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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1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上 訴 人 藍堯齡送達代收人 陳博文律師

翁博正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張世柱律師陳博文律師上 訴 人 陳麗玲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世柱律師陳博文律師上 訴 人 張皖蘭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下稱藍堯齡等三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藍堯齡因在馬來西亞國經宣告破產,而遭限制出境,固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滯留於該國,藍堯齡因受該國司法程序之限制而無法到庭,應屬有正當之理由;況藍堯齡於法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審未將傳票送達至藍堯齡位於該國之住居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認藍堯齡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依第一審勘驗吳宜芬與陳松村等人對談之錄音光碟,可知本件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辦理借款事宜,均係吳宜芬集團所為,而事後塑造本身為被害人,並以自首之方式博取檢調單位之信任,再趁機指控、羅織藍堯齡等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行;參以吳宜芬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件融資案,均係由張皖蘭、陳麗玲偽造印章後交由伊持有,用以偽造各該件租賃契約等語,嗣於第一審時即改稱:其中編號一所示融資案之租賃契約,其上「陳宏銘醫師」章係伊自行蓋用,與藍堯齡等三人無關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對照上開錄音內容,益徵吳宜芬集團有誣指藍堯齡等三人之動機。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藍堯齡等三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藍堯齡等三人與吳宜芬共同盜刻印章後持以行使等情,惟理由欄卻說明係吳宜芬自行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租賃契約書等由,前後論述不一,亦有未洽;且吳宜芬與張皖蘭係遲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始簽立合作意向書,然吳宜芬早於九十三年八月份即以借來之機器設備,詐騙遠銀公司之專案分期貸款;況原判決亦認定其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之貸款案與藍堯齡等三人無關。足見本件偽刻印章、偽造租賃契約書,持向遠銀公司詐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純係吳宜芬所為,與藍堯齡等三人無關。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藍堯齡等三人與吳宜芬有共同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私文書等情,自有理由矛盾之疏誤。再者,原判決疏未就吳宜芬另行偽造如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醫院協議書之行為予以論處,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㈢、依吳宜芬於第一審時證稱:伊大約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間(即國曆一月底至二月初),與張皖蘭一起前往馬來西亞,在飯店時始向張皖蘭提到遠銀公司發函予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之事,但未曾向陳麗玲提過此事,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二十件貸款合約書,在伊跟張皖蘭去馬來西亞之前,都是伊自己製作的等語,顯見吳宜芬係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案件之後,始告知張皖蘭上情,而在此之前之十二件融資貸款案之合約書均係吳宜芬自行製作,並未與藍堯齡等三人互相討論,自不應以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威公司)、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本公司)當時確需業務週轉金,即逕論藍堯齡等三人與吳宜芬有行使偽造租賃合約之犯意聯絡;又依吳宜芬於第一審之證詞,可見科威、五本公司所開給吳宜芬之支票面額,均高於吳宜芬應給付予遠銀公司之各期應付款,且多出的錢是供吳宜芬拿去買美容儀器設備之用,原判決認定藍堯齡等三人明知吳宜芬大都未實際購得儀器乙節,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依陳麗玲製作之內帳所示,其支付相關借款本息之款項中,除包括向吳宜芬借貸之各筆款項外,另有科威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行向遠銀公司申辦之融資借款,依該內帳之各月份「兌現支票明細表」所載,就自行向遠銀公司借款部分,支付各該期本息之支票受款人均記載為「遠銀國際租賃」,且於備註欄註明「借款分期」等語,而就向吳宜芬借貸之各筆款項,其支付各該期本息之支票受款人則均記載為「吳宜芬」,顯見藍堯齡等三人之主觀認知上開二項借款之貸與人有所不同,足見藍堯齡等三人辯稱:科威、五本公司就向吳宜芬部分之借款,其貸與人係吳宜芬,而非遠銀公司等語,堪予採信。原判決逕依張皖蘭所提供之內帳認定藍堯齡等三人早知帳目上向吳宜芬借貸之款項,實質上確係向遠銀公司所貸等情,及認定上開吳宜芬之第一審證詞,係迴護藍堯齡等三人之詞,不足採信,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併理由不備暨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㈣、依卷內資料所示,科威、五本公司與吳宜芬所設立之今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今元公司)、元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亢公司),係各自獨立經營之公司;另據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足見今元、元亢公司並未檢附科威、五本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以取信遠銀公司,且該二家公司亦僅提供至九十四年八月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四0一報表)等相關財務報表予遠銀公司審核。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藍堯齡等三人有提供不實發票、營業稅及增資費用,以美化元亢公司之上開財務報表,向遠銀公司詐取貸款,顯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又今元、元亢公司既僅提供至九十四年八月前之四0一報表等相關財務報表予遠銀公司審核,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所示之融資貸款案件,自與今元、元亢公司之上開財務報表無關,故科威公司縱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開立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發票予元亢公司,若有經元亢公司列為進項來源,據以登載在當月份之四0一報表上,但此部分報表既未提供予遠銀公司作為審核貸款之依據,自無從依此認為該開立發票行為,與本件融資案有何關連性,益徵在該段期間,係吳宜芬自行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案件,與藍堯齡等三人所經營之科威或五本公司並無關連;至於今元或元亢公司另與誠平、千燁、醫邁或洛宏公司間是否有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亦與藍堯齡等三人無關。原判決以藍堯齡等三人有提供不實發票,以美化元亢公司上開財務報表,而認定藍堯齡等三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語。藍堯齡、陳麗齡上訴意旨另稱:張皖蘭個人記載之內帳明細內容,並非公司帳冊,至多僅能證明張皖蘭知悉吳宜芬借予科威、五本公司之款項,係來自遠銀公司所貸予之款項,尚無從證明藍堯齡、陳麗玲亦知悉上情,原判決以張皖蘭所記載之內帳作為藍堯齡、陳麗玲論罪之基礎,亦有違誤等語。張皖蘭上訴意旨另稱:張皖蘭於九十四年間縱有提供誠平公司所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假發票」予元亢公司,且遠銀公司亦因該假發票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吳宜芬,惟此亦不能證明張皖蘭對吳宜芬在大多數都沒有實際購置美容儀器的情形下,逕以行使偽造之租賃合約,詐騙遠銀公司貸款之手法皆一律知情,原判決對如何從元亢公司取得誠平公司之「假發票」,即得推演出張皖蘭必然對吳宜芬之犯罪手法知情,均未為任何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疏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藍堯齡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藍堯齡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原判決誤載為警詢,以下均同)、偵查之供詞,張皖蘭、陳麗玲於市調處、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供詞,證人吳宜芬於市調處、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謝雅如、吳南霖、劉景洪於市調處之證詞,證人洪燕玲、趙學立於市調處、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孫宏元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

十三、十五、十六所示共十四件融資契約之相關文件(含協議書、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與附約、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空白本票與授權書、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與元亢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簽訂之儀器借用暨試藥供應合約、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馬院竹院字第0九五0000六七六號函與該院存證信函、今元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元亢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含該行八德分行》)、今元與元亢公司向遠銀公司融資案整理表、遠銀公司撥款予元亢與今元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整批匯款交易清單、藍堯齡名片、科威與元亢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含五本、科威、今元、元亢等公司)、五本公司為發行「QPR 無毒養殖業契作資產信託受益憑證」而簽訂之委任信託規劃合約與亞洲客戶自益信託總約定書、五本與元亢公司等投資人簽訂之「QPR 無毒養生蝦投資合作契約書」與「投資合作契約書」暨「合作契約協議書」、五本公司開立予投資人之支票、投資人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民國新型第M二七三五六五號專利證書(創作人、專利權人均為藍堯齡)與鑑價報告、吳宜芬案件之卷證資料與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吳宜芬借款撥款明細表與其憑據、吳宜芬所提其匯款予科威與五本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暨支付現金予藍堯齡之清單、科威公司簽收支票之簽收單與還借款支票明細、五本公司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與傳票資料、陳麗玲於偵查中所提機器貸款下款明細、「量子反應恆穩技術」連同辦公室(體驗館、愛樂館)等設備之讓與契約書、陳麗玲所製作科威公司九十四年二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之內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八東北密字第一0一九八000八四號函與所附科威公司之支票影本、吳宜芬提供遠銀公司徵信之今元與元亢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八月間之四0一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九八00二二五四一號函所附各該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藍堯齡等三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藍堯齡等三人否認犯罪,張皖蘭辯稱:科威及五本公司確係向吳宜芬借款,伊不知吳宜芬向遠銀公司貸款時,有無購買用以融資之美容儀器及與何家醫院簽訂租約,亦未偽刻印章交吳宜芬持用云云,陳麗玲辯稱:關於吳宜芬所述向遠銀公司貸款之經過,伊均不清楚,伊僅曾依張皖蘭之指示交付支票予吳宜芬,伊雖是五本公司負責人,但係由張皖蘭負責調借金錢,伊並沒有參與云云;藍堯齡之辯護人辯護稱:藍堯齡係提供專利技術,就公司與吳宜芬間及吳宜芬與遠銀公司間之借貸並不知情云云,均係卸責飾詞,並無足取;吳宜芬於第一審時所為有利於藍堯齡等三人之證詞(詳如藍堯齡等三人上訴意旨㈢部分所載),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憑採;藍堯齡、陳麗玲之辯護人所提出並經第一審勘驗之錄音光碟筆錄,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藍堯齡等三人之認定等由甚詳。又以核藍堯齡等三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該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與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度內,酌情各量處其刑(主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該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被告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上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藍堯齡於本件訴訟期間因在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所在地(台北市中正區)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乃陳明以其辯護人陳博文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二)等情,有其經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附卷可憑,該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依法應及於同地之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且藍堯齡於原審時亦再度陳明以其辯護人陳博文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等情,亦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是原審將審理期日傳票及判決書送達予藍堯齡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博文律師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藍堯齡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等由,原判決亦於理由欄貳之六部分闡敍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吳宜芬於第一審時雖曾為有利於藍堯齡等三人之證詞(詳如藍堯齡等三人上訴意旨㈢部分所示),然原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予以勾稽、分析,認吳宜芬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憑採,而採納吳宜芬於市調處、偵查及第一審時指稱:藍堯齡等三人都知道伊跟遠銀公司有往來,他們希望透過伊向遠銀公司貸款,因為當時科威公司向銀行的貸款額度已經滿了,沒有辦法再借到錢,所以希望伊去跟銀行借錢,機器買賣發票、會計師簽證、增資、營業稅等費用他們會幫伊付,伊與藍堯齡等三人都會討論貸款金額,因為他們每次需要的金額不一樣,他們需要多少,伊就申貸多少,申貸下來的金額會扣除一些必要費用(如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轉付給他們,藍堯齡或陳麗玲說款項要匯到哪裡,伊就匯過去,利息部分,伊會跟藍堯齡說需要開給遠銀公司多少錢,藍堯齡就會請張皖蘭及陳麗玲開給伊支票等語,並據為藍堯齡等三人之論罪基礎,而認定藍堯齡等三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認定與吳宜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遠銀公司貸款,捨棄吳宜芬上開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藍堯齡等三人之陳述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併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㈢、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時雖曾陳稱:今元、元亢公司並未檢附科威、五本公司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且該二家公司亦僅提供至九十四年八月份之四0一報表供遠銀公司審核等語,然據原判決引用證人孫宏元、趙學立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見今元、元亢公司向遠銀公司申請本件融資時,有提供該公司之四0一相關財務報表供遠銀公司審查,上開四0一等相關財務報表與遠銀公司是否核貸有關。而至九十四年八月份止,今元公司確有將科威、五本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登載於今元公司之四0一報表;元亢公司亦有將科威公司、誠平公司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即偵查卷一第一四二頁所示,面額各六百萬元)列入元亢公司之四0一報表等情,有卷附誠平公司所開立之上開二紙統一發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八00二五三九七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九八00二一二五0號函在卷可查。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藍堯齡等三人有提供不實發票、營業稅及增資費用,以美化元亢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遠銀公司詐取貸款,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暨其附表一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融資貸款案件,與今元、元亢公司之財務報表無關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意旨指摘科威公司縱曾開立面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發票予元亢公司,及今元或元亢公司另與誠平等多家公司間是否有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部分(藍堯齡等三人上訴意旨㈣之部分),不論是否有當,惟除去此部分論述,依原判決所援引為本案論罪基礎之上開卷證資料,仍無礙於其認定藍堯齡等三人有提供不實發票、代付營業稅,而介入遠銀公司融資貸款予元亢等公司前,因徵信業務所必須蒐集之四0一等相關財務報表之美化,甚而出資協助處理遠銀公司要求元亢公司增資等舉措,而與吳宜芬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本件藍堯齡等三人夥同吳宜芬向遠銀公司貸款之原因,係因科威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額度已經滿了,沒有辦法再借到錢,所以才由吳宜芬以今元、元亢公司之名義向遠銀公司貸款,並非融資購買美容機器設備等由,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擷取吳宜芬於第一審所證之部分字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其係認定藍堯齡等三人與吳宜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藍堯齡等三人提供不實發票、代付營業稅及增資費用,以美化元亢公司之四0一等相關財務報表,再由吳宜芬盜刻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

三、十五、十六所示之醫院及醫師戳章及租賃契約書,持向遠銀公司行使等情,核與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開醫院及醫師之戳章係吳宜芬所盜刻等由相符,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前述論述不一之違誤。至吳宜芬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本件被告,吳宜芬盜刻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述之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非原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未就吳宜芬此部分犯行予以論處,並宣告沒收此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㈣、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牽連犯詐欺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牽連所犯輕罪之詐欺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上訴意旨就詐欺部分所為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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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