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上 訴 人 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所證:「陳○○『好像』知道我有假的身分證……因為他『好像』說過年臨檢比較多」等語,均係A女個人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審未調查介紹A女與上訴人認識者之姓名、年籍;又未調查A女至上訴人住處同居,則上訴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準略誘罪,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A女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猶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媒介A女至高雄市三民區之固興大飯店七0八室與王○○為性交易犯行之論斷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知悉A女之年齡,辯稱:由A女當時之打扮,伊無法辨別A女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並就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A女隨身攜帶已成年女子「謝○○」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顯係故意欺瞞年齡等語,說明如何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介紹A女與上訴人認識之人之姓名、年籍為何,以及上訴人是否知悉A女隨身攜帶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等事項,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是原審對該介紹人之姓名、年籍未予調查;以及A女對於上訴人知悉彼持有他人證件部分之供述,是否係A女之個人主觀意見,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㈡前段所指各節,尚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上訴意旨㈡後段指:原審漏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涉犯準略誘罪云云,顯係就不利於上訴人自己之事項而為指摘,洵非適法。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