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上 訴 人 顏旻群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顏旻群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李孟軒簽訂之和解書記載,告訴人已就本件上訴人所有犯行表示原諒,並請求法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是上訴人非僅就傷害罪部分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包括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乃原判決於科刑時,卻審酌上訴人事後祇已就傷害部分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顯對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未於理由內敘明,自有理由不備及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及強盜取財等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關於刑罰之量定部分,係記載:「爰審酌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不思尋求正當管道求償債務,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方式,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夥同共犯王建明(業經判刑確定)、陳○○、吳○○(以上陳、吳二人均為少年,姓名、年籍俱詳卷,皆另案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強押至狗寮,並以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先清償身上僅有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簽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予被告、吳○○,且造成告訴人在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內心無比的恐懼與無助,嚴重戕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對告訴人日後身心狀態之影響甚鉅,所生危害非微,並考量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事後業已就傷害部分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由原審〈第一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且被告於警局業已償還告訴人一千二百元,並交出該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另告訴人所交付之健保卡等財物亦已由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語,雖其中所稱:「被告事後業已就傷害部分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與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所載:「李孟軒願意原諒顏旻群當天(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一切行為,並不再追究顏旻群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給予顏旻群重新做人之機會……李孟軒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妨害自由、傷害案件(即本案)有關顏旻群涉及之刑事責任,向法院請求對顏旻群從輕量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互核稍有不符,但原判決既已說明「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即已包括前揭上訴人於犯後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所載之情形,僅係敘述稍嫌簡略,而與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之情形有別,所量定之刑,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而前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指陳,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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