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三權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林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孫三權、陳志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上訴人即被告孫三權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改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處孫三權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刑、陳志明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刑及均予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孫三權係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花蓮水利會)工務組組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志明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辦理「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時,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方式,使廠商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景彬,同意抽取上開投標資料或標單封方式,而不為該等工程投標等情,認彼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見原判決第二、三、二十五頁)。然被告等觸犯該項妨害投標罪,須上開工程之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為前提。而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查花蓮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公法人,並非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而其是否有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情形,原判決並無認定及說明,遽論以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尚嫌速斷。究竟花蓮水利會上開工程之採購,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此攸關被告等能否依政府採購法論罪,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圖利不另諭知無罪不當及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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