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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0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記成選 任辯護 人 張淑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卿選 任辯護 人 王炳輝律師

張居德律師廖志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五六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一八九七、一九○一、一九八八、二一五二、四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記成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吳俊卿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陳記成、吳俊卿共同殺人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因涉及多起刑案而逃亡之上訴人即被告陳記成、吳俊卿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之「海世界釣蝦場」外,因受彼等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委託安排偷渡等事宜,卻久無下文之被害人林明勇與彼等口角且未返還受託款項,臨離去時,復駕車衝撞被告二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乃頓起殺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記成、吳俊卿分持附表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編號H之德製九○制式手槍及其子彈(子彈確切數目不詳,被告二人分別自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起非法持有各該槍、彈犯行,業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有罪確定),先由已開啟之右前車窗,朝被害人座車之駕駛座方向射擊至少七槍,迄被害人負傷駕車自忠誠路左轉沿自強南路逃逸,不支逆向撞及停置上開釣蝦場自強南路側大門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停下時,被告二人亦駕車左轉彎至被害人車旁,並下車,繼分持上開槍、彈,接續自被害人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右側車身處,朝被害人駕駛座方向射擊至少十槍後,陳記成打開右前車門見被害人血流不止,與吳俊卿迅即離開現場,至彰化縣和美鎮大肚溪堤防旁焚燒汽車。被害人遭槍擊後,因胸部及四肢多處遠距離手槍槍彈創,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對持槍射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一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胞弟王俊偉所述將被害人送醫之情、證人李清沛所供案發當時曾聽聞槍響並親睹二車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等語及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相符;且陳記成帶同警員前往查扣上開二槍及如附表編號I所示當時尚存之子彈六顆後,經委請鑑定結果,各該槍、彈確為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槍、彈,均具殺傷力,而自本件槍擊現場扣得之十七顆彈殼,經互相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其中十顆彈底紋痕特徵相一致,並與由附表編號H所示槍枝擊發之子彈彈殼底紋痕特徵相吻合,另七顆彈底紋痕特徵亦相符,復與該另案中由附表編號G所示槍枝擊發者吻合等情,亦經陳記成供述明確,並有該局函文及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上開彈殼十七顆可證,堪認該十顆、七顆彈殼,係分由附表編號H、G之槍枝所擊發;又被害人遭槍擊,受有頭部右顳部槍彈創一處,射出口於後頸部中線偏右,另左中外胸壁、右肩頂部後方、右肩鎖骨部內側及外側、左肩頂部、右肩胛部、左肩胛部、右上臂外側、右手肘上方、左前臂近端、左手腕背面之槍彈創各一處,左上臂頂端、左下肢鼠蹊部槍彈創各二處,右手肘下方五公分皮下組織彈頭停留一處,因胸部及四肢多處遠距離手槍槍彈創,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有卷附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鑑定結果報告書可佐;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二人開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足佐證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並以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係因彼等所駕汽車遭撞擊,一時慌亂而開槍,非出於殺人犯意,彼此間亦無共同犯意聯絡;且係對被害人駕車撞擊之不法行為,基於義憤所為,應屬正當防衛。陳記成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陳記成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故意云云。然㈠、持槍對人射擊,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乃眾所周知,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且陳記成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於座車遭撞擊後,即持槍朝被害人汽車駕駛座玻璃開槍,嗣下車後,復朝被害人汽車右前擋風玻璃往駕駛座方向開槍,吳俊卿則係自被害人汽車車頭處朝擋風玻璃往車內開槍等語;足徵被告二人均係針對車上被害人座位射擊,非泛對汽車車身射擊,而被害人所駕駛者乃自用小客車,空間有限,其曲身於車內駕駛,被告二人分持制式手槍針對其座位前後射擊十餘槍,車內之被害人殊難倖免;況被告二人苟無殺意,則彼等駕車在忠誠路上對被害人座車開槍後,又何須在被害人小客車逆向撞及其他車輛而停駛時,自後趕上並均下車再行開槍朝被害人位置繼續射擊逞兇,益見被告二人殺意之堅;又自遺留於被害人小客車內及自其身上取出之子彈、彈頭、彈殼等數量,與被害人之傷勢以觀,其被槍擊之部位包括頭、胸等致命部位。是被告二人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所辯無殺人之故意或僅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云者,俱屬避就之詞。㈡、共同正犯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本件依被告二人一致之供述,陳記成因共乘之小客車遭被害人撞擊而持槍對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客觀上已表現其殺人行為,吳俊卿見狀,亦持槍同朝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射殺,與陳記成合擊被害人,此際被告二人彼此互相對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不能謂無認識,而竟仍分別持槍繼續射殺,其彼此間對殺害被害人,已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嗣被害人駕車因遭槍擊不支而撞及路邊汽車之際,被告二人亦均下車,再分持手槍,對被害人車內其所在之駕駛座方向射擊至少十槍,益徵被告二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洵無疑義。㈢、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不正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忍無可忍者,始足當之,若因受被害人之毆辱欺凌,致憤而殺人,則非基於道義之理由,乃因私仇而生憤怒之心殺人,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被告二人所述彼等因自身遭通緝,有償委託被害人代辦偷渡事宜,而衍生糾葛,於雙方談判失和,已互有閒隙之際,復頓遭被害人駕車衝撞,始持槍射擊等情,苟屬非虛,本件被告二人萌生殺意縱起因於被害人駕車衝撞之不義行為,亦顯非基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道義理由所致,純屬為私人恩怨而洩憤之一般殺人行為,殊無與義憤殺人相比擬之餘地。㈣、被害人駕車衝撞被告二人座車,縱涉不法,然其瞬間衝撞後,被告二人因受撞先後舉槍瞄準被害人小客車射擊之際,被害人衝撞之不法行為並未持續而已成過去,核與正當防衛係以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緊急避難則須為救護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上猝遇之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情形,均迥不相侔,自無各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亦逐一於理由指駁、說明甚詳。

三、原判決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四十七條累犯等規定均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持以射殺被害人之附表編號G、I所示制式槍、彈,係陳記成自八十七年間起持有,附表編號H所示手槍則係吳俊卿自八十九年間起持有,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彼等持有各該槍、彈之初,尚無以之預備供本件殺人犯罪用之意圖,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案發當天與被害人爭執並遭被害人駕車衝撞之偶發事故,始另行起意持以犯本件殺人罪,其本件殺人犯罪時非法持有各該槍、彈之行為,乃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仍屬同一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而論以另一非法持有槍、彈罪,即與本件殺人罪不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被告二人非法持有各該槍、彈部分,於原審第一次更審(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一號)即已判決有罪確定,爰不另論罪。吳俊卿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乃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二人以共同殺人罪,並審酌被告二人平日即擁槍自重,且涉及多起刑案,有彼等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復當街行兇槍殺被害人,並射擊多達十七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侵害者復為被害人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對被害人之父林桂煙等家人均造成無可彌補之遺憾,吳俊卿之父吳文淵雖曾委託其辯護人向林桂煙表示願意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然仍未獲林桂煙諒解而遭拒絕,業據辯護人具狀陳明,足徵被害人之父因此蒙受之傷痛,不可言喻,然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均年紀尚輕,且係因被害人受彼等有償委託代購衛星電話及安排偷渡事宜後,卻避不見面,嗣雙方談判並因而發生爭執,被害人臨駕車離去之際,復衝撞被告二人共乘之小客車,陳記成憤而率先拔槍射擊,吳俊卿亦隨後從之,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射殺被害人,尚非事出無因,且係臨時起意,並無證據可證係出於預謀,被告二人於本案審理中,雖有諸多辯解,但對於持槍射擊被害人之客觀事實則始終坦白承認,並表示認罪,吳文淵上開賠償雖遭拒絕,然足見吳俊卿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部分損失,被告二人並於原審當庭向林桂煙致歉,尚知悔悟,是被告二人本件犯行手段固屬兇殘,觀其犯後態度,尚非喪盡天良,仍有予以教化,勵其遷善之可能,暨被告二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二人固有長期監禁施以教化之需,但並無剝奪彼等生命,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昭慎刑,乃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俱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另說明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請求判處陳記成死刑,吳俊卿辯稱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過重云云,陳記成辯護人並以陳記成射擊次數較少,犯罪情節較輕,吳俊卿辯護人則執僅具個案拘束效力之他案判決,分別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云云,均無足採。原非無見。

四、檢察官與被告二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㈠、被害人受被告二人有償委託代辦偷渡事宜等,卻未忠於事,避不見面,嗣於雙方談判未成之際,復駕車衝撞被告二人座車等情,僅為被告二人本件殺人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雖為量刑時所應審酌事項之一,然尚非殺人罪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而上開受撞之汽車業經燒燬,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已無從經由勘驗該汽車加以查明,原判決乃援引被告二人始終一致之供述為據,而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執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已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尚無不合。檢察官歷經本案多次審理,始終未曾指出其他尚有何可供證明上情之相關事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其上訴意旨竟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殊不足取。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循被害人之父林桂煙之請,或以被害人遇害後,僅不明人士曾當面恫嚇被害人家人莫再窮究本案始末,被告一方則未曾有洽談和解之舉,祇委託律師片面函知被害人家人前往領取賠償一百五十萬元,顯係臨訟取巧圖邀輕刑之作為等空言,指摘原審查證未盡云云;或執被告二人平素擁槍自重,每恃以犯案,本案當街公然持槍殺人,嚴重影響治安,應處極刑之陳詞,指摘原判決均僅科處無期徒刑,顯有不當云云。則係徒憑空泛、臆測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亦難謂為適合。

㈢、原判決併採陳記成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吳俊卿之供證、證人王俊偉、李清沛之證言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表、本件槍擊案現場示意圖、被害人汽車遭槍擊彈孔暨指掌紋採取相關位置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文書資料,為本件論罪之基礎,業於理由內逐一說明雙方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各該證據為傳聞,但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依法聲明異議,陳記成辯護人於原審雖具狀表示上開示意圖有失真之虞云云,但亦僅屬對該示意圖證明力強弱之主張,尚非對該示意圖證據能力有所爭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情甚詳。被告二人置原判決上開說明於不顧,吳俊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上開審判外之供證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流於空泛,且未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判斷各該證言之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陳記成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文書資料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遽採為判決基礎,亦屬理由欠備云云。均顯無足採。㈣、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又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彼等係因向被害人取回委託款項,卻遭被害人駕車撞擊之偶發事故,始持槍還擊,事前自不可能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且應屬正當防衛,原判決竟謂彼等有殺人犯意聯絡,且不構成正當防衛,已有矛盾;就被告二人殺人動機與犯意之起因,關於吳俊卿部分,原判決先於事實欄認定係於汽車受撞時即頓起殺意,理由欄則或稱其係見陳記成槍擊被害人後,始萌生殺意,或謂係因黑道恩怨,均前後不一;對被告二人殺人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時稱「有預見」,時稱「有認識」,均語焉不詳;關於槍殺被害人當時,原判決認定係由陳記成駕車一節,核亦與被告二人所供係由吳俊卿駕駛等語兩歧;原判決併以被告二人當街殺人,且係先駕車射擊,後又下車再行開槍,前後分二階段逞兇等情,為從重量刑之理由,但對被告二人所辯未當街殺人,且前後開槍係接續為之,並非分階段所為各節,既不調查亦不予採信,且未說明理由,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且理由不備;原判決既未對被告二人選科有期徒刑,卻以吳俊卿應論以累犯,而認殺人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亦有可議;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論述,既謂被告二人殺人係受被害人駕車衝撞所致,且僅遠距射殺,情節、惡性俱非重大,又謂被告二人手法兇殘,先認被告二人尚知悔悟,非無教化之可能,又謂僅處有期徒刑不足以促被告二人遷善,而均判處無期徒刑,其論述前後顯諸多矛盾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或與殺人犯行認定無關之枝微末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屬原審事實審職權之刑罰裁量,斷章取義,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有前後矛盾之違法,亦非有理由。㈤、吳俊卿上訴意旨另指其所有,與本案殺人犯罪認定無關之現款遭扣押迄今仍未發還一節,苟屬非虛,其本得依法聲請發還,要非原判決所應審究之事項,其執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顯然於法無據。㈥、吳俊卿上訴意旨雖又指摘原判決據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業經法院處刑之其前科紀錄為量刑重要基礎,且無視於人權思想與其人性尊嚴,竟以對其加重刑罰為達到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使其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訴訟主體地位,有違我國刑事政策及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意旨云云。然刑罰乃社會對犯罪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亦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之一環,其必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價值,始能訴諸此公認之價值以發揮其規範功能,是國家行使刑罰權,固首應考量應報主義之刑罰目的,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倫理性要求為先,然於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為期刑罰威嚇及促使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機能得有良好之發揮,非不得審酌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而為刑之量定,此即學說上所謂特別預防理論,亦為刑罰目的之一。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由,亦包括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項,即同此旨趣。從而原判決科刑時,併將被告二人平日擁槍自重,且另涉多起刑事案件之品行與生活等狀況,列入考量,要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亦屬無據。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上訴,固亦均非有理由。

五、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為補償被告因訴訟程序遲滯所蒙受之訟累,資以保障被告憲法上受益權,並基於被告犯罪對法秩序之破壞,業因時間經過而日漸回復,致對被告施予刑事制裁之需罰性亦相對降低之考量,明定犯罪因案件繫屬已逾八年仍未判決確定者,若因而嚴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時,法院得依聲請,綜合考量訴訟進行遲滯與被告間有無關聯性、遲滯期間長短與案件繁難程度之相當性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等各情,對被告酌減其刑。故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或統一法律適用上之疑義,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達八年者,依上開規定已有久懸未決情形,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然既非被告因素所肇致,與被告無關聯性,自以對被告減輕其刑為當,以符上開規範目的。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函文上之第一審法院戳章可稽,原審本次更審於本案繫屬第一審後,行將滿八年之一○○年五月十七日宣判,旋本案於一○○年六月十八日繫屬滿八年,故被告二人均於案件上訴第三審後,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因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共同殺人罪刑部分(原判決就陳記成被訴殺人未遂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不合法,詳如後述,自無罪刑可言)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後即遭羈押,繼則因另案發監執行,本不生未遵期到庭延滯訴訟之問題,且就本件犯罪事實,亦大部分均坦承不諱,尚無贅為無謂之調查證據聲請以干擾訴訟進行之情事,本案繫屬之初,雖因檢察官一併起訴多項犯罪事實,致卷證繁雜,然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後,除上開殺害被害人及陳記成另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外,大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關於殺害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告二人之犯罪故意及被害人槍傷情形等部分犯罪事實尚待釐清,前由本院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迄未判決確定,並非由於被告二人之因素所致,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判決上開所列被告二人之一切情狀與本件犯罪吳俊卿係屬累犯,陳記成則非累犯,分別量處吳俊卿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陳記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期臻適法。

貳、駁回(即陳記成被訴殺人未遂諭知無罪)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殺人等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上訴時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一○○年六月二十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然所敘述者,皆屬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之上訴理由,對陳記成被訴殺害林榮鑑、鄭英裕未遂諭知無罪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Q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槍 彈 種 類 │ 附 註 │├──┼─────────────────┼──────────────┤│G │貝瑞塔制式92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半自動│於92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 │手槍) │由被告陳記成帶同員警至彰化縣││ │ ○○○鄉○○街○巷○○號前草叢, ││ │ │扣得其於求醫過程中藏放在該處││ │ │之槍枝。(證據:內政部警政署││ │ │刑事警察局92年4月17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 │ │字第3736號卷第195至206頁》)│├──┼─────────────────┼──────────────┤│H │德製制式90手槍1枝(含彈匣1個)(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國HK廠製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於92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 │) │由被告陳記成帶同員警至彰化縣││ │ ○○○鄉○○街○巷○○號前草叢, ││ │ │扣得其於求醫過程中藏放在該處││ │ │之槍枝。(證據:內政部警政署││ │ │刑事警察局92年4月17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 │ │字第3736號卷第195至206頁》)│├──┼─────────────────┼──────────────┤│I │9mm制式子彈6顆(鑑定時全部試射完畢│於92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 │,剩餘0顆)。 │由被告陳記成帶同員警至彰化縣││ │ ○○○鄉○○街○巷○○號前草叢, ││ │ │扣得其於求醫過程中藏放在該處││ │ │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證據││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 │ │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槍彈鑑定書《見台灣彰化地方法││ │ │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3736號卷第││ │ │195至206頁》) │└──┴─────────────────┴──────────────┘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