證被告並非無充足之時間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其超速行為即不得謂僅係行政違規行為,而應評價為已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其對肇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之結果,自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審未察,遽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車車號:00000)載運貨物,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一二
二.七公里處即後龍收費站第六車道(即大型車輛ETC車道),理應注意接近收費站其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仍以八十五公里之時速前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曾國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黃昭蓮、女兒曾鈺雯,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前方之第四至五車道,曾國良因低頭尋找回數票至進入第六車道乃驟減車速,被告因車速過快煞停不及,撞擊前方由曾國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曾鈺雯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部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黃昭蓮則有重傷)。因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被訴致黃昭蓮受重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詳後述)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敘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曾國良之自用小客車速度很慢,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至伊前方,伊緊急煞車,然因距離太近,無法立即煞停而撞上曾國良之自用小客車,伊超速並非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伊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固自承當時行車時速八十五公里,超過當地每小時七十公里速限;但本件經送交大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以高倍放大鏡辨識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紙,得知該車輛雖以時速約九十四公里減速進入收費站區,但之後撞擊曾國良之自用小客車時,時速約為六十九公里,並未逾越當地每小時七十公里行車速限;而曾國良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收費站區○○○○○道變換至第六車道卻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車道內驟然減速,致釀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為本案肇事因素等情,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車輛自有效煞車起至撞擊曾國良之車輛之第一撞擊點,距離為七公尺;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以被告當時原車速為九十四公里,被告之反應距離約為十九.七六公尺,依此計算,可知在被告煞車欲迴避撞擊曾國良之車輛時,二車之距離僅約二十六.七六公尺;又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示,車速為每小時九十五公里之情形,有效煞車距離為六十三.四四公尺,加計前揭以時速九十五公里計算之反應距離合計為八十
三.二公尺,顯然超過前揭兩車間之距離。再設若被告依限速每小時七十公里駕駛之情形計算,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約為十四.五六公尺,有效煞車距離為三十二.六九公尺,有效煞車距離加計反應距離合計需要四十七.二五公尺之距離,依本件兩車當時相距之距離僅有二十六.七六公尺推論,被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按規定之速限七十公里行駛,自其發現同案曾國良之車輛而為有效煞車,仍因曾國良變換車道後與被告之車輛間距離過短而無法有效煞停。況鑑定人林哲夫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依現場煞車痕跡來看,當時沒有時間給被告車輛有其他方式來避免車禍發生,如果被告車輛當時之時速為七十公里,還是會撞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為煞車距離不夠。足徵曾國良突然變換車道至被告前方時,與被告之車輛間距離過短,縱使被告依速限行駛亦煞車減速,於客觀上仍無可避免撞擊曾國良所駕駛之車輛。曾國良雖指稱:被告當時有先閃燈,足證伊已在該車道上相當時間,否則被告應先踩煞車而非先閃燈云云。而被告亦不諱言於發現曾國良之車輛忽然偏入其前方約五、六公尺處時,曾切換遠光燈警示屬實。但每位駕駛人之駕駛習慣不同,在前車有突發狀況時,只要係足以警示前車,避免危險之合法方式均可,閃燈亦可提醒前方車輛改變行駛方向。鑑定人林哲夫於第一審法院另證:「如果前車在變換車道,後車有意見,而用閃光燈去警示,這是一個正常之駕駛行為」。是被告縱有閃燈之行為,亦僅可推論係其發現前方車輛有狀況時所為之個人習慣舉措,但不可據此即推論前方車輛已在其車道上行駛之時間長短,被告既閃燈警示,復踩踏煞車,顯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迴避動作。曾國良另指稱被告當時還有四.二公尺之空間可供行駛云云。然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管字第一○○○○○三○九八號函,載稱:「五、該處大型車行駛ETC車道,……,小型車……依規定不得使用,…….應在上游儘早變換至進入小型車收費口之車道」。觀諸現場照片,得知本件肇事地點(後龍○○○區○○○○道)前方劃有導引標線,用以引導行駛於第六車道之車輛前往第八收費口(大型車ETC電子收費口)及第九收費口(大型車回數票及現金收費口),又各車道原即設計一個車道僅供一部車輛依序行駛,車道寬度並非足夠可容許一部以上車輛通行。且林哲夫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車道寬度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直接關係。況被告辯稱當時有緊急向右偏駛,但已來不及等語。再者,本件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交大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均認曾國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曾國良亦自承當時變換車道將車速減慢無誤。故本件尚不得僅憑曾國良之車輛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超速行駛撞及,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從而,被告超速行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即使其並未超速,仍無法避免與曾國良之車輛發生撞擊,其對本件交通事故肇致曾鈺雯死亡之結果,應屬客觀不可避免。因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且查: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係說明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則說明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關於前揭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至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乃指述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原判決就此亦已說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參酌林哲夫、曾國良之證詞,徵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國道高速公路局函文、現場照片,佐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交大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認曾國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急減車速,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進入收費站前第六車道時縱未超速,因曾國良變換車道後與被告之車輛間距離過短,被告亦措手不及而無法有效煞停,仍無法避免與曾國良之車輛發生撞擊,其對本件交通事故肇致曾鈺雯死亡之結果,應屬客觀不可避免,無須承擔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五行起至第二十七頁第九行),自與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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