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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9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上 訴 人 陳海明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海明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應與陳惠茹連帶追繳依序發還被害人劉世忠、何錦忠、周韻(原名周書韻),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海明前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民國七十一年間至該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任職,自七十七年間起,負責該所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核、整理、移送等業務,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七十九年二月),改調該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並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訖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止,負責處理南港區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六里之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八年初,上訴人認識台北市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富公司)助理會計陳惠茹(經原審法院以共同連續行賄罪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上訴後,經本院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陳惠茹之上司即商富公司課長張秋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為圖逃漏綜所稅,獲悉陳惠茹與士林稽徵所稅務員關係良好,乃透過陳惠茹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即與張秋池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指導張秋池以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持變造收據虛列可扣除項目之金額,申報綜所稅,張秋池於當年申報七十七年度綜所稅時,即向其同事鍾淑惠(經士林地院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索取鍾淑惠捐助予財團法人兒童癌症基金會(下稱兒童癌症基金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收據,鍾淑惠礙於同事情誼,竟基於幫助張秋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思,交付上開收據予張秋池,張秋池取得上開單據後,即依上訴人指示,於不詳時、地,擅將收據上捐助人姓名變造為其本人名義,並將捐助金額變造為二十萬元,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連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申報書),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委由上訴人送件予士林稽徵所,持以行使申報(夫妻合併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兒童癌症基金會,並順利逃漏應納稅捐(逃漏稅額如附表二之七十七年度部分)。事為商富公司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南雪青(以上五人均經士林地院以行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宣告緩刑確定)、何錦忠、詹淑惠(以上二人亦經士林地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宣告緩刑確定)及鍾淑惠所悉,其等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或八十年二、三月、或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各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申報綜所稅時,乃央請陳惠茹協助以上開方法逃漏稅捐,張秋池原直接請上訴人協助,但上訴人告以委由陳惠茹處理即可,另陳惠茹亦欲以上開方法逃漏稅捐,上訴人即承續同前之概括犯意,而與陳惠茹,或偕陳惠茹分別與張秋池、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下稱張秋池等九人),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自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八十年二、三月間及八十一年二、三月間,由陳惠茹以自己所有得作為列舉扣除額之單據,及張秋池等九人提供,或由陳惠茹向詹淑惠、鍾淑惠、沈鴻麟、劉世忠及不詳姓名人取得捐贈或醫療單據,由陳惠茹變造並交由上訴人代為撰擬申報書底稿,交由陳惠茹代為謄寫申報書,再收回底稿,並由陳惠茹通知各該申報人須依核算之應繳稅額交予陳惠茹代繳稅款,然後由上訴人或陳惠茹代為送件。上訴人除與陳惠茹以上開非法之方法逃漏陳惠茹各該年度之綜所稅外,並偕陳惠茹共同與張秋池等九人逃漏綜所稅(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之七十八年度、附表三至附表十所載),足生損害於上開附表所示各該申報稽徵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各該變造單據之製發人。上訴人認有利可圖,利用主管南港區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六里之綜所稅稽徵事務,職務上審核其主管轄區內納稅義務人申報書之機會及非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惠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各該申報人意圖逃漏稅捐之心理,於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莊松等人(下稱石湘台等四人)透過陳惠茹代為繳納稅款時,矇騙各該申報人,推由陳惠茹通知各該申報人須繳如虛構應繳稅款,使石湘台等四人不疑而如數交付通知繳納金額予陳惠茹,陳惠茹即代為向代收稅捐之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北銀南港分行)繳納經上訴人核算之應納稅額,再於不詳時、地,將該分行所開立石湘台等四人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下稱繳款書)收據聯上之金額變填為原通知虛構金額,交付石湘台等四人以取信各該申報人,再由陳惠茹將上開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及繳款書第二聯(原判決誤載為收據聯)代為送交各稽徵處,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收受稅捐之正確性及各該申報人(原判決尚贅載北銀南港分行亦為被害人),而將取得虛構金額與實際代繳金額之差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交付予上訴人,詐取差額得逞。其中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關於七十八年度綜所稅之申報事宜(於七十九年申報),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利用職務上審核納稅義務人申報書之機會直接審核通過,其與陳惠茹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通知繳稅額與實際代繳稅款之差額,計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七十八年度依序為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非職務上機會詐得莊松七十九年度二萬八千元、石湘台八十年度四萬六千元。上訴人與陳惠茹共同續承前開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乘商富公司職員周韻(原名周書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該公司會計詢問如何申報綜所稅之際,由陳惠茹向周韻詐稱其可代為申報,藉機將周韻所交付捐贈予雲林生命線協會金額四千元之收據,於不詳時、地,擅自變造為五十萬四千元,另擅將詹淑惠所給予其子高顯孝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之收據二紙,金額各為一百五十五元、一百四十七元,分別變造為三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與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七元,提出申報繳納之稅款為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由陳惠茹持交上訴人收受,由上訴人利用職務上審核之機會審核掩護過關,利用不知情之周韻逃漏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及各該變造單據之製發人。得手後,陳惠茹旋向周韻詐稱應繳稅款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使周韻不疑而交付十四萬二千元予陳惠茹,並找回二百二十三元,上訴人、陳惠茹二人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其中差額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迨八十一年五月間,變造單據逃漏綜所稅之事遭發覺後,石湘台、莊松等人向上訴人追討被詐騙之稅款,上訴人因恐事跡敗露,先後共退還五十八萬元,由陳惠茹分別退還石湘台、莊松等人被詐騙之全部稅款,其餘二十二萬五千元則由陳惠茹交出扣案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詢時坦承:七十八年初證人陳惠茹和張秋池到士林稽徵所請教伊如何節稅,伊告以要採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七十九年初陳惠茹再找伊時已發現張秋池七十七年度之單據有塗改,陳惠茹及張秋池等人仍以塗改單據申報綜所稅,伊因受朋友之託,要求幫忙而犯錯,證人莊松七十九年度、石湘台

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南雪青七十九年度、周韻七十八年度、何錦忠七十八年度、劉世忠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沈鴻麟七十九年度、吳進登(鍾淑惠)七十九年度等綜所稅,是陳惠茹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之單據交給伊,拜託幫忙,另莊松七十八年度、高文亮(詹淑惠)七十九年度、張秋池七

十七、七十八年度,亦由陳惠茹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之單據交給伊,由伊送、收件後,移士林稽徵所審核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坦承是渠等變造後拿來申報不諱;又有其自白犯罪並坦承違法失職之自白書在卷足憑。另經陳惠茹於第一審證稱:七十八年間申報七十七年綜所稅時,商富公司課長張秋池問有否節稅之道,伊問上訴人後轉知張秋池可用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張秋池即自己去找上訴人申報,當年因此節稅不少,此事在公司傳開後,許多同事都來找伊幫忙節稅,上訴人表示有可供列舉之單據皆可提出,惟需付伊節稅酬勞,申報前公司同事將報稅資料交伊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草擬一張節稅草稿,要伊照抄,並轉知同事可節稅稅額,同事即交錢給伊,伊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要求同事繳交稅額皆比核算稅額要多,至多出若干不一定等語;復於原審第七次更審時證稱:張秋池等九人皆委請伊逃漏稅捐,伊找上訴人協助,張秋池七十八年度綜所稅資料亦係交伊協助逃漏稅捐,伊同事獲悉上訴人可以協助逃稅,故均將單據交給伊,由伊找上訴人統籌,再由伊幫同事寫申報書,(扣抵)單據上名義人變更皆為伊之筆跡沒錯,伊將單據轉交上訴人,然後上訴人再將單據拿給伊,告訴伊某張單據要給某人報稅使用,申報書是上訴人寫好要伊照抄,其送達地址亦是上訴人告知伊要寫那個地址,申報書底稿上訴人都收回去,伊寫好申報書,告之同事須繳稅額,同事即交予伊,並載伊至稅捐處將稅額和申報書一併交給上訴人,繳款書是依上訴人意思填寫,稅款也是同事交給伊轉交上訴人,向同事溢收之稅額,上訴人交代不要讓同事知道,所以叫伊在繳款書上變更金額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秋池於第一審供稱:於七十七年三月間向鍾淑惠索取號碼三三○二收據,同年十二月三日,將其上金額二千元變造為二十萬元後交予上訴人,並於申報時,上訴人說若有收據拿給伊報,伊申報書只有寫扶養親屬,其他因不會寫都沒寫,伊申報七十七年度綜所稅時曾找上訴人幫忙,七十八年度是陳惠茹幫伊辦理的;及於原審第七次更審時結證:申報七十七年綜所稅時,有提一張兒童癌症基金會收據,該張收據原捐贈人是鍾淑惠,金額兩千元,變造其自己名義為捐贈人,同時金額亦變造為二十萬元,該捐贈人「張秋池」筆跡係伊所寫等語。證人鍾淑惠證述: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綜所稅,是陳惠茹幫忙申報,陳惠茹告知可拿單據節稅,其知係非法,但不記得係何人變造等情大致相符。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斟酌其供述之全般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如其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非不得採為證明之資料。倘不為真意之縷析探求,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或任意予以切割,擷取片言,偏執一端,遽認其供述矛盾不符,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部分,恝置不論,悉數摒棄,則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法無違。查陳惠茹歷次陳述,雖就部分細節前後略有不一,然對於張秋池於申報七十七年度綜所稅時,係透過其介紹而結識時任稅務員之上訴人,經其指點,張秋池自行變造扣抵單據,交由上訴人申報該年度綜所稅,而順利逃漏應納稅捐,事為商富公司同事知悉,乃央請陳惠茹協助申報逃漏稅捐,陳惠茹即蒐集得為列舉扣除額之單據,而與上訴人共同變造單據名義人或金額,並代撰申報書,由陳惠茹通知各該申報人依核算應繳稅額交予陳惠茹代繳稅額而逃漏稅捐,其中經通知申報人應繳稅額,超出實際代繳金額,確有超收差額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則無歧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惠茹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陳惠茹陳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況陳惠茹因涉本案共同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故其所為不利於共同正犯即上訴人之證述,已無攀誣他人以卸責,或為分散責任,減輕自己罪責之可能。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上開與上訴人共同協助張秋池等人逃漏稅捐、變造扣抵單據、繳款書收據聯及詐取應繳稅款等事實明確,自具憑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至張秋池於原審第七次更審審理時雖稱:申報這筆(七十七年度綜所稅)時,伊尚不認識上訴人,伊事後到過南港稽徵所找過上訴人一次,但跟這件事沒有關係云云。不惟與其於第一審供述迥異,且與上訴人於第一審直承張秋池確有拿(七十七年度綜所稅)申報書到士林或南港委託伊申報等情扞格不入,是張秋池所陳申報七十七年度綜所稅時,尚不認識上訴人乙節,恐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並無足採。此外,復有張秋池等九人及周韻、陳惠茹之申報書、變造扣抵單據、繳款書收據聯附卷可佐,足證上訴人自白及陳惠茹、張秋池、鍾淑惠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本件申報人陳惠茹、沈鴻麟、石湘台、南雪青、劉世忠、周韻、何錦忠、鍾淑惠、莊松於申報綜所稅時檢附之單據係經變造(如附表一、三至七、九至十一所示),業經士林稽徵所職員曾雅雲、林秀惠、南港稽徵所職員李麗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伊甸殘障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總發行字第八一○五一二號、北總發行字第八一○五一三號)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函、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長庚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在卷足憑;又申報人詹淑惠於申報綜所稅時檢附之收據亦係經變造(如附表八所示),業經士林稽徵所職員陳維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屬實,復有慈濟基金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財團法人基督教臨安息日會台灣區台安醫院(八一)醫發字○四四號函、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函、長庚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稽。另張秋池於申報綜所稅時檢附之收據係經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曾雅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復有慈濟基金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存卷可參。(三)、前開申報人張秋池等九人及陳惠茹於申報各該年度綜所稅時,計逃漏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稅捐,亦有士林稽徵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南港稽徵所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在卷為憑。又證人詹淑惠、南雪青於偵查中及原審更審具結證稱:伊七十八至八十年度綜所稅均委由陳惠茹申報,所有扣抵單據均交給陳惠茹等語。證人沈鴻麟於第一審供證:伊七十九、八十年度綜所稅均委由陳惠茹申報等語;證人石湘台於原審證稱:伊七十八至八十年度綜所稅均委由陳惠茹申報等語;證人劉世忠於原審證述: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所稅均委託陳惠茹申報,沒有交付任何單據給陳惠茹等語;證人鍾淑惠於原審更審陳稱: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所稅委由陳惠茹申報,有提供扣抵單據,其知道申報過程是非法等語;證人何錦忠於偵查中及原審更審證稱:伊七十八年度綜所稅委由陳惠茹申報,並提供伊甸基金會之收據,惟並未提供婦產科收據等語;證人莊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伊七十八至八十年度綜所稅委由陳惠茹申報等語;證人周韻於原審更審審理時證稱:伊以前從來沒自己申報過,不會算,七十九年申報七十八年度綜所稅時,伊問會計陳惠茹,陳惠茹說很簡單,可以幫伊算,詹淑惠在旁邊聽到叫伊找收據,伊找到二張雲林生命線及紅十字會收據,將其中雲林生命線收據由伊原捐四千元,變造為五十萬四千元,伊籍設雲林,由南港稽徵所通知補稅等語。雖證人張秋池等九人均否認明知違法而為申報,然據陳惠茹供證:商富公司同事交伊申報時,已知會變造(扣抵)單據之名義和金額等語(按周韻及簡進成部分係第一次辦理,故予排除,詳後述),且鍾淑惠亦證述:伊知悉申報過程是非法的,而張秋池已坦認上開鍾淑惠之單據,經伊將原捐贈人變更為伊自己名義、金額變造為二十萬元,作為扣除稅額單據交予上訴人等情,俱如前述;而張秋池等九人對於其等之收入及採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與得列舉扣除之金額各節,應知之甚詳,否則當無一再委由他人申報節稅之理,渠等對於事後僅繳納較低稅額,事涉情弊,豈能諉為不知。況前開申報人或未交付陳惠茹列舉扣除額之收據,或僅交付小額收據,如何能節稅,昭然若揭。參以張秋池等九人均因上開犯行,分別經士林地院依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賄等罪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張秋池等九人所供僅係單純節稅,不知違法申報云者,顯不足採信。至石湘台、莊松、沈鴻麟等人嗣後遭國稅局發現通知補稅,並向上訴人、陳惠茹索討詐繳差額,亦難逆推諉為其等均不知情。(四)、申報人陳惠茹七十八至八十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均為台北市○○區○○里○○街○○○號五樓,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各該年度申報書在卷可憑;張秋池七十七、七十八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均為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同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該二年度申報書在卷可稽;何錦忠七十八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為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且北港里為上訴人當年度責任里,有七十八年度申報書、繳款書在卷為憑;周韻七十八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為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亦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北港里為被告當年度責任里,有七十八年度申報書在卷可按;莊松七十八、八十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均為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五樓,屬士林稽徵所轄區,七十九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則為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有七十八至八十年度繳款書在卷足稽;沈鴻麟七十九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為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八十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為台北市○○區○○里○○路○○○號六樓之一,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七十九、八十年度繳款書在卷足憑;南雪青七十八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為嘉義市湖邊里國革新村三十二號,屬嘉義稽徵所轄區,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度繳款書在卷可憑,七十九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則為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有七十九年度繳款書在卷可按;石湘台七十八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為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北港里為上訴人當年度責任里,有七十八年度繳款書在卷可證,七十九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則為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八十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為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一樓,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七十九、八十年度繳款書在卷為憑;詹淑惠(高文亮)七十八至八十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均為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七十八至八十年度繳款書在卷足考;劉世忠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為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北港里為上訴人七十八年度責任里,有申報書在卷為憑;鍾淑惠(吳進登)七十八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屬瑞芳稽徵所轄區,七十九年度綜所稅申報住址則為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有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申報書在卷可按,俱足認定。(五)、上訴人原任職士林稽徵所,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南港稽徵所稅務員,有台北市國稅局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七八)財北國稅人字第五九五一號令及士林稽徵所主任潘文雄核可之簽呈影本可憑,而上訴人調職南港稽徵所後,均在資料股工作。其所受事務分配關於綜所稅之管區業務,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二間為:南港、北港、中南、舊庄、麗山、新勝等六里;八十年為:新富、玉成、成福、三重、東明等五里;八十一年一月至八月為:新富、玉成、成福、三重、新光等五里,有南港稽徵所製作之上訴人事務分配(執掌事項)表、南港稽徵所資料股業務分配表影本三紙及台北市國稅局奉交查上訴人任職相關資料一覽表可稽。足見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任職南港稽徵所期間,負責審核其承辦里內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之綜所稅申報案件,關於石湘台、周韻、何錦忠、劉世忠七十八年度申報部分,屬上訴人責任里,係由上訴人負責審核無疑。(六)、石湘台於偵查中結證:第一年(七十八年度)繳十九萬元,第三年(八十年度)繳四萬多元等語;復於第一審證稱:七十八年度稅額,陳惠茹向伊要十九萬多元,八十年度付約五萬元,七十八年度之收據是寫十九萬元,但案發後才知道是繳九萬多元,十萬元不見了等語。劉世忠於第一審供稱:七十八年度綜所稅收據是交付陳惠茹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補稅單卻說伊僅繳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六萬元卻不見,至調查局才知此事。何錦忠於第一審供證:七十八年度伊交給陳惠茹六萬多元,但其實際上只繳千元以下之尾數金額,繳款書收據金額係陳惠茹之字跡,第二聯是一千零三十二元,第一聯是六萬一千零三十二元,第一聯是給伊收執等語;復於原審更審時具結證稱:當年(七十八年度)伊付給陳惠茹六萬多元,繳費收據亦同,被起訴後才知道被陳惠茹詐騙六萬多元等語。莊松於第一審供稱:七十九年度伊交付陳惠茹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惟其實際僅繳五百五十一元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陳惠茹坦承犯行內容及其變造之繳款書收據聯、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暨南港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互核俱相符。又周韻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申報七十八度綜所稅,伊交給陳惠茹十四萬多元,存摺上有紀錄,陳惠茹找給伊二百二十三元,是南港稽徵所通知補稅等語。且經陳惠茹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又周韻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領十五萬元,有該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七十八年度綜所稅申報書所載自行繳納稅額僅為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足見周韻所證非虛。雖陳惠茹於調查局供述:上訴人為讓張秋池等九人(不包括伊本人)知道有收繳稅差額,都指示變造繳款收據,增加金額後依該金額向張秋池等九人收取,伊向張秋池等同事收款時,都有詳細說明上訴人另外收差額,渠等均表示無所謂,那些變造之繳款收據都交給張秋池等九人保存云云,但石湘台等申報人均堅決否認知悉上訴人收取差額之事,陳惠茹上開供詞,已難憑信。倘上開申報人均知悉上訴人有收取差額,並表示無所謂,則陳惠茹何須干犯法禁,於不同年度一再費心變造繳款書收據聯金額;況經原審更審審理時質之陳惠茹,據稱:上訴人告之不要讓同事知道有溢收情形,伊只是推測同事知道(溢收),實際知否伊不清楚等語。足見陳惠茹於調查局所述,顯係臆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七)、陳惠茹依上訴人指示變造繳款書收據聯之金額,矇騙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莊松,或口頭向周韻詐稱應繳虛構稅額,使其等交付與虛構稅額同額之款項,再將虛構金額與實際代繳金額差額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獲知變造單據逃漏稅捐及詐取應繳稅款之事遭發現後,為掩蓋犯罪事實,乃陸續直接或間接交付陳惠茹共計五十八萬元,陳惠茹分別退還予沈鴻麟、石湘台、莊松部分款項,其餘未還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則由陳惠茹於偵查中交出扣案等情,有退款明細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上訴人亦坦承交付上開款項予陳惠茹無訛。(八)、證人即士林稽徵所資料股股長陳明芬於第一審供證:自八十年一月開始業務有改變,在之前由資料股收件審核,其後由資料股收件,徵收股審核,上訴人係七十八年三月間離開士林稽徵所,七十八年是收七十七年申報案件,所以七十七年度部分,上訴人沒參與等語。證人即南港稽徵所資料股股長樊天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是於七十八年三月調來資料股,因同事王有海心臟病發入院,由上訴人代理,當時正好是申報期間,王有海工作是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擔任管區業務、主辦業務、臨時交辦事項。管區業務每人都有,是地區性、事務性,課稅資料之審核是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在七十九年度部分,於八十年審核,從八十年開始改由徵收股審核,七十九年以前均由資料股審核,上訴人七十八年來,負責審核七十七年度申報資料,一直都在資料股工作,七十八年度申報書上封面蓋承辦人章即是審核人,但收件者未必是承辦人,收件由資料股幫忙收,每一轄區只有一位承辦人,不可能交給別人審核等語。且依樊天勳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向第一審提出之南港稽徵所事務分配表所載,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上訴人管區業務為綜所稅,責任里有南港里、北港里、中南里、舊莊里、麗山里、新勝里(按劉世忠、周韻、何錦忠、石湘台等四人,七十八年度綜所稅部分,戶籍住址均為北港里),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上訴人管區業務為綜所稅,責任里為新富里、玉成里、成福里、三重里、東明里(按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南雪青、鍾淑惠等六人,七十九年度綜所稅部分,戶籍住址均係新富里),八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上訴人管區業務為綜所稅,責任里為新富里、玉成里、成福里、三重里、新光里。又依台北市國稅局各稽徵所作業規定,七十九年以前資料股負責綜所稅之收件及審核,八十年以後資料股僅負責收件,由徵收股負責審核,申報收件時不論申報人之戶籍地址或里別均予收件,收件後如有非轄區之案件,即轉送至轄區稽徵所,轄區內之案件按里別由承辦人審核,各承辦人不可審核別人轄區之案件,不同之稽徵所間亦不可審核其他稽徵所之案件,收件人並不負責審核工作,故收件人應無機會塗改申報書所附之單據,亦不可能在收件時判定單據有無造假情形,已據陳明芬、樊天勳及另證人南港稽徵所審核員廖運德、士林稽徵所股長林四郎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審理時證述綦詳,陳明芬並陳明士林稽徵所七十七年度部分(七十八年申報)上訴人並未參與審核等語。綜上以觀,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離士林稽徵所,對於七十七年度士林稽徵所申報之案件均未參與審核;其於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任職南港稽徵所期間,僅負責審核其承辦里內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之申報案件;八十年後資料股已不負責審核業務,故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申報之案件均非上訴人負責審核。是以莊松、石湘台、南雪青、劉世忠、沈鴻麟、鍾淑惠(吳進登)等六人七十九年度綜所稅部分,均係於八十年申報審核,而當時上訴人既已不負責審核業務,該等申報案件顯非上訴人負責審核,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自白其審核莊松、石湘台、南雪青、劉世忠、沈鴻麟及鍾淑惠(吳進登)等六人七十九年度綜所稅部分,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尚難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基礎。此外,上訴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或與張秋池二人(七十七年度部分),或與陳惠茹二人、或偕陳惠茹分別與張秋池、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或與陳惠茹就行使變造周韻之收據、逃漏稅捐部分(按此部分周韻不知情),或對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周韻七十八年度通知繳納稅額與實際代繳金額差額,或對於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莊松七十九年、石湘台八十年度通知繳納稅額與實際代繳稅款之差額及行使變造繳款書收據聯部分等犯行,均灼然明甚。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並以上訴人辯稱陳惠茹申報之綜所稅案件,部分係其審核通過,因工作上疏失,且退休在即,受陳惠茹要脅,為顧及退休權益,始湊資幫助陳惠茹處理善後,並非退還所收款項云云。然上訴人倘未與陳惠茹共同參與前開犯行,僅因工作上疏失,竟交付高達五十八萬元之款項予陳惠茹欲退還申報人,顯違常情,又如僅係審核疏漏,致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得逞,然既已遭稅捐機關察覺,若有審查疏失,其事後再墊款補稅亦無從補救該疏失,況上訴人為資深稅務人員,豈有不知之理,竟一再交付款予陳惠茹善後,足見其辯解,無非飾詞圖卸。另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以:本案沈鴻麟等申報人均稱申報時不認識上訴人,顯見本案係陳惠茹藉口認識上訴人,乃主動招攬為他人申報稅捐,並一手主導不實申報稅款云云為上訴人辯護。惟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前開申報人除張秋池申報七十七年度綜所稅外,於申報各該年度前,固未與上訴人直接接觸,然上訴人身為稅務員,身分敏感,故未直接與申報人接觸,而透過陳惠茹居間協助申報人逃漏稅捐,並代繳稅額申報,從中詐取通知繳納稅額與實際代繳金額之差額,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徒以上訴人未與申報人接觸,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護,尚無足取。亦逐一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甚詳。

四、原判決復以上訴人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關於公務員定義、提高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刑度、偵查中自白等規定均予修正;又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褫奪公權等規定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及行為時刑法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以屬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可言。又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以及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包括在內,固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有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核上訴人所為,其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訖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止,負責處理南港區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六里之綜所稅審核業務,其於七十九年間藉職務上審核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及周韻七十八年度綜所稅之機會,詐取上開石湘台等四申報人該年度之通知繳納稅額與實際代繳金額差額款部分,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漏引該條第一項);檢察官認上訴人另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但本罪較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處罰為重,其引用法條尚有未洽,且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係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既已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不另成立圖利罪。又上訴人詐取莊松七十九年度、石湘台八十年度申報綜所稅差額款部分,因與其職務無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變造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單據,據以行使而逃漏各該申報人稅捐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次犯罪詳如附表一至十一說明);檢察官認上訴人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然上訴人並非僅教唆、幫助他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其已進而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應依實行之正犯論擬,而非幫助犯。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受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此觀諸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乃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前),特定處罰之依據自明。本件附表十二所示各該年度實際代繳稅額之繳款書收據聯,係表示代收稅捐之北銀南港分行職員已代理收取稅捐,作為證明其已繳納稅捐之用,但該受託之職員,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繳款書收據聯,即非公文書,而屬私文書,上訴人就金額部分並無改作權,核上訴人變造繳款書收據聯交予各該申報人收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上訴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張秋池就張秋池七十七年度申報綜所稅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二、七十七年度部分);上訴人與陳惠茹就陳惠茹之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一部分);上訴人與陳惠茹分別與張秋池(附表二、七十八年度部分)、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就各該申報人之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上訴人與陳惠茹就行使變造周韻之收據、逃漏稅捐犯行(按此部分周韻不知情);上訴人與陳惠茹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非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變造私文書犯行(附表十二部分);以上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與陳惠茹利用不知情之周韻逃漏稅捐部分,屬間接正犯。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為身分犯,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雖非納稅義務人,但與納稅義務人張秋池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陳惠茹雖無公務員身分,但上訴人與之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先後多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詐欺取財罪,因二者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先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犯行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再上訴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並書立自白書坦承犯罪,雖嗣後以精神疾病為由否認自白效力,然並無礙於偵查中自白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訴人變造莊松七十九年度繳款書收據聯,持以行使,詐取莊松七十九年度代繳稅額差額款之犯行(附表十

二、莊松七十九年度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乃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漏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審酌上訴人身為稅務員,未思戮力從公,廉潔自持,反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助長逃稅風氣,復從中詐騙財物,雖虛詞掩飾犯行,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且已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尚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復就上訴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財物除已透過陳惠茹自行返還被害人石湘台全數款項外,另有二十二萬五千元已由陳惠茹交出扣案,此部分所得財物六萬元、六萬元、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應與共同正犯陳惠茹連帶追繳依序發還被害人劉世忠、何錦忠、周韻,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上訴人變造之單據、繳款書收據聯,或交予稅捐機關作為申報之用,或交予詐騙之被害人,均非上訴人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且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無非嗣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五、另說明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陳惠茹應允綜所稅申報義務人簡進成之要求,變造附表十三所示八十年度費用收據,並代為撰寫當年度綜所稅申報書底稿,交由陳惠茹抄寫後,再收回底稿,由陳惠茹通知簡進成依其核算之稅額收款代繳,並代為遞件,幫助簡進成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該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課之管理。上訴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沈鴻麟、莊松等申報人企圖逃漏稅捐之心理,於代辦申報時,矇騙各該申報人,指示陳惠茹就代辦申報各件實際代繳額之繳款書收據聯上金額變填原通知應繳金額,經其確認後,交付各該代繳稅款之繳款書收據聯予各該申報人,溢收渠二人金額,悉數吞為己有,詳如附表十四所示。另以協助申報事宜,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之行為,囑咐陳惠茹向各委託申報人,每受託申報綜所稅一件,索取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計收約十九萬七千元之紅包(正確數目不詳)。對於申報遞件之處所,指示陳惠茹將變造情節嚴重之申報人戶籍地,偽填為南港稽徵所地址(即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俾利上訴人自行審核通過,或由上訴人盜蓋同事之職章過關。變造情節輕微者,則將其戶籍地填寫為士林區,俾轉送審核案件較多之士林稽徵所矇混過關。另將南雪青、鍾淑惠二人七十八年度綜所稅申報書分送嘉義、瑞芳稅捐稽徵處審核。因認上訴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四款等罪嫌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又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上訴人於調查局初詢時固稱:莊松七十九年度、石湘台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南雪青七十九年度、周韻七十八年度、何錦忠七十八年度、劉世忠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沈鴻麟七十九年度、吳進登(鍾淑惠)七十九年度之申報,係陳惠茹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之單據交給伊,拜託伊審核通過,另莊松七十八年度、高文亮(詹淑惠)七十九年度、張秋池七十七、七十八年度,係由陳惠茹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之單據交給伊,由伊送、收件後移士林稽徵所審核。每申報一件綜所稅,主動給伊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紅包。陳惠茹於調查局供稱:張秋池、莊松、石湘台、南雪青、周韻、何錦忠、劉世忠、沈鴻麟、鍾淑惠、詹淑惠等十人(下稱張秋池等十人)均係主動來找伊幫忙,伊轉請上訴人幫忙,上訴人指示以變造收據方式逃漏稅捐,張秋池等十人加上簡進成均知情,伊僅居間依上訴人之指示幫忙填申報書,每人每件收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紅包等語。然查,除南雪青證稱:七十九年度部分,伊給陳惠茹一萬五千元作為報酬,七十八及八十年度均沒給酬金,及鍾淑惠證稱:因當時有說拿酬勞可以買單據、伊與莊松合出一萬元,伊實際付多少已忘記,七十九年度這次沒給(酬勞)等語外,其餘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張秋池、劉世忠、何錦忠、詹淑惠等七人均始終供證未曾支付任何費用或報酬予上訴人或陳惠茹,故上訴人及陳惠茹上開收受紅包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業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離士林稽徵所,對於七十七、七十八年度士林稽徵所申報之案件均未參與審核;至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於任職南港稽徵所期間,僅負責審核其責任里內七十七及七十八年度之申報案件;八十年後其所屬之資料股已不負責審核業務,亦即七十九、八十年度申報之綜所稅案件均非上訴人負責審核。故本件綜所稅僅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周韻等四人七十八年度部分,係由上訴人直接審核通過,詳如前述,其餘部分(即南雪青、鍾淑惠所述交付酬勞部分)既非上訴人負責審核,非屬上訴人職務範圍,無證據證明其等交付之款項與上訴人職務有關,尚難論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罪或圖利罪。而石湘台等四人均一致陳稱不認識上訴人,渠等對上訴人之職務並不瞭解,焉有對上訴人行賄之理,縱如上訴人及陳惠茹所言向申報人每件收取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紅包,應係上訴人變造單據,代為申報綜所稅而協助逃漏稅捐之報酬,與上訴人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尚難以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罪或圖利罪相繩。公訴人雖另認張秋池於七十七年度申報綜所稅,係由上訴人收件審核過關,惟張秋池七十七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南港稽徵所收件,記載戶籍地址則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申報書影本可按,則依稅捐稽徵機關作業規定,張秋池之申報書應轉至士林稽徵所審核,且證人曾雅雲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張秋池七十七年度申報綜所稅,係由陳美芳負責審核,是該申報案件即使由上訴人在南港稽徵所收件,亦非由上訴人負責審核,至為灼然。公訴意旨認該件係由上訴人收件審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就申報人簡進成部分(即附表十三),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變造簡進成之收據或相關之證明,且起訴書附表亦載:「案發後變造單據遭陳海明抽回撕毀,改以標準扣除額再代申報。」則簡進成此部分既無變造單據可憑,上訴人是否涉及犯罪,即非無疑,亦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另公訴人指上訴人藉沈鴻麟、莊松二人意圖逃漏稅捐之心理,於代辦申報時,矇騙該二人,由陳惠茹通知渠二人應繳之稅款,並指示陳惠茹將繳款書收據聯金額變填為原通知金額,經上訴人確認後,交付各該申報人,溢收稅額,悉數吞為己有,如附表十四所示云云。

然上訴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雖沈鴻麟於調查局陳稱:陳惠茹共向其收十萬餘元(因收據遺失無法確定金額),卻僅繳數百元(依申報書所載分別為三百五十七元及二百七十六元,合計六百六十三元),差額約十萬元,均遭陳惠茹及上訴人私吞;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七十九年度繳六萬多元予陳惠茹,繳款書收據經銀行核章,八十年度繳四萬多予陳惠茹各等語;莊松亦於調查局陳稱:八十年度稅款,陳惠茹表示要繳四萬五千元,並向伊收取,事後有給北銀南港分行收據等語,與其於偵查中供述略同。惟沈鴻麟、莊松各該年度交付陳惠茹金額若干,並不明確,且遍查卷內資料,並未有沈鴻麟、莊松所指上開年度變造之綜所稅繳款書收據或相關證明,自難僅憑渠二人片面指述,或陳惠茹有退還款項之事實,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對於申報遞件之處所,指示陳惠茹將變造情節嚴重之申報人地址,偽填為南港稽徵所地址,俾利由上訴人自行審核通過;變造情節較輕之申報人,則將其戶籍地填寫為士林區,轉送案件較多之士林稽徵所審核矇混過關;另將南雪青、鍾淑惠七十八年度綜所稅申報書分送嘉義、瑞芳稅捐稽徵處審核云云。惟查關於申報人之住址,係屬申報人有權製作之文書,並不構成偽造行為,且申報書設有「申報時戶籍住址」及「通訊處」兩欄,有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申報人是否核實記載「申報時戶籍住址」及「通訊處」,事涉管轄範圍,稅捐機關受理申報業務,即非無審核之義務,即使虛載,亦難認上訴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又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稱:七十九年度劉世忠等六人均在新富里,屬伊管區,陳惠茹將資料交伊後,伊即整理、審核,並至同事桌上蓋同事之章予以審核通過,伊同事並不知情等語,則依上訴人自白內容,其在審核之申報案件上逐一蓋章表示審核完畢。但證人陳明芬於第一審證稱:負責審核之人於送財稅中心時須蓋章,有時為了方便,只在封面蓋一個章,表示這本由其審核;證人樊天勳於第一審證稱:因審核人員工作非常忙碌,習慣上在每一本封面上蓋一個章,不會在每一份申報書上蓋章,申報書封面蓋承辦人章即表示是其審核等語;又證人林四郎於原審第二次更審證稱:收件後一百件編為一卷,並於其上蓋一個章,故依稅捐稽徵機關作業慣例,以一百件申報書裝訂為一卷,收件及審核人員僅在卷面蓋章,並非在每件申報書上逐一核章。核均與上訴人自白內容不符,況依上述作業慣例,上訴人應無在個別之申報書上盜用同事印章冒充審核通過,而使實際承辦人無法察覺之可能。再者,公訴人始終未能查明上訴人究竟盜用何人職章,以供憑採。嗣上訴人復已否認上情,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其於調查局之自白,採為斷罪依據,遽認上訴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另有此部分犯罪,應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說明,本件原判決除漏未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外,認事用法,經核原非無據。

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上訴意旨固主張上訴人患有急性類精神病,長期失眠焦慮,調查局約談時疾病發作,已無意識判斷能力,是以其在調查局之自白及所立自白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訴人經第一審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於八十一年七月之前,上訴人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足憑,且原審第四次更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認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於該日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中,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附卷可憑,參以調查局筆錄所載,上訴人對於犯罪情節均能一一闡述,自白書製作亦甚流利,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白如是,足見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意識判斷能力均屬正常,所辯空言無據。另上訴意旨指其於調查局之自白並無錄音錄影資料供比對內容,無法擔保自白筆錄之正確性及詢問程序之合法性,故其於調查局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之規定,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被告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倘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足以證明該筆錄所記載之自白確係出於誤載,則該記載錯誤之自白當然失其證據能力,固不待言。倘播放錄音帶結果未有上訴人前開筆錄所載自白之陳述,係因該次詢問時漏未錄音,或錄音設備故障等其他原因所致,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該筆錄既由製作筆錄之公務員循公文書製作之程序依法製作,並經上訴人閱後簽名認可,自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本件上訴人上開期日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係在前揭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況上訴人始終未抗辯上開筆錄與其陳述內容有相反或重大差異,迨至原審第六次更審,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始聲請調取上開詢問之錄音、錄影帶,經原審函調結果,據台北市調查處函覆稱因時間久遠已逾保存期限並未留存,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函在卷足稽,可知該次詢問時並非未錄音,乃因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遲至十餘年後始聲請調取詢問錄音、錄影帶,致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依上說明,並不影響上訴人於調查局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業已論述、說明綦詳,當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主管綜所稅稽徵事務,利用職務上審核之機會及非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惠茹共同變造單據、繳款書收據聯,詐取委託申報人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莊松、周韻等五人(下稱石湘台等五人)合計四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 (其中石湘台七十八年度十萬元、八十年度四萬六千元、劉世忠及何錦忠七十八年度各六萬元、莊松七十九年度二萬八千元、周韻七十九年度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何以上訴人需拿出五十八萬元退還石湘台、莊松等人,尚餘二十二萬五千元未退還部分,由陳惠茹交出扣案,又何以共同被告即經手人陳惠茹無須分擔分文等情相指摘。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則上不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惠茹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非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石湘台等五人合計四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係依據被害人之證詞及相關卷證資料為判斷基礎,所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意旨所不爭執,該犯罪所得金額應無疑義。與上訴人被發覺後一時情急,分數次共拿出五十八萬元交由陳惠茹退還被害人石湘台、莊松等人,所餘二十二萬五千元則交出扣案,固有卷證資料為憑,但退還詐騙金額若干,是否溢出犯罪所得,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兩事,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錯誤,自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縱有溢退款項提出扣案,乃上訴人嗣後得否領回之問題,殊不能因此逆推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原判決雖未就此予以說明,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尚難指為判決理由矛盾。又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屬之。共同被告陳惠茹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亦無疑義,詳如前述,至其何以未分擔退還金額,充其量僅供法院心證或量刑之參考,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罪責亦不生影響。縱原判決未予說明,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可言。(三)繳款書依其用途分有數聯,其中第一聯為收據聯,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收執作為憑證,第二聯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所稅時應檢附之資料,此觀之卷附繳款書第一聯右側載有「第一聯收據:本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納稅憑證」即明。故本件陳惠茹變填申報人應繳較高綜所稅金額者,應為繳款書第一聯即收據聯,俾便向委託申報之石湘台等五人矇騙,詐收金額自肥;其第二聯應係如實填寫,並持以代為申報綜所稅,自無變填之必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惠茹將收據聯上之金額變填為原通知虛構金額,交付石湘台等五人以取信各該申報人後,將「上開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及繳款書『收據聯』代送各稽徵處,足以生損害於『北銀南港分行』、稅捐機關對於收受稅捐之正確性及石湘台等人」等情。其『收據聯』顯係第二聯之誤寫,又『北銀南港分行』僅係陳惠茹變填應繳綜所稅金額前之代收稅款公庫,無損害可言,非屬被害人,原判決顯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上訴意旨雖執此指摘,然既係屬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事項,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仍不得遽指為違法。(四)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以屬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可言。又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以及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包括在內,固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有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上訴人前係士林稽徵所稅務員,負責綜所稅之收件、審核、整理、移送等業務,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南港稽徵所,並自同年三月間起訖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止,負責處理該所南港區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等六里之綜所稅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九年間審核(七十八年度綜所稅,七十九年申報審核)前揭六里之綜所稅業務,與陳惠茹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就其轄內南港區北港理申報人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周韻等四人七十八年度綜所稅,詐得通知繳稅額與實際代繳稅額之差額,依序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已據原判決為適當論述、說明,難謂有何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難認有理由。(五)關於上訴人指導張秋池以變造單據方式申報七十七年度綜所稅,逃漏稅捐乙節(附表二、七十七年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指示張秋池將其向鍾淑惠索取之兒童癌症基金會收據,將其上金額二千元變造為二十萬元,捐款人鍾淑惠變更為其本人名義,並以列舉扣除額方式提出行使申報節稅,計逃漏該年度稅捐三萬七千二百元;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為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是他們變造拿來申報」等語,且於自白書內載明「本人受朋友陳惠茹之拜託,自七十七年度起之綜所稅,幫忙以列舉扣除額(方式)通過收取金錢,自認違法失職。」有該自白書在卷可按,陳惠茹亦證稱:其受張秋池之託向上訴人請教如何節稅,之後張秋池自行找上訴人以列舉之單據節稅不少,此事,後來在公司傳開來等語。又張秋池於原審第七次更審作證時坦承:前開收據金額二千元由其變造為二十萬元,捐款人鍾淑惠變更為其本人名義,筆跡為其所寫等旨。此部分犯行,事證灼明。原判決已詳加論斷,尚難如上訴意旨所指為理由不備。至其餘除指摘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以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非有據。

八、惟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為補償被告因訴訟程序遲滯所蒙受之訟累,資以保障被告憲法上受益權,並基於被告犯罪對法秩序之破壞,業因時間經過而日漸回復,致對被告施予刑事制裁之需罰性亦相對降低之考量,明定犯罪因案件繫屬已逾八年仍未判決確定者,若因而嚴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時,法院得依聲請,綜合考量訴訟進行遲滯與被告間有無關聯性、遲滯期間長短與案件繁難程度之相當性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等各情,對被告酌減其刑。故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或統一法律適用上之疑義,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達八年者,依上開規定已有久懸未決情形,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然既非被告因素所肇致,與被告無關聯性,自以對被告減輕其刑為當,以符上開規範目的。本件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函文上之第一審法院戳章可稽,迄原審本次更審之一○○年六月三十日宣判,其繫屬已滿十八年,早逾八年之規定。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宣判前已於一○○年六月二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且於原判決誤載為未提出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相指摘,為有理由,然此部分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因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核本件案情繁雜,致延滯訴訟,且就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已自白坦承犯行,尚無贅為無謂之調查證據聲請以干擾訴訟進行之情事,因本案第一審被告人數眾多,且事實釐清不易,復多次送請鑑定,前由本院多次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迄未判決確定,並非由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上訴人身為稅務員,未思戮力從公,廉潔自持,反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助長逃稅風氣,復從中詐騙財物,雖虛詞掩飾犯行,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且已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尚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就上訴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財物除已透過陳惠茹自行返還被害人石湘台全數款項外,另有二十二萬五千元已由陳惠茹交出扣案,此部分所得財物六萬元、六萬元、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應與共同正犯陳惠茹連帶追繳依序發還被害人劉世忠、何錦忠、周韻,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上訴人變造之單據、繳款書收據聯,或交予稅捐機關作為申報之用,或交予詐騙之被害人,均非上訴人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申報人│陳惠茹 │├───┼─────┬─────┬─────┬──────┤│年 度│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 │七十九年 │八十年 │├─┬─┴─────┴─────┴─────┴──────┤│申│均為士林稽徵所,皆非陳海明責任里。 ││報│ ││單│ ││位│ │├─┼───────┬─────┬─────┬──────┤│就│伊甸殘障基金會│台北榮民總│同左 │馬偕紀念醫院││診│ │醫院(病歷│ │(病歷編號:││或│ │編號:2091│ │00000000) ││捐│ │0332) │ │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七十九年四│七十九年九│八十年十二月││期│二十九日 │月十九日 │月二十七日│二十六日 │├─┼───────┼─────┼─────┼──────┤│收│17023 │0927 │1219 │630949 ││據│性質上為私文書│同左 │同左 │同左 ││號│ │ │ │ ││碼│ │ │ │ │├─┼───────┼─────┼─────┼──────┤│實│一千元(新台幣│一千一百八│三十元 │四百七十元 ││付│,下同) │十七元 │ │ ││金│ │ │ │ ││額│ │ │ │ │├─┼───────┼─────┼─────┼──────┤│變│十萬元 │四萬一千八│十八萬一千│十八萬零四百││造│ │百七十元 │八百三十元│七十元 ││金│ │ │ │ ││額│ │ │ │ │├─┼───────┼─────┼─────┼──────┤│差│九萬九千元 │四萬零六百│十八萬一千│十八萬元 ││額│ │八十三元 │八百元 │ │├─┼───────┼─────┴─────┴──────┤│經│原捐贈人為陳惠│就醫人為陳惠茹,陳惠茹與陳海明基於共││過│茹,陳海明與陳│同犯意聯絡,由陳惠茹在不詳時地更改金││情│惠茹基於共同犯│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士林稽徵││形│意聯絡,在不詳│所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台北榮民總醫院││ │時地更改金額,│、馬偕紀念醫院。 ││ │持以行使申報,│ ││ │足生損害於士林│ ││ │稽徵所就稅捐核│ ││ │課之正確性及伊│ ││ │甸殘障基金會。│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既非被││ │ 告陳海明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陳惠茹申報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陳海明負責之南港稽││ │ 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里,非陳海││ │ 明職務。 ││ │3陳海明與陳惠茹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 共同正犯。 │├─┴──────────────────────────┤│註:逃漏稅額: ││ 七十八年度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七十九年度一萬││ 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八十年度六百二十九元。 │└────────────────────────────┘

附表二┌───┬──────────────────────┐│申報人│張秋池、張沈敏 │├───┼───────────┬──────────┤│年 度│七十七年 │七十八年 │├─┬─┴───────────┴──────────┤│申│均為士林稽徵所,非陳海明責任里。 ││報│ ││單│ ││位│ │├─┼─────────────┬──────────┤│就│兒童癌症基金會 │佛教慈濟功德基金會 ││診│ │ ││或│ │ ││捐│ │ ││贈│ │ ││單│ │ ││位│ │ │├─┼─────────────┼──────────┤│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期│ │ │├─┼─────────────┼──────────┤│收│3802 │0000000 ││據│性質上為私文書 │性質上為私文書 ││號│ │ ││碼│ │ │├─┼─────────────┼──────────┤│實│二千元 │一千元 ││付│ │ ││金│ │ ││額│ │ │├─┼─────────────┼──────────┤│變│二十萬元 │三十萬一千元 ││造│ │ ││金│ │ ││額│ │ │├─┼─────────────┼──────────┤│差│十九萬八千元 │三十萬元 ││額│ │ │├─┼─────────────┼──────────┤│經│原捐贈人為鍾淑惠,由張秋池│原捐贈人為張秋池,由││過│向陳惠茹表示欲節稅,陳惠茹│張秋池與陳海明、陳惠││情│介紹張秋池與陳海明認識,由│茹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形│陳海明與張秋池基於共同犯意│在不詳時地更改金額,││ │聯絡,由張秋池在不詳時地更│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 │改捐贈人名義與金額,持以行│害於士林稽徵所就稅捐││ │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及佛教慈││ │所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兒童│濟功德基金會。 ││ │癌症基金會。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 │ 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張秋池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陳海││ │ 明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 │ 福、東明里。另張秋池於七十八年申報七十七年稅捐││ │ 時,陳海明已於七十八年三月調職南港稽徵所,亦非││ │ 陳海明審核。 ││ │3陳海明與張秋池就七十七年度之申報行為,陳海明、││ │ 陳惠茹、張秋池就七十八年之申報行為,互有犯意聯││ │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註:逃漏稅額: ││ 七十七年度三萬七千二百元;七十八年度五││ 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 │└──────────────────────────┘

附表三┌───┬────────────────────────────┐│申報人│沈鴻麟、沈古心(祖父)、沈周植桂(祖母) │├───┼──────────────────┬─────────┤│年 度│七十九年 │八十年 │├─┬─┴──────────────────┼─────────┤│申│南港稽徵所,七十九年度稅捐已非陳海明審核│士林稽徵所,非陳海││報│。 │明任職機關。 ││單│ │ ││位│ │ │├─┼──────┬──────┬──────┼─────────┤│就│長庚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長老會新營教│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診│(病歷編號:│(病歷編號:│會 │編號:00000000) ││或│175540) │0000000) │ │ ││捐│ │ │ │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七十九年十二│七十九年十月│七十九年十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期│月四日 │十一日 │三十日 │日 │├─┼──────┼──────┼──────┼─────────┤│收│00000000 │00000000 │ │506413 ││據│性質上為私文│同左 │同左 │同左 ││號│書 │ │ │ ││碼│ │ │ │ │├─┼──────┼──────┼──────┼─────────┤│實│五十元 │一百八十元 │不詳 │九十元 ││付│ │ │ │ ││金│ │ │ │ ││額│ │ │ │ │├─┼──────┼──────┼──────┼─────────┤│變│五萬零五十元│四十七萬八千│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六萬零五百九十││造│ │一百八十元 │元 │元 ││金│ │ │ │ ││額│ │ │ │ │├─┼──────┼──────┼──────┼─────────┤│差│五萬元 │四十七萬八千│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六萬零五百元 ││額│ │元 │元 │ │├─┼──────┼──────┼──────┼─────────┤│經│原就醫人為高│原就醫人為楊│捐贈人不詳,│原就醫人為陳惠茹,││過│慶俞,陳海明│採芬(現更名│陳海明與陳惠│陳海明、陳惠茹與沈││情│與陳惠茹、沈│為楊帆縈),│茹、沈鴻麟基│鴻麟基於共同犯意聯││形│鴻麟基於共同│由陳海明與陳│於共同概括犯│絡,在不詳時地,更││ │概括犯意聯絡│惠茹、沈鴻麟│意聯絡,在不│改金額,持以行使申││ │,在不詳時地│基於共同概括│詳時地,更改│報,足生損害於士林││ │,更改就醫人│犯意聯絡,在│捐贈人名義為│稽徵所就稅捐核課之││ │名義為沈鴻麟│不詳時地,更│沈古心與金額│正確性及馬偕紀念醫││ │與金額,持以│改就醫人名義│,持以行使申│院。 ││ │行使申報,足│為沈古心與金│報,足生損害│ ││ │生損害於南港│額,持以行使│於南港稽徵所│ ││ │稽徵所就稅捐│申報,足生損│就稅捐核課之│ ││ │核課之正確性│害於南港稽徵│正確性及長老│ ││ │及長庚紀念醫│所就稅捐核課│會新營教會。│ ││ │院。 │之正確性及長│ │ ││ │ │庚紀念醫院。│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被告所有,自││ │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沈鴻麟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已非陳海明審核,非陳海明職務。 ││ │3沈鴻麟申報八十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陳海明負責之南港稽徵││ │ 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里,非陳海明職務。 ││ │4沈鴻麟、陳海明、陳惠茹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為共同正犯。 │├─┴──────────────────────────────┤│註:逃漏稅額: ││ 七十九年度十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八十年度八萬六千二百││ 五十七元。 │└────────────────────────────────┘

附表四┌───┬─────────────────────────────────────┐│申報人│ 石湘台,姚竹君(母)、 石評惠(女) │├─┬─┴──┬────┬────┬────┬────┬────┬────┬────┤│編│ 1 │ 2 │ 3 │ 4 │ 5 │ 6 │ 7 │ 8 ││號│ │ │ │ │ │ │ │ │├─┼────┴────┴────┴────┼────┴────┴────┼────┤│年│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 │八十年 ││度│ │ │ │├─┼───────────────────┼──────────────┼────┤│申│編號1至4同為南港稽徵所(北港里),屬│南港稽徵所,七十九年度稅捐已│士林稽徵││報│陳海明責任里。 │非陳海明審核。 │所,非陳││單│ │ │海明任職││位│ │ │機關。 │├─┼────┬──────────────┼────┬────┬────┼────┤│就│慈濟慈善│編號2至4均為長庚紀念醫院 │馬偕紀念│同左 │長庚紀念│馬偕紀念││診│基金會 │ │醫院 │ │醫院 │醫院 ││或│ │ │ │ │ │ ││捐│ │ │ │ │ │ ││贈│ │ │ │ │ │ ││單│ │ │ │ │ │ ││位│ │ │ │ │ │ │├─┼────┼────┬────┬────┼────┼────┼────┼────┤│日│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七十九年│七十九年│八十年三││期│十二月六│六月六日│十一月十│十月二十│四月十一│四月二十│二月四日│月十七日││ │日 │ │六日 │四日 │日 │五日 │ │ │├─┼────┼────┼────┼────┼────┼────┼────┼────┤│收│342-394 │000-0000│000-0000│000-0000│7110 │706-08 │000-0000│996679 ││據│ │9 │4 │2 │ │ │5 │ ││號│ │ │ │ │ │ │ │ ││碼├────┴────┴────┴────┴────┴────┴────┴────┤│ │編號1至8其性質為私文書 │├─┼────┬────┬────┬────┬────┬────┬────┬────┤│實│二百五十│二百六十│六百十三│四千九百│一百五十│一百八十│五十元 │四百五十││付│元 │五元 │元 │十八元 │元 │五元 │ │元 ││金│ │ │ │ │ │ │ │ ││額│ │ │ │ │ │ │ │ │├─┼────┼────┼────┼────┼────┼────┼────┼────┤│變│五十萬零│二萬零二│二十二萬│二萬四千│十六萬零│八萬零一│十二萬零│六十八萬││造│二百五十│百六十五│零六百十│九百十八│一百五十│百八十五│五十元 │五千四百││金│元 │元 │三元 │元 │元 │元 │ │五十元 ││額│ │ │ │ │ │ │ │ │├─┼────┼────┼────┼────┼────┼────┼────┼────┤│差│五十萬元│二萬元 │二十二萬│二萬元 │十六萬元│八萬元 │十二萬元│六十八萬││額│ │ │元 │ │ │ │ │五千元 │├─┼────┼────┴────┴────┼────┼────┼────┼────┤│經│原捐贈人│編號2至4就醫人原為高顯孝 │原就醫人│原就醫人│原就醫人│原就醫人││過│為鍾淑惠│ │詹淑惠 │高唯真 │石湘台 │陳惠茹,││情│ │ │ │ │ │改為姚竹││形│ │ │ │ │ │君 ││ ├────┴──────────────┴────┴────┴────┴────┤│ │一、編號1至6由陳海明與陳惠茹、石湘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更改單據之││ │ 名義人與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慈濟慈││ │ 善功德會、長庚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 ││ │二、編號7由陳海明與陳惠茹及石湘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更改單據之金額,││ │ 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長庚紀念醫院。 ││ │三、編號8由陳海明與陳惠茹、石湘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更改單據之名義││ │ 人與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所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馬偕紀念醫││ │ 院。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2石湘台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為南港稅捐稽徵所之北港里,為陳海明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 │ 責任里。另七十九年度稅捐已非陳海明審核,非陳海明職務。 ││ │3石湘台申報八十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陳海明任職機關。 ││ │4石湘台、陳海明、陳惠茹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為共同正犯。 │├─┴───────────────────────────────────────┤│ 註:逃漏稅額: ││ 七十八年度十八萬八千四百十六元;七十九年度六萬三千四百元;八十年度││ 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

附表五┌───┬──────────────────────┐│申報人│莊松,廖素娟(配偶),莊振毓,莊秉彥(子),││ │莊舒茵(女) │├───┼────┬─────┬─────┬─────┤│編 號│ 1 │ 2 │ 3 │ 4 │├───┼────┼─────┴─────┼─────┤│年 度│七十八年│七十九年 │八十年 │├─┬─┴────┼───────────┼─────┤│申│士林稽徵所,│南港稽徵所,七十九年度│士林稽徵所││報│非陳海明責 │稅捐已非陳海明審核。 │,非陳海明││單│任里。 │ │任職機關。││位│ │ │ │├─┼──────┼─────┬─────┼─────┤│就│慈濟慈善基金│長庚紀念醫│長老會林內│馬偕紀念醫││診│會 │院(病歷編│教會 │院(病歷編││或│ │號:194600│ │號:120311││捐│ │3) │ │54)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七十八年十二│七十九年九│七十九年六│八十年十一││期│月六日 │月二十七日│月十六日 │月十五日 │├─┼──────┼─────┼─────┼─────┤│收│730989 │00000000 │1976 │158172 ││據│性質上為私 │同左 │同左 │同左 ││號│文書 │ │ │ ││碼│ │ │ │ │├─┼──────┼─────┼─────┼─────┤│實│二百五十元 │一百十七元│不詳 │四百九十元││付│ │ │ │ ││金│ │ │ │ ││額│ │ │ │ │├─┼──────┼─────┼─────┼─────┤│變│三十萬五千二│三十六萬三│四萬元 │六十萬二千││造│百五十元 │千一百十七│ │元 ││金│ │元 │ │ ││額│ │ │ │ │├─┼──────┼─────┼─────┼─────┤│差│三十萬五千元│三十六萬三│四萬元 │六十萬一千││額│ │千元 │ │五百十元 │├─┼──────┼─────┼─────┼─────┤│經│原捐贈人為陳│原就醫人為│原捐贈人不│原就醫人為││過│瑞璋,改為廖│楊採芬(更│詳,改為廖│陳惠茹,改││情│素娟 │名為楊帆縈│素娟 │為廖素娟 ││形│ │),改為莊│ │ ││ │ │松 │ │ ││ ├──────┴─────┴─────┴─────┤│ │陳海明與陳惠茹、莊松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惠││ │茹在不詳時地,更改名義人及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 │生損害於各該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 │慈濟慈善基金會、長老會林內教會、馬偕紀念醫院。 ││ ├────────────────────────┤│ │1變造之收據,業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 │ 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莊松申報七十八、八十年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陳海││ │ 明負責之南港稽徵所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 │ 、東明里,非陳海明職務。 ││ │3莊松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時已非陳海明審核,非陳海││ │ 明職務。 ││ │4莊松、陳海明、陳惠茹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逃漏稅││ │ 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註:逃漏稅額: ││ 七十八年度三萬零七百九十九元;七十九年││ 度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八十年度十一萬││ 六千零二十五元。 │└──────────────────────────┘

附表六┌───┬──────────────────────────────────────────┐│申報人│劉世忠,劉壽 │├─┬─┴──┬────┬────┬────┬────┬────┬────┬────┬────┤│編│ │ │ │ │ │ │ │ │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年│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 ││度│ │ │├─┼────────────────────────┼───────────────────┤│申│南港稽徵所北港里,屬陳海明責任里。 │南港稽徵所,七十九年度稅捐已非陳海明審││報│ │核,非陳海明職務。 ││單│ │ ││位│ │ │├─┼────┬────┬──────────────┼───────────────────┤│就│慈濟慈善│伊甸基金│編號3至5均為長庚紀念醫院 │編號6至9均為馬階紀念醫院 ││診│基金 │會 │ │ ││或│會 │ │ │ ││捐│ │ │ │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七十九年│七十九年│七十九年││期│十二月六│二月二十│十一月九│七月二十│十一月十│四月十一│四月十一│一月十一│三月十四││ │日 │七日 │日 │五日 │五日 │日 │日 │日 │日 ││ │ │ │ │ │ │ │ │ │ │├─┼────┼────┼────┼────┼────┼────┼────┼────┼────┤│收│730986 │26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690 │6702 │649913 │889815 ││據│ │ │ │ │ │ │ │ │ ││號│ │ │ │ │ │ │ │ │ ││碼│ │ │ │ │ │ │ │ │ ││ ├────┴────┴────┴────┴────┴────┴────┴────┴────┤│ │編號1至9其性質上為私文書 │├─┼────┬────┬────┬────┬────┬────┬────┬────┬────┤│實│二百五十│五百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一百八十│一百五十│七百九十│四百五十││付│元 │ │ │ │ │五元 │元 │元 │元 ││金│ │ │ │ │ │ │ │ │ ││額│ │ │ │ │ │ │ │ │ │├─┼────┼────┼────┼────┼────┼────┼────┼────┼────┤│變│四十萬零│五十萬元│二十三萬│十二萬零│三百元 │七萬零一│五萬零一│七萬零七│十二萬零││造│二百五十│ │九千八百│二百八十│ │百八十五│百五十元│百九十元│四百五十││金│元 │ │四十二元│五元 │ │元 │ │ │元 ││額│ │ │ │ │ │ │ │ │ │├─┼────┼────┼────┼────┼────┼────┼────┼────┼────┤│差│四十萬元│四十九萬│二十三萬│十二萬零│三百元 │七萬元 │五萬元 │七萬元 │十二萬元││額│ │九千五百│九千八百│二百八十│ │ │ │ │ ││ │ │元 │四十二元│五元 │ │ │ │ │ │├─┼────┼────┼────┴────┴────┼────┴────┼────┴────┤│經│原捐贈人│原捐贈人│編號3至5原就醫人不詳 │編號6至7原就醫人│編號8至9原就醫人││過│為吳進登│鄭美暖 │ │高唯真 │詹淑惠 ││情│ │ │ │ │ ││形├────┴────┴──────────────┴─────────┴─────────┤│ │陳海明與陳惠茹、劉世忠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更改名義人(編號1至7變造名義人││ │為劉世忠,編號8至9變造名義人劉壽)及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所就稅捐核課││ │之正確性及慈濟慈善基金會、伊甸基金會、長庚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2劉世忠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為北港里,為陳海明負責之南港稽徵所責任里,屬陳海明職務││ 。 ││3劉世忠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時,已非陳海明審核,非陳海明職務。 ││4陳海明、陳惠茹、劉世忠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註:逃漏稅額: ││ 七十八年度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九元;七十九年度三萬六千二百十四元。 │└──────────────────────────────────────────────┘

附表七┌───┬──────────────────────┐│申報人│南雪青、南蔡豐合 │├───┼───────────┬──────────┤│年 度│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 │├───┼───────────┼──────────┤│ 申 │嘉義稽徵所非陳海明任職│南港稽徵所,七十九年││ 報 │機關,非陳海明職務。 │度稅捐已非陳海明審核││ 單 │ │,非陳海明職務。 ││ 位 │ │ │├───┼───────────┼──────────┤│ 就 │佛教慈濟功德會 │馬偕紀念醫院 ││ 診 │ │ ││ 或 │ │ ││ 捐 │ │ ││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 │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期 │ │ │├───┼───────────┼──────────┤│ 收 │242 │68622 ││ 據 │性質上為私文書 │性質上為私文書 ││ 號 │ │ ││ 碼 │ │ │├───┼───────────┼──────────┤│ 實 │不詳 │四百三十元 ││ 付 │ │ ││ 金 │ │ ││ 額 │ │ │├───┼───────────┼──────────┤│ 變 │三十萬元 │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 造 │ │元 ││ 金 │ │ ││ 額 │ │ │├───┼───────────┼──────────┤│ 差 │ │四十六萬七千元 ││ 額 │ │ │├───┼───────────┼──────────┤│ 經 │原捐贈為不詳之人名義,│原就醫人為陳惠茹,改││ 過 │改為南雪青。陳海明與陳│為南蔡豐合。陳海明與││ 情 │惠茹、南雪青基於共同概│陳惠茹、南雪青基於共││ 形 │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同概括犯意聯絡,在不││ │更改名義人與金額,持以│詳時地,更改名義人與││ │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嘉│金額,持以行使申報,││ │義稽徵所就稅捐核課之正│足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 │確性及佛教慈濟功德會。│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 │ │馬偕紀念醫院。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 │ ,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南雪青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 │ 陳海明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 │ 鴻福、成福、東明里,非陳海明職務。南雪青申││ │ 報七十九年度稅捐時已非陳海明審核,亦非陳海││ │ 明職務。 ││ │3陳海明、陳惠茹、南雪青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註:逃漏稅額: ││ 七十八年度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七十九││ 年度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 │└──────────────────────────┘

附表八┌───┬────────────────────────────────────────────────────┐│ 申 │高文亮,詹淑惠(配偶),高顯孝(父),高陳金盆(母),高唯真,高凡閔(女) ││ 報 │ ││ 人 │ │├─┬─┴──┬────┬────┬────┬────┬────┬────┬────┬────┬────┬────┤│編│ │ │ │ │ │ │ │ │ │ │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年│七十八年度 │七十九年度 │八十年度││度│ │ │ │├─┼───────────────────────────────────────┴─────────┴────┤│申│均為士林稽徵所,非陳海明責任里,非陳海明職務。 ││報│ ││單│ ││位│ │├─┼────┬──────────────────────────────────┬─────────┬────┤│就│慈濟慈善│編號2至8均為長庚紀念醫院。編號2、4、8病歷編號:484731號;編號3│編號9、10均為台│馬偕紀念││診│基金會 │、5至7病歷編號:0000000號。 │安醫院 │醫院(病││或│ │ │ │歷編號:││捐│ │ │ │00000000││贈│ │ │ │) ││單│ │ │ │ ││位│ │ │ │ │├─┼────┼────┬────┬────┬────┬────┬────┬────┼────┬────┼────┤│日│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十││期│十二月六│十二月二│十二月十│十二月一│十二月二│十二月二│十二月二│十一月二│五月二日│四月六日│一月十五││ │日 │十九日 │四日 │日 │十八日 │十二日 │十八日 │十七日 │ │ │日 │├─┼────┼────┼────┼────┼────┼────┼────┼────┼────┼────┼────┤│收│34239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869-4B │88300A │460018 ││據│ │1 │1 │4 │-01 │-15 │-77 │-18 │ │ │ ││號│ │ │ │ │ │ │ │ │ │ │ ││碼├────┴────┴────┴────┴────┴────┴────┴────┴────┴────┴────┤│ │編號1至11其性質上為私文書 │├─┼────┬────┬────┬────┬────┬────┬────┬────┬────┬────┬────┤│實│五百元 │一千一百│三百七十│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九百六十│三百七十│一千一百│一百二十│一百零五│二百元 ││付│ │二十元 │七元 │零二元 │ │元 │七元 │八十八元│元 │元 │ ││金│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變│三十八萬│二萬一千│一萬零三│二萬二千│一萬零二│二萬四千│一萬四千│一萬一千│十八萬一│十五萬一│三十二萬││造│零五百元│一百二十│百七十七│二百零二│十二元 │九百六十│八百七十│一百八十│千二百元│千零五十│五千二百││金│ │元 │元 │元 │ │元 │七元 │八元 │ │元 │元 ││額│ │ │ │ │ │ │ │ │ │ │ │├─┼────┼────┼────┼────┼────┼────┼────┼────┼────┼────┼────┤│差│三十八萬│二萬元 │一萬元 │二萬元 │一萬元 │二萬四千│一萬四千│一萬元 │十八萬一│十五萬零│三十二萬││額│元 │ │ │ │ │元 │五百元 │ │千元 │九百四十│五千元 ││ │ │ │ │ │ │ │ │ │ │五元 │ │├─┼────┼────┼────┼────┼────┴────┴────┼────┼────┴────┼────┤│經│就醫人高│就醫人高│就醫人高│就醫人高│編號5至7就醫人高顯孝 │就醫人高│編號9、10就醫人│原就醫人││過│文亮 │陳金盆 │顯孝 │陳金盆 │ │陳金盆 │詹淑惠 │陳惠茹 ││情│ │ │ │ │ │ │ │ ││形│ │ │ │ │ │ │ │ │├─┼────┴────┴────┴────┴──────────────┴────┴─────────┴────┤│ │一、編號1至10由陳海明與陳惠茹、詹淑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更改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士林稽││ │ 徵所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慈濟慈善基金會、台安醫院、長庚紀念醫院。 ││ │二、編號11由陳海明與陳惠茹、詹淑惠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更改單據之名義人與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 │ 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所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馬偕紀念醫院。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詹淑惠各年申報稅捐之單位為士林稅捐稽徵所,並非陳海明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里││ │ ,非陳海明職務。 ││ │3陳海明與陳惠茹、詹淑惠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註:逃漏稅額: ││ 七十八年度十萬零三百元;七十九年度二萬八千零十元;八十年度九千五百六十七元 │└────────────────────────────────────────────────────────┘

附表九┌────┬─────────────────────┐│申 報 人│何錦忠 │├────┼─────────────────────┤│年 度│七十八年 │├────┼─────────────────────┤│申 報│南港稽徵所北港里,屬陳海明責任里,屬陳海明││單 位│職務。 │├────┼───────────┬─────────┤│就 診 或│伊甸基金會 │陳外科婦產科醫院 ││捐贈單位│ │ │├────┼───────────┼─────────┤│日 期│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四月十日 │├────┼───────────┼─────────┤│收據號碼│17022 性質上為私文書 │性質上為私文書 │├────┼───────────┼─────────┤│實付金額│二千元 │○ │├────┼───────────┼─────────┤│變造金額│五十萬元 │二十八萬元 │├────┼───────────┼─────────┤│差 額│四十九萬八千元 │二十八萬元 │├────┼───────────┼─────────┤│經過情形│原捐贈人為何錦忠,由陳│原就醫人不詳,由陳││ │海明與陳惠茹、何錦忠基│海明與陳惠茹、何錦││ │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忠基於共同概括犯意││ │不詳時地,更改該單據之│聯絡,在不詳時地更││ │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改該收據之金額與名││ │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就稅│義人,足生損害於南││ │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伊甸基│港稽徵所就稅捐核課││ │金會。 │之正確性及陳外科婦││ │ │產科醫院。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 │ 用,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何錦忠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單位為南港稅捐││ │ 稽徵所北港里,為陳海明責任里。 ││ │3陳海明與陳惠茹、何錦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分擔,為共同正犯。 │├────┴─────────────────────┤│註:逃漏稅額: ││ 七十八年度十二萬五千一百元。 │└──────────────────────────┘

附表十┌────┬─────────────────────┐│申 報 人│鍾淑惠、吳進登(配偶) │├────┼────┬────┬─────┬─────┤│編 號│ 1 │ 2 │ 3 │ 4 │├────┼────┴────┼─────┴─────┤│年 度│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 │├────┼─────────┼───────────┤│申報單位│編號1、2為瑞芳稽│南港稽徵所,七十九年度││ │徵所,非陳海明任職│稅捐已非陳海明審核,非││ │機關。 │陳海明職務。 ││ │ │ │├────┼────┬────┴───────────┤│就 診 或│伊甸基金│編號2至4為佛教慈濟功德會 ││捐贈單位│會 │ │├────┼────┼────┬─────┬─────┤│日 期│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五│七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十二月六│月九日 │二月三十一││ │七日 │日 │ │日 │├────┼────┼────┼─────┼─────┤│收據號碼│2612性質│730985 │627 │798247 ││ │上為私文│同左 │同左 │同左 ││ │書 │ │ │ ││ │ │ │ │ ││ │ │ │ │ │├────┼────┼────┼─────┼─────┤│實付金額│五百元 │二百五十│二千元 │一千元 ││ │ │元 │ │ ││ │ │ │ │ ││ │ │ │ │ ││ │ │ │ │ │├────┼────┼────┼─────┼─────┤│變造金額│四十萬元│三十萬零│十九萬二千│八萬一千元││ │ │二百五十│元 │ ││ │ │元 │ │ │├────┼────┼────┼─────┼─────┤│差 額│三十九萬│三十萬元│十九萬元 │八萬元 ││ │九千五百│ │ │ ││ │元 │ │ │ │├────┼────┼────┴─────┴─────┤│經過情形│原捐贈人│編號2至4原捐贈人鍾淑惠 ││ │為劉世忠│ ││ ├────┴────────────────┤│ │一、編號1由陳海明與陳惠茹、鍾淑惠基於共同││ │ 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更改名義人及金││ │ 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瑞芳稽徵所││ │ 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伊甸基金會。 ││ │二、編號2至4由陳海明與陳惠茹、鍾淑惠基於││ │ 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更改金額,││ │ 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各該申報稅捐稽││ │ 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佛教慈濟功德││ │ 會。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 │ 用,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鍾淑惠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 │ 陳海明任職機關,非陳海明職務。 ││ │3鍾淑惠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時,已非陳海明審││ │ 核,亦非陳海明之職務。 ││ │4陳海明與陳惠茹、鍾淑惠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註:逃漏稅額: ││ 七十八年度四萬五千元;七十九年度五萬五││ 千九百九十九元。 │└──────────────────────────┘

附表十一┌───┬──────────────────────┐│申報人│周韻(即周書韻) │├───┼──────────────────────┤│年 度│七十八年 │├─┬─┴──────────────────────┤│申│南港稽徵所,北港里,係陳海明責任里。 ││報│ ││單│ ││位│ │├─┼───────┬───────┬────────┤│就│雲林生命線協會│長庚紀念醫院 │長庚紀念醫院 ││診│ │ │ ││或│ │ │ ││捐│ │ │ ││贈│ │ │ ││單│ │ │ ││位│ │ │ │├─┼───────┼───────┼────────┤│日│七十八年四月四│七十八年十一月│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期│日 │二日 │日 │├─┼───────┼───────┼────────┤│收│000511 │000000000 │000000000 ││據│性質上為私文書│同左 │同左 ││號│ │ │ ││碼│ │ │ │├─┼───────┼───────┼────────┤│實│四千元 │一百五十五元 │一百四十七元 ││付│ │ │ ││金│ │ │ ││額│ │ │ │├─┼───────┼───────┼────────┤│變│五十萬四千元 │三十萬五千一百│十二萬零一百四十││造│ │五十五元 │七元 ││金│ │ │ ││額│ │ │ │├─┼───────┼───────┼────────┤│差│五十萬元 │三十萬五千元 │十二萬元 ││額│ │ │ │├─┼───────┼───────┴────────┤│經│原捐贈人為周韻│原就醫人為高顯孝,由陳海明與陳惠││過│,由陳海明與陳│茹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惠茹││情│惠茹基於共同概│在不詳時地更改金額及名義人,持以││形│括犯意聯絡,在│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就││ │不詳時地更改金│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長庚紀念醫院。││ │額,持以行使申│ ││ │報,足生損害於│ ││ │南港稽徵所就稅│ ││ │捐核課之正確性│ ││ │及雲林生命線協│ ││ │會。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既││ │ 非被告陳海明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周韻申報稅捐之稅捐稽徵所,為北港里,係陳海明該││ │ 年度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 │ 成福、東明里,屬陳海明負責之責任里。 ││ │3陳海明與陳惠茹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為共同正犯。 │├─┴────────────────────────┤│註:逃漏稅額: ││ 七十八年度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五元。 │└──────────────────────────┘

附表十二┌───┬───────┬───────┬───────┐│申報人│七十八年度 │七十九年度 │八十年度 ││姓 名├───┬───┼───┬───┼───┬───┤│ │通知繳│實際代│通知繳│實際代│通知繳│實際代││ │稅額 │繳稅額│稅額 │繳稅額│稅額 │繳稅額││ │ │ │ │ │ │ │├───┼───┼───┼───┼───┼───┼───┤│石湘台│十九萬│九萬四│ │ │四萬六│四百三││ │四千九│千九百│ │ │千四百│十九元││ │百五十│五十九│ │ │三十九│ ││ │九元 │元 │ │ │元 │ ││ │ │ │ │ │ │ ││ ├───┴───┼───┼───┼───┴───┤│ │差額十萬元。被│ │ │差額四萬六千元││ │告已全數返還被│ │ │。被告已全數返││ │害人。 │ │ │還被害人。 ││ │ │ │ │ │├───┼───┬───┼───┼───┼───┬───┤│劉世忠│六萬八│八千八│ │ │ │ ││ │千八百│百八十│ │ │ │ ││ │八十四│四元 │ │ │ │ ││ │元 │ │ │ │ │ ││ ├───┴───┼───┼───┼───┼───┤│ │差額六萬元。 │ │ │ │ ││ │ │ │ │ │ │├───┼───┬───┼───┼───┼───┼───┤│何錦忠│六萬一│一千二│ │ │ │ ││ │千二百│百零三│ │ │ │ ││ │零三元│元 │ │ │ │ ││ ├───┴───┼───┼───┼───┼───┤│ │差額六萬元。 │ │ │ │ ││ │ │ │ │ │ │├───┼───┬───┼───┼───┼───┼───┤│莊 松│ │ │二萬八│五百五│ │ ││ │ │ │千五百│十一元│ │ ││ │ │ │五十一│ │ │ ││ │ │ │元 │ │ │ ││ ├───┴───┼───┴───┼───┼───┤│ │ │差額二萬八千元│ │ ││ │ │。被告已全數返│ │ ││ │ │還被害人。 │ │ ││ │ │ │ │ │└───┴───────┴───────┴───┴───┘

附表十三┌───┬──────────────────────┐│申報人│簡進成 │├───┼──────────────────────┤│年 度│八十年 │├─┬─┴──────────────────────┤│申│宜蘭縣五結鄉,屬宜蘭稅捐處,非陳海明負責里,不成││報│立違背職務罪。 ││單│ ││位│ │├─┼────────────────────────┤│就│ ││診│ ││或│ ││捐│ ││贈│ ││單│ ││位│ │├─┼────────────────────────┤│日│ ││期│ │├─┼────────────────────────┤│收│ ││據│ ││號│ ││碼│ │├─┼────────────────────────┤│實│ ││付│ ││金│ ││額│ │├─┼────────────────────────┤│變│五十四萬零五百十元 ││造│ ││金│ ││額│ │├─┼────────────────────────┤│差│ ││額│ │├─┼────────────────────────┤│備│案發後變造單據遭陳海明抽回撕毀,改以標準扣除額再││註│代申報。 │└─┴────────────────────────┘

附表十四┌───┬───────┬───────┐│申報人│七十九年度 │八十年度 ││姓 名├───┬───┼───┬───┤│ │通知繳│實繳額│通知繳│實繳額││ │稅額 │ │稅額 │ │├───┼───┼───┼───┼───┤│沈鴻麟│六萬二│二百七│四萬二│不詳 ││ │千二百│十六元│千三百│ ││ │七十六│ │五十七│ ││ │元 │ │元 │ │├───┼───┼───┼───┼───┤│莊 松│ │ │四萬五│七百十││ │ │ │千七百│四元 ││ │ │ │十四元│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