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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3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上 訴 人 王進明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進明殺人,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六罪罪刑(均累犯,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第一審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綜合上訴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自述犯案經過等事項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對於本案之縱火行為、縱火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至欠缺辨識上述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校附醫精字第一00四七00一四三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判決復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初始對於警方、檢察官之詢(訊)問內容均能詳實回答,並未失序,且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及直接審理之過程中,針對法院所提之問題亦能理解、對答,且不斷強調罹患精神疾病以卸責,就案情部分均刻意掩飾、否認,企圖以「忘記了」、「不知道」迴避刑事責任;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反應略嫌遲鈍,惟亦能針對問題,一再以「我沒有做,我是冤枉的」、「我什麼都沒有做,是冤枉的」、「不認識對方,不可能做出傷害的事,我是冤枉的」等語回應,因認上訴人固屬智能不足,並曾接受精神科治療,但和本案犯行無明顯相關,其在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情形,不得資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藉口。並以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因多次竊盜、公共危險或強劫而故意殺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各該判決或依陸軍八0三總醫院、或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或依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之鑑定,而認定上訴人犯案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況,然上開案件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均已十餘年,自不能據以推翻上揭台大醫院就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論,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所犯六次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雖其中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⒋⒌⒍部分係於同日所為,但其所放火之地點並不相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多次犯行,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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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