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龍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龍彬係原泓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桃園縣楊梅市台六十六線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十六.七公里處,適被害人吳詩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柯任葵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在內側車道從事該路線道路清掃工程之工程車後,而右偏撞擊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致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翻車後,當場受有顏面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與左腳指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且對被害人因此撞擊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有所預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而逃逸現場,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迨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不治死亡(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因認被告一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原判決雖說明被害人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柯任葵所駕駛之工程警戒車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之死亡,自非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肇事所致;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撥打電話向一一○勤務中心通報,即時報警處理,如其意圖逃離車禍現場,豈有自曝身分以自己之行動電話並請派救護車至現場處理,亦難認被告有逃逸之故意。因認被告離開車禍現場,並無擅自逃逸之故意,尚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不符等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供以:「(問:根據警方於詢問現場受訪人得知,你當時在案發當時,並無第一時間將該部你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頭綠色後面覆蓋網狀纖維之白色帆布)停留於現場,並順著路肩緩緩前進,並駛離案發現場,當時是否為你所駕駛之車輛?你當時是否未留於案發現場而逃逸?)當時受訪人所陳述之車輛,確實是我所駕駛之車輛,我當時因在行駛過程中,於上記案發時、地發現有一部白色自小貨車因追撞前方車輛,而導致後貨櫃之門栓割破我所駕駛車輛覆蓋之網狀纖維之白色帆布,後來我就緩緩行駛路肩後停下車,並探頭往後查看我的帆布破一個大洞及發現不遠處有交通事故,我立刻打電話報警,因我車上有貨物要送至永安,於是我就將車駛離現場往觀音方向行進」云云(見相驗卷影本第七至八頁),且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知悉其車有與被害人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對於被害人之死傷或有所認識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十八行),而被害人於撞及柯任葵之工程車後,右偏撞擊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致其所駕之車輛翻車後,當場受有顏面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與左腳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二天後不治死亡,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影本第二十五至四十二、四十七至五十、五十二至五十六頁)。又被告當日撥打電話向一一○勤務中心通報時,已自承被害人所駕車輛於碰撞後即已翻車,一定要救護車前來載送等語,有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所調取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如上揭證據無誤,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其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害人之小貨車有與其所駕車輛碰撞之情事,且被告亦認被害人當時情況,亟需救護車前來載送醫治,自對於被害人確因之受傷有所認識,何以其在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仍待調查,原因尚有不明時,非惟並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為即時之救護、為防止被害人再遭其他車輛撞擊之警告措施或避免救護車因事故現場之交通阻塞,致拖延救護之其他必要措施,反貿然繼續行駛,揚長而去?能否認其於審理時辯稱:伊從後照鏡看到伊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側固定貨物之細紗網破裂,後面有發生車禍,因為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太大,會擋到其他車輛行駛或被其他車輛追撞,伊又怕下車會危險,故開車離開等情,應堪採信?且因其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即認無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有研求之餘地。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已否確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駕車碰撞有無因果關係,原審未詳加剖析,釐清究明,遽認被害人之死亡,並非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肇事所致,被告之離開車禍現場,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其行為亦與遺棄致人於死之要件未合等情,自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