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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0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愛香

陳月裡朱家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雯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於本案事發時在現場之警員施義忍已證稱:「我是於晚上七時許,到達『英倫四季』售屋接待中心時,鐵門緊閉,遂拍打鐵門並呼喊洪小姐、洪小姐數聲後,當時我還不知道洪小姐的名字,在電話中只有向我說她姓洪,一開始拍打鐵門時沒有人回應,遂打電話給黃秋龍要問粘副隊長的手機號碼,我直接跟粘副隊長聯絡告知沒有人出來應門,我再一次與粘副隊長確認地點後,我就一直站在門口,再次拍打鐵門並呼喊著洪小姐、洪小姐,此時有人來回應了,之後是我不認識的小姐(經事後查證是陳月裡)將鐵門打開」等語,亦即該證人於前述二次拍打「英倫四季」售屋接待中心之鐵門並呼喊之間,應隔有片段時間,何以在該證人第一次拍打鐵門時,被告吳愛香、陳月裡、朱家慧(下稱被告等)並未應門,俟間隔片段時間後,始由陳月裡打開鐵門?原判決對此及於案發時除告訴人洪小珺以外之現場唯一目擊證人施義忍所為前開證詞,未說明可否採信之理由,遽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自難認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愛香係裕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鋒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陳月裡係該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英倫四季」建案售屋接待中心(下稱本接待中心)之協理,被告朱家慧為吳愛香之女,告訴人洪小珺則係受僱於陳月裡而擔任本接待中心之售屋員,因洪小珺在擔任售屋員期間,與吳愛香之夫即裕鋒公司負責人朱文種傳出緋聞,被告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吳愛香偕同朱家慧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前往本接待中心,欲質問洪小珺與朱文種究有無曖昧關係,二人抵達該接待中心後,先向陳月裡詢問究竟洪小珺與朱文種有無外傳之緋聞,適洪小珺自外進入本接待中心,吳愛香遂請洪小珺至該接待中心之VIP 室內,並要陳月裡將本接待中心之鐵門拉下,吳愛香即質問洪小珺與朱文種間有無外傳之緋聞,因洪小珺當場否認,吳愛香、朱家慧遂怒罵洪小珺,吳愛香並出手拉扯洪小珺之頭髮、捏洪小珺之左臉頰,陳月裡則站在洪小珺右側,洪小珺雖央求被告等讓其返家,惟被告等均予拒絕,並稱:「只要你承認與朱文種有曖昧關係,才讓你回去」等語。洪小珺乃向被告等表示其已有男友,吳愛香即要求洪小珺撥打行動電話予該男友,請男友趕至本接待中心,但於洪小珺撥打行動電話與男友張漢昌聯絡時,朱家慧卻出手拿走洪小珺之行動電話,並將其內電池取下,不讓洪小珺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剝奪洪小珺之行動自由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旋洪小珺為表示與朱文種確無曖昧,遂割腕以示清白,被告等雖見洪小珺左腕受傷,血流滿地,仍不願讓洪小珺離去,嗣因張漢昌察覺有異,撥打電話予友人即警員張迪超,請求幫忙處理,張迪超乃輾轉託請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之施義忍前往察看,施義忍於抵達本接待中心後,發覺該接待中心之鐵門均已拉下,經施義忍先後二次大聲喊叫「洪小姐」,陳月裡始開啟鐵門,洪小珺才隨同施義忍返回派出所,並於就醫治療後,報案處理,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皆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證人施義忍所為包括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內容之陳述,如何之尚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亦已詳加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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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