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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0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上 訴 人 洪錫欽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洪錫欽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林國政等人並非「祭祀公業舍人公」(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告訴並非合法,原判決就此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二)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三、七、九、十二號證據,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或業經提出,而為檢察官不採之證據。原判決逕認係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起訴書上並未記載上訴人盜刻林東卿私章之行為,原判決逕就未起訴事項而為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之收據為紀律師所書立,並經林東卿蓋用其私章,非為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恝置不採,尚有未當。(五)原判決就林東卿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原因,僅依林東卿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早已明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已被領取並交還附件一之收據予林東卿,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東卿、陳有進、郭慶龍、郭振南之證述,土地合建契約書、契約續書、和解筆錄、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函暨所附明細資料、郭慶龍所立收據影本、林東卿定存單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影本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林東卿於偽造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及派下員會議紀錄等偽造文書犯行判決確定前,仍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1) 林東卿願將系爭「祭祀公業」台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二二五之一、二二五之二、二二五之三、二二五之四、二二五之五、二二六、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三、二二七、二二七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給付林東卿二千五百萬元、(2) 上訴人同意負擔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一億四千零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原積欠稅捐二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於和解完成後,即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與案外人張松輝、趙天星、陳錫師、陳文隆、陳有進等五人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紙,約定張松輝等五人以二億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該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所有權(扣除系爭土地第二二五之五地號土地、另增同地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價金支付方式為:(1) 張松輝等五人依前開和解內容第一條代位上訴人將應支付予林東卿之二千五百萬元提存於法院作為第一期價款、(2) 張松輝等五人依該和解內容第二條代位上訴人繳清該祭祀公業欠稅二千五百萬元作為第二期價款、(3) 張松輝等五人依該和解內容第二條代位上訴人繳納增值稅一億四千零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作為第三期價款、(4) 上訴人於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同時,應立即移轉登記予趙天星等五人;移轉登記完竣後張松輝等五人於十日內將尾款付清。合約訂定後,張松輝旋即指示其公司經理郭慶龍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第一期價金二千五百萬元支票一紙,代位上訴人交付林東卿,並於同日在紀德東律師見證下以林東卿名義出具附件一之收據一紙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收據交付郭慶龍作為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使用之證明文件。另郭慶龍為確保張松輝等人之權利,又要求上訴人及林東卿於翌日將前揭二千五百萬元支票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以「林東卿」名義辦理定存,定存單則由郭慶龍保管。茲因上開土地欠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始終無法完成過戶登記,迄八十一年十月間,張松輝乃解除定存而將二千五百萬元匯還投資人,並指示郭慶龍具名交付林東卿取回款項意旨之收據一紙。孰知上訴人明知與張松輝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業於八十五、八十六年解除,該土地價金二千五百萬元早已由郭慶龍取回而對祭祀公業之此部分債權早已消滅,亦明知上開由紀德東律師見證下以林東卿名義出具附件一之收據已由郭慶龍返還,並由其交還林東卿持有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林東卿」印章一枚,擅自以林東卿名義偽造附件二之收據一紙,記載「…和解成立內容為本案原告上訴人願給付本公業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正,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立據人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確實已收訖上訴人給付本公業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等文字,且使用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偽造之「林東卿」印文乙枚於收據之上,並利用不知情之邱六郎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該收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予以行使之犯行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郭慶龍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持二千五百萬元支票至紀德東律師事務所時,係先交伊,再由伊交予林東卿,並由紀德東律師以林東卿名義代擬附件一收據交予伊。伊為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需要而將該收據交付郭慶龍,惟事後該土地未能順利辦理移轉,伊要求郭慶龍返還,然經郭慶龍表示找不到該收據後,不得已始委請紀律師重立一紙旨意完全相同之附件二收據,並由林東卿在該收據上蓋章,是本件收據雖有新舊之分,然內容意旨完全相同,且均係以林東卿名義開具,又經林東卿親自蓋章,自無偽造文書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告訴係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若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而非屬訴追條件,即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自得逕行偵查起訴。本件上訴人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是否合法,並不影響檢察官之偵查起訴。原判決依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判決,亦無不合。(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之一說明經第一審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卷審核結果,認為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案卷所調查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依上開偵查卷所示之證據,並無本件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第三、七、九、十二部分之證據,另郭慶龍開具供林東卿收執之取回二千五百萬元收據,並未出現於該案之證據中,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性質,是以本件起訴之證據,既有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四頁);所為論敘,復無違法。(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林東卿」印章壹枚,擅自以林東卿名義偽造印文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之收據上,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即認前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就該部分併予審判,仍無違法。(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紀德東律師業已死亡,無從查證,且紀德東律師曾於附件一之收據見證人欄簽名,而附件二之收據並未有此記載,又附件一之收據與附件二之收據十行紙形式亦非同一。再依證人林東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只有蓋過附件一之收據,並未開立附件二之收據等語,另參諸附件一、二之收據所示「林東卿」之印文亦明顯不同,因而認定附件二之收據非為紀律師所書立,並經林東卿蓋用其私章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所為論斷,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六)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是否明知二千五百萬元已被領取並交還附件一之收據予林東卿部分,採信證人林東卿不利上訴人之證述,而就林東卿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縱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而有不周全之微疵,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尤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與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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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