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上 訴 人 劉懿慧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懿慧上訴意旨略稱:㈠、彰化縣各鄉鎮市衛生所員工,於領取薪資等時已取得金錢之所有權,縱事後因離職等發生應繳回溢領款項之情形,然上情並不影響溢領款項已屬私人財產之結果,則上訴人代彰化縣政府所收取之溢領款項,在未將之交付予彰化縣政府之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又各該溢領人向各衛生所承辦人員繳還溢領款項時,渠等主觀意思如何,及各該溢領人與各衛生所承辦人員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攸關該等溢領款是否係屬公有財物。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逕認各衛生所承辦人員彙交予上訴人之溢領款項,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有財物,於法有違。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足見減輕其刑時得減至免除其刑之程度,且若認免除其刑為不適當時,亦應判處法定刑三分之一之刑。乃原判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復又說明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後段之規定,僅得對上訴人減輕法定刑至三分之二等情,於法有違。㈢、上訴人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雖就犯罪動機及相關細節等,或有事後交代不清等情形,然上情無礙於上訴人自首及自白之效力。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為對上訴人量處刑期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下列事實發生時原擔任彰化縣衛生局行政科技士,另又兼辦彰化縣政府各鄉鎮市衛生所人員卸離職,收回薪資、公保、退撫基金、健保費用或不開業獎金等溢領公款繳回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彰化縣政府各鄉鎮市衛生所所屬人員如有上開溢領公款之情形,均將溢領之款項繳還給各鄉鎮市衛生所之承辦人員,各衛生所承辦人再製作員工薪資收回清冊,併同繳回之溢領款項彙交上訴人辦理。乃上訴人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至二月間,侵占由各衛生所承辦人彙交予上訴人,已屬公有財物之繳回溢領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嗣經彰化縣衛生局發現上情,上訴人即向彰化縣衛生局繳回上開侵占款項,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既係承辦薪資等款項溢領收回及繳庫等公務,而各溢領人將溢領款項交給各衛生所承辦人員,渠等主觀上係向國家清償各該溢領之款項,並非委請各衛生所承辦人員代渠等繳回公庫,而各衛生所承辦人員亦係基於本身之職務權限,執行為國家收回各該溢領款項之公務,並將收回之溢領款項彙交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所持有之各該溢領款項係屬公有財物,至為顯然(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二十五行)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代彰化縣政府所收取之溢領款項,在未將之交付予彰化縣政府之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賦予法院就「減輕」、「免除其刑」二者有選擇適用之權。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原判決已說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後段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見原決第八頁第八至十行)等情明確。上訴意旨指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足見減輕其刑時得減至免除其刑之程度,且若認免除其刑為不適當時,亦應判處法定刑三分之一之刑,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云云。亦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相關辯解各情,逐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至㈤),並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本案審理中辭去現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尚稱妥適(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五)等情,係屬原判決行文之問題。縱認原判決就上情之論述未臻妥適,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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