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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4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上 訴 人 郭重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重永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月四日警詢時即供稱於去年此時購入本案槍、彈云云,自指九十九年十至十二月間為本件犯行,但因當時尚有毒品戒斷症狀,致未注意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原審就此竟未予查證。嗣公訴人既認上訴人購入之日期係九十七年間,自不得再任意推論上訴人之實際犯罪時間。詎原判決僅因上訴人係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假釋之情事,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日應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某日,致上訴人須撤銷假釋,非惟難以令人心服,且原判決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被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就有期徒刑部分,上訴人無異議,但併科罰金部分如與重大之犯罪如使人受重傷等罪,或詐欺之經濟犯罪相較,實屬過重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於其假釋後之上開時日,以三十萬元價格,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五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一○○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審時之自白,卷附警員鄭志豐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復有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五顆扣案足憑。而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制式半自動手槍係口徑9mm ,為義大利BERETTA廠92S型(原判決誤載為92FS 型),槍號為P350713-S,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該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五顆,採樣五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係自九十七年某日間起,持有上開槍、彈。然以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即入監執行,迨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參以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自陳:扣案槍、彈係約二年前購買等語,因認其購買上開槍、彈之時間點,應為其假釋出監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某日之理由。且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乃併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自白為據(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故縱剔除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仍不影響判決本旨,原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之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至末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㈡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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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