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上 訴 人 王志賢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五六四七、七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王志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與同案被告許嘉鴻(原審另案審理)、汪家政(通緝中)帶走被害人郭坤志,係受友人「張晨鋼」之託處理債務糾紛,非擄人勒贖目的,亦未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其確有賭博之情,原審未調查其賭博之次數、金額、有否積欠賭債等情,以釐清上訴人究為催討賭債,抑或擄人勒贖之目的,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依被害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係遭車後座之許嘉鴻、汪家政搜刮財物,其不知情渠二人之強盜行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其知情參與,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害人指稱遭上訴人等強盜現金等財物,僅有其單一指述,原判決逕論以上訴人犯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結合犯,有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既審酌上訴人於拘禁被害人之過程,有購以高血壓藥物予被害人服用,亦無對之施以恐嚇或暴力等情,竟又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其量刑未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偕同廖允收租用系爭犯案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搭載許嘉鴻、汪家政,將被害人從台中市大甲區載至其租屋處囚禁,渠等三人於同(十五)日晚間與郭坤志搭承計程車至「水舞饌」餐廳等供詞,證人即被害人郭坤志、證人薛玉共、江清標、廖允收、鍾吉信、沈文濱、同案被告許嘉鴻等分別於偵審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房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遭囚禁處所照片、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暨扣案行動電話、SIM 卡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係為勒贖財物目的而綁架被害人,非為催討債務、被害人非基於上訴人及其共同正犯主動釋放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並非僅憑證人即被害人郭坤志之指證為唯一論據,並勾稽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詞、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鴻於偵訊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敘明上訴人知情許嘉鴻等搜刮被害人財物犯行、渠等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等情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附資料相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既於擄人勒贖實行中萌生強盜犯意,縱由其他共同正犯動手劫取被害人財物,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強盜擄人勒贖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論處上揭之罪,為法定本刑屬「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已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縱併說明上訴人於犯案過程有如其上訴意旨㈡所指之情節,惟於斟酌上訴人之犯罪一切情節後,改判仍量處如第一審相同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強盜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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