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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1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鴻宇被 告 簡證育原名簡鴻展.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鴻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撤回(簡鴻宇)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鴻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簡鴻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簡鴻宇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簡鴻宇與高維新、周春來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向告訴人許國葵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八○之一二號廠房(包括坐落土地,下稱本件廠房),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簡鴻宇、高維新、周春來並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在本件廠房,堆置一般廢棄物;被告簡鴻宇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在本件廠房,堆置一般廢棄物,造成本件廠房樑柱及屋頂部分C型鋼扭曲變形、牆壁板及捲門爆開、水塔及窗戶擠壓變形、窗戶玻璃爆裂,致令本件廠房不堪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簡鴻宇、高維新、周春來共同向告訴人承租本件廠房,及告訴人係將本件廠房鑰匙、保全卡,交付被告簡鴻宇等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簡鴻宇、高維新、周春來提供本件廠房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堆置一般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以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一般廢棄物,又參與他人在該土地上堆置一般廢棄物及因此毀壞堆置地點之建築物(或致令不堪使用)犯行之情形,雖非絕無可能,然究非常見,亦即提供土地者尚非通常會與其提供土地之對象有堆置一般廢棄物及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就被告簡鴻宇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如何有堆置一般廢棄物及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未進一步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即遽認被告簡鴻宇有共同在本件廠房堆置一般廢棄物及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致檢察官及被告簡鴻宇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難謂適法。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簡鴻宇、高維新、周春來,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簡鴻宇、高維新、周春來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在本件廠房堆置一般廢棄物、詐欺得利;被告簡鴻宇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毀壞本件廠房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等情,理由中說明被告簡鴻宇、高維新、周春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三頁)。然原判決理由就堆置一般廢棄物、詐欺得利部分,漏列所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又就毀壞本件廠房部分,則贅列高維新、周春來為共同正犯,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亦有可議。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想像競合犯(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簡鴻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提供本件廠房堆置一般廢棄物、在本件廠房堆置一般廢棄物及毀壞本件廠房等犯行,於通常情形,其不同犯意並非同時萌生,個別行為亦有先後之別。原判決未認定並說明被告簡鴻宇就所犯上述四罪,如何同時具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或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發為一個行為,即遽認被告簡鴻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而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自有未當。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告訴人於第一審係證述:伊親眼看到支付租金之支票係被告簡鴻宇交予仲介溫許忠,再由溫許忠交給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

五一、五四頁),而證人溫許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則證述:簡鴻宇並未經手支付租金之支票,係另一個年輕人交予伊,由伊轉交告訴人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六八頁、第一審卷一第六二、六三頁),並不一致。原判決未予調查明白,亦未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遽為採取告訴人所證上情,認定係被告簡鴻宇將支付租金之支票交予溫許忠轉交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五頁),而為不利於被告簡鴻宇之認定,經被告簡鴻宇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依上開說明,難謂於法無違。㈣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在案。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告簡鴻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再具狀或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正犯高維新到庭詰問(待證事實:承租本件廠房及交付支票以支付租金情形)(見原審卷第三四、四八頁)。以高維新先後二次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為不利於被告簡鴻宇之陳述(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六二至六四頁、第一審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二○頁),而被告簡鴻宇當時並不在場,無從對之為對質、詰問。原審亦認有調查上情之必要,因此依址傳喚、拘提高維新到庭。原審雖傳喚、拘提高維新無著,但原審係依高維新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二四樓」為傳喚、拘提,有卷附(高維新)個人基本資料、證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而高維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現居:花蓮縣○○鄉○里村○○街○○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六頁)。原審未依上述高維新陳明之居所為傳喚、拘提,即逕行援引高維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簡鴻宇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簡鴻宇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有礙被告簡鴻宇及其選任辯護人對高維新為對質、詰問。又稽之卷內資料,上開待證事實並非明確,難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被告簡鴻宇之聲請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被告簡鴻宇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鴻宇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鴻宇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原判決既認被告簡鴻宇所犯上開三罪與起訴效力所及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其中詐欺得利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但其他三罪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簡鴻宇就此提起上訴,既有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關於詐欺得利部分,應認亦得提起上訴,爰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二、上訴駁回(簡證育即簡鴻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證育(原名簡鴻展)、簡鴻宇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毀損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委由高維新透過仲介溫許忠之介紹,佯以向告訴人承租本件廠房,並由簡鴻宇將發票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告訴人以支付租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本件廠房租予高維新,復自承租時起,由被告簡證育、簡鴻宇將之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本件廠房內傾倒廢棄物。嗣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遭到退票,復經保全公司通知本件廠房之牆壁遭廢棄物擠壓破裂,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簡證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簡證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簡證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簡證育無罪。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高維新先後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提及被告簡鴻宇、簡證育及周春來等三人,又係周春來先與其聯繫,前往其住處詢問是否願與被告簡證育、簡鴻宇一起承租本件廠房,周春來並承諾事成給予五千元之報酬,其與周春來一同前去桃園完成簽約,被告簡證育、簡鴻宇表示本件廠房將作堆放廢棄物之用等情。高維新既僅出面簽約而已,就全案卷證以觀,其後發生之事,應與高維新無關,若非被告簡證育、簡鴻宇事前告知,則高維新何能知悉承租本件廠房係作堆放廢棄物之用。準此,高維新所證上情,自與實情相符,並非不可採信。而被告簡證育、簡鴻宇及周春來均稱彼此互不認識,周春來亦否認其與承租本件廠房之事,有何關聯。原審竟採信高維新之證述,認周春來與高維新、簡鴻宇係共同正犯,而被告簡證育涉案情節遠較周春來為重,原審又不採高維新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簡證育之認定,所為證據取捨,要嫌違誤。㈡原判決既認高維新僅係「承租名義人」,顯見本件廠房並非高維新使用,告訴人復明確證稱嗣後係被告簡鴻宇與其聯繫,其亦係將本件廠房之鑰匙及保全卡交予被告簡鴻宇等情。就全案事證以觀,高維新於出面訂立租賃契約後,即未再過問,故本件廠房自係由被告簡鴻宇一方管領使用,被告簡鴻宇辯稱,高維新係實際業主,是高維新請其施作鐵工一節,要與實情不符,不能採信。準此,被告簡證育所辯係被告簡鴻宇告知有人欲施作鐵工,請其前往估價一節,亦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簡證育不否認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曾一起前往,而告訴人於第一審由辯護人詰問:「你認為是高維新與簡鴻宇合夥,還是高維新、簡鴻宇、簡鴻展三人合夥?」答稱:「他沒有講是兩個人或是三個人,只有簡鴻宇跟我說,這是由我大哥代表,沒有講總共幾個人合夥。」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簡證育確有涉入。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簡證育之證據,置而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證人溫許忠於第一審由辯護人詰問:「就你認知的事實,是高維新、簡鴻宇、簡鴻展是合夥來承租,還是由誰來承租?」答稱:「他們三人來承租。」溫許忠既證稱被告簡鴻宇、簡證育及高維新三人共同承租,被告簡證育之辯護人於原審復未就上述溫許忠之證述,加以爭執,自屬可信。被告簡證育既與被告簡鴻宇、高維新共同承租本件廠房,自應與高維新負相同責任。原審竟為有利於被告簡證育之認定,自有違誤,洵不待言。再參以證人石裕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簡鴻展叫我去推土,但是我沒空所以我沒去,我就介紹同行的推土司機去幫忙。」可知被告簡證育嗣後主動採取措施,清除整理本件廠房,以便儘速利用。是本件廠房之承租使用,若與被告簡證育毫無關係,被告簡證育何須有上開舉動。原審未詳酌上述事證,率認被告簡證育並未參與,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查:㈠原判決已說明高維新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高維新原本並不認識被告簡證育,係在承租本件廠房時始與簡證育第一次見面,又高維新所指簡證育有表示承租本件廠房是要放置廢棄物一節,則無佐證可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簡證育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七、一八頁)。以高維新係指稱被告簡鴻宇、簡證育表示承租本件廠房是要放置廢棄物,而非單指被告簡證育一人而已,原審不採上述高維新對被告簡證育不利之證述,已說明取捨之理由,尚非事理所無,係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可言。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第一審由辯護人詰問:「你認為是高維新與簡鴻宇合夥,還是高維新、簡鴻宇、簡鴻展三人合夥?」答稱:「他沒有講是兩個人或是三個人,只有簡鴻宇跟我說,這是由我大哥代表,沒有講總共幾個人合夥。」等情,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簡證育確實參與承租本件廠房,遑論在本件廠房堆置一般廢棄物,尚非所謂不利於被告簡證育之證據,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證人溫許忠於第一審證稱被告簡鴻宇、簡證育及高維新三人來承租本件廠房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六二頁),係溫許忠個人之主觀判斷,並非必然正確無訛,原審未因此為不利於被告簡證育之認定,並無不可。又證人石裕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簡鴻展叫我去推土,但是我沒空所以我沒去,我就介紹同行的推土司機去幫忙。」原判決已說明此係整理本件廠房,不能因此遽認被告簡證育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八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簡證育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簡證育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簡證育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簡證育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猶就被告簡證育被訴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