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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0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上 訴 人 魏○○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上 訴 人 姚○○

葉○○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魏○○、姚○○(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葉○○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葉○○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有關魏○○之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原判決已據製作筆錄之員警謝○○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警詢光碟所得,說明勘驗結果雖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但警詢過程並無不法情事,魏○○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針對同日之偵查中陳述,亦敘明並無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之不法情事(見原判決第四頁一、以下)。且魏○○之警詢陳述與其後審判中陳述,有如何之不符、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亦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就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上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魏○○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姚○○於警詢時亦供稱:有向魏○○借錢辦結婚,葉○○來台後即被「阿貴」(魏○○)帶去酒店上班等語;並依憑王○○(與葉○○多次性交易之人)、張○○(葉○○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之證詞,電話預付卡申購書、電話通聯資料、電話監聽譯文,以及結婚申請登記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2006)寧證字第1937號結婚公證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及面談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之筆記本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有前述之犯行,並敘明:⑴、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姚○○在廈門很落魄沒錢回台灣,要當假老公賺錢而請伊找大陸女子假結婚,伊也是想要賺錢,便介紹姚○○與大陸女子「美珍」見面,使葉○○與姚○○結婚;葉○○入境後,伊安排居住並交給綽號「海軍」之男子在「雪○○」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伊與姚○○各分得新台幣二百元;葉○○從事性交易時係由姚○○或「阿威」載送;葉○○花名是「芭比」等語。且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入境台灣後,姚○○即出名在高雄租屋供葉○○居住,租金則多由魏○○繳納,魏○○並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將之經由姚○○交付葉○○使用;以及上開電話其後確由葉○○使用之理由。⑵、王○○於第一審當庭指認葉○○係與其性交易三、四次之人,葉○○偶爾會打電話與王○○聊天,無誤認之可能;王○○使用之電話與前述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監聽譯文更提及假結婚、性交易情節。

⑶、葉○○之花名係「芭比」之理由。且謝○甲在扣案之筆記本上所載之「芭比」之性交易日期均在葉○○出境之前,並無齟齬。至於謝○甲、陳○○(改名陳○甲)於偵查中所述渠等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媒介「芭比」性交易之時間應係記憶不清所致,應以魏○○所述為可採。⑷、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委任律師、閱覽案卷,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具狀表示認罪,承認有被訴之本案犯行。姚○○則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始收受本案之起訴書,並稱不知檢察官控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實難認兩人係患難與共、相互扶持之合法夫妻等情。俱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魏○○上訴主張姚○○與葉○○非假結婚、其未參與葉○○與他人之性交易、未抽頭各情。姚○○亦主張:以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其中之女聲是否為葉○○,尚不能確認;陳○甲之證詞不能證明葉○○即係「芭比」;謝○甲與陳○甲所述「芭比」與人性交易之時間,葉○○已出境;原判決採用柳聰賢律師之答辯狀有違採證法則各云云。或係就已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就同一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割裂證據為個別之觀察,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並未據謝○甲、王○○之警詢陳述或渠等於警詢時之指認(葉○○)作為論罪之依據,姚○○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又上訴人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葉○○非法入境台灣,其目的在媒介葉○○與他人為性交藉以圖利,以及葉○○入境後上訴人等旋即租屋、申辦電話供葉○○居住、使用,進而媒介葉○○與他人性交,從中抽取利潤等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亦即認上訴人等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使葉○○非法入境台灣,則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罪,尚無違誤。魏○○上訴意旨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其構成要件係謂「藉非法入境台灣之行為」,以謀取利益之意圖,例如以使人非法偷渡行為,獲取若干代價做為報酬,始足當之云云。係就原判決適法職權之行使而為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者,姚○○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以及不得上訴本院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各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原判決分別論罪、處罰,於法無違。姚○○泛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上訴人上訴指摘各情均難謂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相符。其等關於此部分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不得上訴本院部分(即魏○○、姚○○、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魏○○、姚○○、葉○○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三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