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上 訴 人 陳志豪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志豪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計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查原判決認警方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對上訴人所有之Z8-7389號自小客車搜索,不符合法定搜索要件,然經權衡上訴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已就搜索所得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十二顆(下稱扣案槍、彈),何以得為證據,詳敘其理由,略稱:⑴、扣案之槍、彈係在上訴人所有且與命案有關之車輛內查獲;⑵、自警方發現該車至搜索該車之前,該車之外在及內部型態均未被改變;
⑶、其時上訴人已行蹤不明,該車停放在黃國泰家門口,如依法定程序申請搜索票,仍有在車內發現該槍、彈之必然性;⑷、員警顯係誤認其得對與(命案)犯罪有關之車輛逕行搜索,無須搜索票;員警搜索過程中並無過當之行為或故意違法之情形;⑸、上訴人涉嫌駕駛上開車輛共犯命案在先,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非輕;扣案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顯有立即性之影響甚鉅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同時非法持有扣案槍、彈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楊水彥、林信良(均為員警)、黃國泰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鑑識光碟之筆錄及所翻拍之照片,扣案之槍、彈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並敘明該等槍、彈係在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內查獲,而上訴人係於命案發生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將該車交予黃國泰,嗣經警方於同日十一時許發現該車乃至同日下午鑑識人員採證前,無人使用、碰觸或開啟該車;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犯罪,前此從未抗辯扣案槍、彈係遭人栽贓,其迨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主張,難以憑信等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林信良、楊水彥之證詞不實,且與事實不符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明,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末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依上揭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使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處理賠償問題而妨害林哲緯自由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夥同共犯於深夜至林哲緯住處逞兇後,將之押往他處,犯罪手段惡劣;兼衡其已訂婚但未婚,育有二女,家中有父母及女兒,曾從事修車、外燴、販售行動電話等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但到案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此與其他共犯之多所爭辯有別;犯後曾數次撥打110 電話催促警方派員及呼叫救護車儘速前往林哲緯住處;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十七萬元,顯見犯後尚有悔意;併參酌其他共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未和解及所量處之刑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八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不得指為違法。且共犯林義智所涉傷害致人於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及一年確定,顯較上訴人為重。上訴意旨以林義智係主謀,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兩相比較刑期,上訴人顯受過重之刑期,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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