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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0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上 訴 人 林澄彥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 訴 人 張錦郎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澄彥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台灣人民在日據時期之身分變更,其方式及生效要件,當時均係以習慣為依據,並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故當時台灣人民間之收養,皆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是本件系爭養子緣祖契字是否為真正,顯攸關本件犯罪是否成立。原審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民國三十五年下塔悠四零三、四零四地號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向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張法初次設籍台北市松山區玉露里登記申請書,其上之張法印文均為原本,依肉眼觀察與養子緣祖契字上之張法印文極為相同。養子緣祖契字上之張法印文雖為影本,但以現今之科技並非不能比對鑑定,顯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且養子緣祖契字原本遺失係承辦單位之疏失,該不利益不應歸之於林澄彥承擔,自應將上開所調取資料上之印文,與養子緣祖契字中張法之印文比對鑑定是否相同。且依張曹息兒子張瑞於第一審證稱:張法好像有一個堂弟,我們叫他爐叔公,他好像有女兒過繼給張法……,只知道神主牌有人拿去拜,只知道諧音「枝仔」(台語),是我的爐叔公的,不曉得誰等語。證人張曹息於第一審證稱:張法死亡後,由其堂弟張爐及女婿「枝仔」安葬,神主牌由「枝仔」祭拜等語。而「枝仔」即為張錦郎之父柯色隆,是張錦郎應為張法所收養。原審未依林澄彥之聲請予以鑑定、比對上開張法之印文,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證人江輝吉於第一審證稱:張錦郎所申請開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的銀行本票,會存入江輝吉帳戶,是因為李清雲借錢所還的錢,不曉得李清雲跟林澄彥是什麼關係;證人何英雄於第一審證稱:不認識李清雲,林澄彥會介紹繼承案件,都是有人繼承的案件,沒有介紹土地所有人沒有子孫的案件;證人陳朝盈於原審證稱,是有一個土地繼承案件人家介紹的時候才認識林澄彥,林澄彥沒有介紹過其他案件,不認識張錦郎、李清雲,上開繼承案件最後沒辦成;證人林煥彊於第一審證稱:其所收受張錦郎申請開立之銀行本票及其他支票,一部分是做西裝的錢,一部分是償還欠款,均是李清雲所交付,林澄彥也有在場,餘款其有開支票或提現找錢各等語。由以上證詞可證林澄彥並無辦理日據時期土地無後代繼承之專業能力,江輝吉、林煥彊所持有張錦郎申請開立之銀行本票,均為李清雲所交付,林煥彊找錢均交付李清雲。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所彙整之資金流向總表,其中與林澄彥有牽連的僅有支票號碼SF0000000號、SF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而已。原審未盡調查,遽以林澄彥羈押中片段、前後不一、不實之供述,認定張阿旅等人名義之支票或帳戶內相關金額,皆係由林澄彥經手或指示開立及匯款,所領土地補償費,張錦郎分得約三成之補償金共計二千四百零七萬六千元,餘款均由林澄彥統籌分配轉分他人等語,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㈢共同被告張甜於警詢、台北市調查處先供稱張錦郎係其伯父張法於日據時代收養的養子,昭和十九年簽訂養子緣祖契字時其有在場,親眼見到張錦郎之父親書寫,係李姓男子帶其至戶政事務所作證,嗣後張錦郎並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其不認識林澄彥等語,嗣又翻異前供。張錦郎於第一審亦稱申請土地徵收補償金係李清雲主動來找其辦理並分配補償金等語。可見林澄彥並無辦理日據時期土地無後代繼承之專業能力,原審卻以未經傳訊交互詰問之賴麗珠、鄭首國等之供述,陳朝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原審甚至認為陳朝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與第一審之證詞無何差異),以及誤解之土地補償金分配款流向,認定林澄彥為詐領補償金案件之主事者,並負責分配詐領金額,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人張錦郎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依張錦郎聲請,鑑定養子緣祖契字之張法印文及張法之設籍台北市松山區玉露里登記申請書上之張法印文是否相同,僅以警察大學及法務部調查局另案無法鑑定文書之紙質、墨水成分、製作年份等由而不予鑑定,但此與張錦郎聲請鑑定之印文真偽,並無關聯。原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不調查、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以林澄彥於偵查中曾供稱養子緣祖契字上的章是在市政府找到的,且以八十六年間科技與電腦繪圖技術,仿造應非難事,惟張法之戶籍申請書係三十五年即已由戶籍機關存檔,外人豈能任意取得閱覽或影印,唯有張法得申請抄錄云云,但八十六年間張法早已死亡,如依原判決認定張錦郎當時與張法無任何身分關聯,不可能取得張法之戶籍登記聲請書作為偽造印文之藍本。原判決所憑推論依據何在?既未舉出實例,僅憑猜測,其採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㈢張法與張爐並非堂兄弟,原審未向戶政機關調取戶籍登記資料調查明白,亦未命檢察官舉證,僅憑聽聞之詞,即認定張法與張爐為堂兄弟,張法不可能收養張錦郎,不但採證違法,且理由不備。另張甜縱遷居澎湖,非不可能回台見證養子緣祖契字簽定,原審認張甜不可能回台見證,亦違經驗法則。㈣原審引用張甜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認定養子緣祖契字為偽造,但觀之張甜之供述,並未供承其於八十六年在養子緣祖契字上加蓋證明章,反而陳稱:圓形印章是日本時代留下來的,都是放在母親那裡,至於為何會有印文出現在收養契上,伊不清楚等語。依此,張甜亦可能係在收養契字所載日期,即昭和十九年加蓋印文,只因為時長遠,不易記憶,乃有上述之供述。足見原審此部分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張錦郎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澄彥、張甜、江輝吉、張曹息、張瑞、賴麗珠、陳朝盈、鄭首國、林煥彊、林坤鏞、林陳寶蓮、王和金之證言,卷附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文二戶字第○九二三○五五二八○○號函及附件影本(含收養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簽呈、申請書、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影本、張法戶籍資料),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三三三六七八○○號函及附件影本(附有張錦郎具領補償費之收據、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簽呈),台北銀行市府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銀府字第九二六○三一四五○○號函及附件影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二三一三八九九○○號函及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承諾書、相關戶籍謄本、切結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第四科王唯婷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簽呈影本,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台內戶字第○九三○○一○○○三號函及附件影本(內有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內內戶字第八六八五一五三號函等資料),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四三○五一八○○○號函檢附張錦郎申辦繼承張法原○○○區○○段○○段八三之一、

八四、八五、八六、八八之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資料影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四三○二二三八○○號函檢送張錦郎所有本市○○區○○段四小段八三、八三之二、八八、九○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原案影本,張甜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張法、張爐之戶籍資料,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張錦郎具領補償金收據,台北銀行市府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府字第九二六○三一四五○○號函檢附之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代理發放補償費明細表影本、張錦郎具領補償金之支票影本,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SF0000000號、SF0000000號、SF0000000號、SF0000000號、SF0000000號及相關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SF0000000號、SN0000000號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SN0000000號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SF0000000號、SF0000000號、SF0000000號、SF0000000號、SF0000000號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及附件,林煥彊提出之明細,王和金帳戶資料,林澄彥編著之「財產繼承實務問題之研究」、「日據時期財產繼承、祭祀公業判解、解釋令函專輯」等著作之封面及尾頁影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四三一九七五六○○號函,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校科字第八八三四九○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字第八八一七○六三九號函影本,同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陸二字第九○○五七三一○號函影本,台北市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文二戶字第○九四三○五○三六○○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是真的,並非造假,只是張錦郎未想起李清雲曾至其家中抽屜內搜走一些物品,李清雲也未告知張錦郎是拿走什麼東西,在第一審審理中,因林澄彥辯護人馮志剛律師發現該養子緣祖契字上之張法印文與濱江街四小段八十三地號三十三年時共有名簿上留存之「張法」印文相符,經由張錦郎努力追憶,想起這段往事,或許當時李清雲取走的即是這份養子緣祖契字;而養子緣祖契字上之張法印文若與共有名簿上留存之張法印文相符,即有可能是真的,張錦郎應是張法養子,本案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問題云云。林澄彥另辯稱:本案均是已死亡之李清雲、李金璋二人主導,伊當時只是在跑腿,沒有插手這件事,土地補償金領取後都流向於伊戶頭,是因張錦郎有向伊及許丁木、李金璋借很多錢,都是張錦郎之清償款云云。張錦郎亦辯稱:當時一切均受已去世之李清雲指揮,過程我不清楚,伊之前確有倒會欠人家錢,土地補償金除其中一千萬元分給二位兄弟張福壽、柯傳壽外,其餘均用來清償積欠的會款,伊從未向林澄彥或李金璋、許丁木等人借錢,林澄彥所稱借錢清償等語,均非事實,林澄彥應與本件犯行無關;張法死亡後之牌位,係由綽號「枝仔」之人取回奉祀,而「枝仔」即是伊父親「柯色隆」之外號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均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張錦郎、張甜等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時均供認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係偽造,偽造該收養契約之目的,係在辦理虛偽收養登記,藉以領取張法之土地補償費等情,林澄彥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時亦承認「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係張清雲事後製作,張錦郎、林澄彥、張甜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之初,對本案「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確實係事後偽造,非張法本人製作一節,仍供認不諱。綜合該等供述,如何可見系爭養子緣祖契字係事後由李清雲所製作,目的在使相關機關相信張錦郎係張法之養子,並由張甜出面向戶政人員為虛偽陳述,使張錦郎得以領取鉅額土地徵收補償費及繼承張法之土地等情。另依江輝吉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可見本件「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是由李清雲負責偽造之情,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甚詳。原判決又依養子緣祖契字上之記載及張甜於偵查時所述其曾至澎湖工作一年等語,張甜、張法、張爐等人之戶籍資料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證據,說明依系爭養子緣祖契字製作日期昭和十九年時,當時張甜如何無可能在台北見證該簽約事宜,且張法與張爐為堂兄弟,張法為張甜之伯父、張錦郎之伯祖,養子緣祖契字所記載張法收養張錦郎並由張甜見證之事,如何悖於當時之民間習慣。且張錦郎嗣後並未依養子緣祖契字之約定回歸養家,張錦郎與張法間亦無任何互動關係之情,並經張錦郎於台北市調查處自承及證人即張法之宗親張曹息、張瑞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在卷。均如何可見該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之內容確屬虛偽。至於張曹息、張瑞於第一審所證述張法之牌位是由張錦郎之父柯色隆祭拜等語,如何與張法、張錦郎間有無收養關係無關,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亦於理由中敘述甚詳。又當事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故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縱未如其聲請或付鑑定,自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對於上訴人等聲請將養子緣祖契字影本送請鑑定,或向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調借張法於三十三年間共有名簿及三十五年間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原本,以鑑定該等原本上之張法印文與養子緣祖契字影本上之張法印文是否相同云云。原判決以經第一審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地政處等曾承辦本案之各主管機關結果,均函覆稱所留存於檔案資料者均僅養子緣祖契字影本,而張法當初提出之戶籍登記書或共有名簿等相關資料,縱有原本,因待證資料「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原本,既付之闕如,亦無從鑑定。且依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於另案就不詳人士所偽造之收養契約書原本鑑定所為之覆函,縱有原本,亦無法鑑定其製作年份,況本件現存者僅餘影本,而該「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原本既屬關係當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理應由申請人攜回妥善保管,上訴人等竟無法提出,亦不合常情。且原審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就上訴人等上開鑑定之聲請,如何因無原本而無從鑑定,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其理由,未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而本件所詐得七千餘萬元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流向,分別經以支票轉存或提領現金方式提取一空,依各支票影本及附件,證人林煥彊、林坤鏞、王和金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林煥彊於偵查中提出之明細,及相關帳戶資料,如何可證明大部分補償費均流向林澄彥,林澄彥於偵查中亦供承林煥彊、王和金、王進發之帳戶皆為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林煥彊、林坤鏞於第一審改稱係李清雲交付支票云云,如何係迴護林澄彥之詞而不足採,原判決亦敘述明確。再依證人即受僱於林澄彥之賴麗珠於偵查時證述林澄彥於事務所內居於主導地位,業務全部都是林澄彥自己開發,而李清雲如何係受僱於林澄彥,事務所之案件皆係林澄彥自己開發,由其本人決定是由何人繼承後,再交由李清雲辦理;且本件相關申請事項,賴麗珠如何係由林澄彥直接指示如何填寫製作,領取補償費後,如何根據林澄彥提供之手稿名單決定相關支票之受款人名稱,而非李清雲提供賴麗珠名單,本件補償費流向,其中林澄彥、張阿旅、張鳳嬌、林煥彊、林坤鏞、林復振、許丁木、王和金、王進發等名義之支票或帳戶內之相關金額,如何可見係由林澄彥經手或指示開立及匯款,林澄彥於本案如何係立於主導指揮及分配款項之地位。由證人賴麗珠、陳朝盈、鄭首國之證述及林澄彥精通日據時期之財產繼承實務,多年社會經驗、資歷,如何可證林澄彥係本件詐領補償金案件之主事者,其所辯:本案是李清雲、李金璋二人所主導云云,如何係欲將罪責諉責於已死亡之人而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牽連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訴人等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