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資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資錡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刑事組之刑事偵查小隊長,負責偵查刑事犯罪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率同偵查員曹國隆、溫信忠等三人,○○里鎮○○里○○路○段○○○巷○○○號四樓五0九號房,查緝通緝犯曾智彥時,併案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相關證物,當場除將曾智彥依法帶回埔里分局偵辦外,連同在場涉嫌之詹丁諭亦帶回埔里分局執行訊問及採驗尿液等程序。詎偵查員曹國隆、溫信忠等二人完成前開程序並將詹丁諭之偵訊筆錄及採驗之尿液交予被告保管,詹丁諭於同日十五時許,電請游火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幫忙換取被警查獲所採尿液,詹丁諭即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埔里鎮和平郵局及三天後至游火旺住處,分別交付五萬元,計十萬元親交游火旺,被告竟因私下收受由詹丁諭轉交游火旺直接交付之賄款十萬元,遂違背職務未將詹丁諭之尿液編號登載於埔里分局之「毒品採尿編號簿」,並將採自詹丁諭之尿液湮滅而未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鑑驗。事後電話中游火旺告知詹丁諭已沒問題了,埔里分局之九十年度之「毒品採尿編號簿」亦不翼而飛。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罪,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係相對應之行為,必須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予受賄者收受,始克成立各該罪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詢問時,雖曾供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偵辦曾智彥、詹丁諭毒品案,其中詹丁諭之尿液係由其所保管,惟其後即均予否認,並陳稱詹丁諭之尿液應係員警曹國隆保管。且埔里分局刑事組採驗尿液案件之辦理程序,係先由案件承辦人員自行保管存放於尿液保存冰箱內,待製作衛生局檢驗函後,至收發室掛號,並登記於毒品送驗登記簿,再送至南投縣衛生局檢驗,此有埔里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投埔警刑字第0930015571號函在卷可參(見上訴卷㈠第九一頁),另證人溫信忠亦證稱按正常程序筆錄由何人製作,相關筆錄及證物就應由該員負責處理、送驗、保管等語(見偵字第一五0二號卷第四七頁背面),而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偵辦詹丁諭案件之人員,除被告外,另有員警曹國隆、溫信忠,當日詹丁諭係由曹國隆製作筆錄,女警藍雪惠代為採取尿液,則詹丁諭警詢筆錄及採取之尿液,究係由被告或由製作筆錄之曹國隆保管,即有待釐清。而證人曹國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南投縣警察局訪問紀錄中陳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詹丁諭之尿液係由伊保管,並放置在伊辦公桌下,未移送檢驗等語(同上卷第四二頁背面),然於翌日隨即改稱詹丁諭之筆錄及尿液係由小隊長即被告保管(同上卷第四四頁背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南投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詹丁諭之尿液及筆錄均交由小隊長即被告保管等語(見南投調查站卷第十二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要執行另外的蒐證勤務,所以將詹丁諭的尿液及筆錄放在被告的桌上,所以應該是被告保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六頁);然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又結證稱:當時伊把筆錄交給被告,尿液放在伊桌下,之前所作之筆錄,應以南投縣警察局第一次訪談時所述為真(即尿液、筆錄均為伊所保管),伊並無湮滅尿液之意,應該是遺失了,在接受調查站調查時稱筆錄及尿液交由被告保管,係怕會卡到這件案件,依照伊等承辦毒品案件之慣例,尿液是由承辦人保管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五四、五五頁)。證人溫信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南投縣警察局訪問紀錄中原陳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詹丁諭之尿液由何人負責保管伊不清楚,且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陳稱詹丁諭之尿液由何人保管,因時日已久,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一五0二號卷第四七、四九、五十頁),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訪談時又改稱詹丁諭之筆錄及尿液應該是小隊長即被告負責保管等語(同上卷第五一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南投調查站調查時則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詹丁諭由曹國隆製作筆錄,詹丁諭尿液由何人送驗,要問曹國隆才清楚等語(見南投調查站卷第二五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按照正常程序,筆錄由誰製作,相關筆錄證物就應由該員負責處理、送驗及保管,但本案尿液是由誰負責伊不清楚,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督察室訪談時稱詹丁諭之筆錄及尿液應該是交由被告負責保管,係因詹丁諭不是現行犯,一般流程要由小隊長指派由何人送驗,所以伊想應該是由被告保管,伊並未親眼看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檢視曹國隆、溫信忠歷次之證述,就被告有無保管詹丁諭之警詢筆錄及尿液乙情,反覆不一,而參酌前述埔里分局關於毒品案件採驗尿液之程序,僅規定由承辦人員自行保管,亦難以究明身為小隊長之被告,有無擔負保管小組成員承辦毒品案件時所製作之相關筆錄及尿液之責任,是以本案自難徒憑曹國隆、溫信忠先後不符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曾負責保管詹丁諭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之警詢筆錄及採集之尿液。又綜觀證人詹丁諭、張煌坤、詹雅婷等之證詞,俱係就詹丁諭如何經由張煌坤、詹雅婷之聯繫,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由詹丁諭至埔里鎮第三市場郵局提領三萬元,連同其自籌之現金二萬元,交給駕車在郵局旁等候之張煌坤轉交游火旺,另於約二、三日後,再由詹雅婷陪同,攜帶向詹小玫借得之五萬元,前往埔里鎮育英國小附近游火旺住處門口,由詹雅婷交付五萬元予游火旺,請其代為行賄被告,以求換取詹丁諭之尿液等過程而為證述,至於游火旺收受十萬元之賄款後,如何與被告聯繫,有無轉交賄款予被告,渠等均一無所悉,難以證實,自均不足以證明游火旺確已將賄款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雖詹丁諭稱因一直沒有收到地檢署出庭通知,因而研判游火旺應該有將錢轉交給鄭資錡(見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二四頁,偵字第一五0二號卷第二五頁),然此僅為詹丁諭個人推測之語,其既未親見親聞游火旺有將十萬元交付被告,則其上開臆測之詞,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游火旺於警詢以迄偵審中,始終否認曾收受詹丁諭經詹雅婷、張煌坤轉交之十萬元,並否認曾將該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故本案依詹丁諭、詹雅婷、張煌坤之證言及卷內相關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詹丁諭有分次交付十萬元予游火旺之事實,至於游火旺於收受後有無再交付予被告,並無任何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雖詹丁諭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所採之尿液事後並未送南投縣衛生局檢驗,且與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併消失無蹤,惟詹丁諭上開尿液及筆錄既無從確認係由被告所保管,兼以本案無法證實游火旺有無與被告聯繫並轉交賄款,是以詹丁諭上開尿液及筆錄遺失,即難認係遭被告所隱匿或湮滅。又埔里分局九十年度毒品採尿編號簿,乃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埔里分局調閱時,始發現該局刑事組九十年度採尿對照簿業已遺失,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投埔警刑字第0920011969號函可查(見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六五頁),而上開簿冊,原置於分局刑事組公文櫃內,每日遇有需驗尿者,該組同仁均可自行取用登入,無人統一保管,此亦經上揭函文記載明確,是以上開採尿編號簿,既無專人保管,且埔里分局刑事組人員均可自行登載使用,經手者眾,則該簿冊縱然遺失,亦難確認係被告蓄意所為。本件既難以證實被告有隱匿或湮滅詹丁諭警詢筆錄及尿液之動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業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敘其如何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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