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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0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上 訴 人 陳明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明偉與正犯黃振源(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一行為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向租賃公司負責人李恆生租用自用小客車,原未訂立租賃契約,嗣因上訴人在該車上放置違禁物品,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凌晨,為警查獲,經李恆生要求補具租賃合約,以便其向警局領回該車,上訴人為規避警方查緝,始冒用他人身分委請黃振源赴車行補簽合約,該合約及所附本票,僅係證明該車出租予第三人,所簽本票並不生任何擔保作用,此為李恆生及上訴人所明知。因無任何預期性損害賠償所衍生之權利,執票人李恆生並無票款請求權。況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與本票之要件已有不符;又上訴人所租用之汽車亦無任何損壞,難謂該本票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為僅係偽造私文書,原審逕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即有未洽等語。

惟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可以流通市面,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本票發票人未載到期日,逕向發票人提示,該本票不因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上開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請求付款。至於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以圖行使,無論該被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或其執票人實際上有無損害,執票人得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均與行為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委請「阿志」轉託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振源以呂孟剛名義補填租車資料,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19日將呂孟剛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訴人另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交付黃振源,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下方附連之本票上,偽造「呂孟剛」之署名一枚、指印二枚,以此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將之交付永豐租賃公司收存,而為行使等情。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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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