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勝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施勝郎無罪,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王友用在偵查中所證:「我都授權王桂霜(告訴人,為王友用之女)處理(指王桂霜以其名義,就坐落花蓮市○○段第五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事),『經過我都不知道』」等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吳美津律師(被告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被告對王桂霜、王友用(下稱王桂霜等)提出告訴之告訴狀、花蓮府前路郵局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案外人陳淑枝所發予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以其與王桂霜就上開不動產有糾紛刻在訴訟中,《若貸款予被告》恐嚴重影響該行權益)、花蓮國安郵局第四四六號存證信函(王友用委任林清華律師以被告未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催告解約,並聲明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林清華律師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之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事件(陳淑枝、陳景彰以王桂霜等及被告施勝郎為被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同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民事事件(被告對王桂霜等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卷宗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施勝郎否認犯罪之辯解,可以採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均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復說明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而綜合證人吳美津在第一審之證言,亦可知被告委由吳美津律師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狀內,記載王友用委任律師,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王友用「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等文字,非純係被告捏造事實要求律師加入,更有出於被告對法律文字之誤解,甚或輕信他人之言誤認有此事實而懷疑誤告,並非故意虛構等語,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書內另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記載為上訴理由部分,揆之上開說明,亦不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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