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銘被 告 王建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六、三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有罪(陳世銘)部分: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麒、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職員高峻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永康發字第九九○四二號函及所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據、授信約定書、中小企業小額貸款申請書、本票(下稱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本票)、中小企業小額貸款暨批覆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陳世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事前經過黃瑞麒同意,並自黃瑞麒拿取國民身分證,王建德以南盈企業社名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下稱本件銀行貸款),才以黃瑞麒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假冒黃瑞麒之名義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陳世銘於第一審坦承偽造本件本票犯行,並已與黃瑞麒達成民事和解,黃瑞麒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陳世銘。又陳世銘係考量朋友情誼,一時礙於情面,應允作為本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自己債信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擔任,才假冒黃瑞麒名義為之,其未從中獲得利益,倘處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世銘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陳世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陳世銘上訴意旨略以:㈠黃瑞麒於刑事告訴狀記載,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遭王建德冒用,作為辦理本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但黃瑞麒係在九十三年間,才遺失國民身分證,足見黃瑞麒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與卷存事證不符。又黃瑞麒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稱係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陳世銘之說詞,並不實在,此調取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相關資料即明。足認陳世銘確實經過黃瑞麒同意,始能取得黃瑞麒之國民身分證,據以擔任本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黃瑞麒為免除應負擔之民事責任,及卸免誣告或偽證之刑責,不敢據實陳述之心態,委實可以理解。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採取黃瑞麒有瑕疵存在之指訴,又不採有利於陳世銘之事證,並未敘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陳世銘既然經過黃瑞麒同意,其以黃瑞麒之名義擔任本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本票上,以黃瑞麒之名義簽名、蓋章,不過屬於黃瑞麒手足之延伸,並非偽造行為。原判決論以陳世銘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不合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參酌陳世銘於第一審之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陳世銘明確供述辦理本件銀行貸款並未事先取得黃瑞麒之同意,或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五三、五四、一二二頁),因而採取黃瑞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有關其未同意擔任本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而為不利於陳世銘之認定,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六頁)。至於黃瑞麒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時,係指稱辦理本件貸款使用之黃瑞麒國民身分證係遺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則陳稱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將國民身分證交付陳世銘使用等情,雖不一致,但仍無礙於證述其未同意擔任本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憑信性。又稽之卷內資料,陳世銘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取所謂黃瑞麒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相關資料,據以證明黃瑞麒所稱其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予陳世銘之情節不實,且單憑上開保險資料亦無由逕行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本於職權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陳世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陳世銘並未事先取得黃瑞麒之同意,即擅自在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本票上,以黃瑞麒之名義簽名、蓋章,係屬偽造行為,於法無違。陳世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陳世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陳世銘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從一重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陳世銘關於詐欺取財罪之上訴,即屬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二、無罪(王建德)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德為南盈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間,因南盈企業社需要資金週轉,遂央請友人陳世銘為連帶保證人,以南盈企業社名義辦理銀行貸款,未料陳世銘自身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王建德、陳世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某日,託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黃瑞麒」之印章一枚,並利用黃瑞麒之前應陳世銘邀請,擔任陳世銘實際經營之德盛鋼索五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時,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未經黃瑞麒之同意或授權,影印黃瑞麒之國民身分證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某時,在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於王建德以南盈企業社之名義辦理本件銀行貸款時,由陳世銘佯裝成黃瑞麒,並以黃瑞麒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使承辦之行員誤認陳世銘即為黃瑞麒,在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本票上,偽簽「黃瑞麒」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黃瑞麒」印章,持以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行使,致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撥款五十萬元至南盈企業社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因認王建德與陳世銘為共同正犯,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王建德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建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王建德無罪。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證據資料顯示,王建德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陳世銘知道我要辦理貸款,是因為我有跟他講過資金有困難,他說他有認識銀行,所以帶我去辦。(我有看到)陳世銘簽字的動作。銀行有看我們的身分證,我並不知道陳世銘的身分證有無拿給行員核對。(我可以確定)借據上黃瑞麒的名字是陳世銘簽的,蓋印是陳世銘蓋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卷第三九、四○頁),核與陳世銘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我確實是有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黃瑞麒的名字。王建德也應該知道我是簽黃瑞麒的名字。我應該有和王建德有事先講好要以黃瑞麒的名當連帶保證人。我和王建德要以黃瑞麒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是因為當時我有欠銀行的錢,所以我無法以我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一號卷第二五頁)相符。徵諸證人即招攬本件銀行貸款之大眾銀行行員周俊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按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南盈企業社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貸款五十萬之業務,確實由我所招攬。分行對保之流程、手續部分,一般流程為對保人在現場對保時,需要核對借款人之身分證件正本,若有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也要到現場對保,並出示身分證件核對。」(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七號卷「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一三頁)。再參以證人高峻隆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該分行對保之流程、手續部分,一般流程為對保人在現場對保時,需要核對借款人之身分證件正本,若有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也要到現場對保,並出示身分證件正本核對,我們會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詢問借款金額對不對,並核對所持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當天對保時,我有問連帶保證人是否為黃瑞麒本人及借款金額。一般我們在借款對保時,都會問是否為本人,借款金額是否知道要保證多少,本件我應該也有問,對方回答無誤後才會完成對保手續,並寫下借據。」(見九十九年度偵「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他」字第三二三一七號卷第一四、一五頁)。而衡諸一般銀行信用貸款之流程,因事涉借貸款項龐大及確保將來追償程序無礙,為求慎重均會要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親自踐行對保程序,並由行員核對相關身分證件,以當面向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確認身分,使了解借款契約內容及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及蓋章。就王建德偕同陳世銘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本件銀行貸款並簽署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本票流程觀之,王建德與陳世銘間,均明知陳世銘將擔任王建德本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若清償期限屆至,王建德無法償還,陳世銘將面臨連帶清償責任,衡情若非具有相當熟識關係之親友,絕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是王建德與陳世銘間應相當熟稔。再者,事涉銀行貸款對保程序,如陳世銘以黃瑞麒之名義對保,在行員查核陳世銘之身分時,應會有所懷疑並進而詢問,豈有王建德在場明知陳世銘以黃瑞麒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上述文件偽簽黃瑞麒姓名,卻仍置若罔聞,聽任行員審核文件後,再行撥款之理?陳世銘雖於第一審翻異前詞,然由其面對實行公訴檢察官詰問有關貸款及對保過程,均含糊其詞,證述不一等情觀之,顯見陳世銘係事後刻意迴護王建德,甚為明灼。原審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已傳喚黃瑞麒本人到庭,可見黃瑞麒與陳世銘之外表特徵、髮型與高矮胖瘦,根本迥然有別,無論使用舊式抑或新式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貼照片,絕無可能誤認混淆致無法區辨之程度。乃原審並未當庭勘驗黃瑞麒、陳世銘之外貌身形,更未調閱相關照片,即毫無憑據,以陳世銘係持用黃瑞麒之舊式國民身分證辦理對保,舊式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較為模糊,不若新式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清晰,王建德自無從得知陳世銘冒名情事為由,逕為有利於王建德之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悖離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陳世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王建德也應該知道我是簽黃瑞麒的名字。」、「(檢察官問):你和王建德有事先講好要以黃瑞麒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嗎?(陳世銘答):應該有。」,如陳世銘事先已與王建德謀議假冒黃瑞麒名義擔任本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理應為肯定之說詞,而非表示「應該知道」、「應該有」。又果真王建德事先知悉陳世銘要以黃瑞麒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會要求陳世銘找黃瑞麒本人出面,豈會任意由陳世銘假冒為之等語,因而採信陳世銘於第一審所證,其未與王建德謀議假冒黃瑞麒之名義擔任本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不採陳世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不確定說詞,而為有利於王建德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一六、一八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王建德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未供認其事先知悉陳世銘係以黃瑞麒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仍不足逕認陳世銘於第一審之證述不實,無可採取。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不合經驗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並說明:證人即辦理本件銀行貸款對保之大眾銀行行員高峻隆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結證:本件銀行貸款辦理對保,連帶保證人係使用舊式國民身分證,其上照片比較模糊,與本人會有差異,其不知持用黃瑞麒之舊式國民身分證者,並非黃瑞麒本人而係陳世銘等情。既然舊式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比較模糊,辦理對保行員未能發現冒名之事。又陳世銘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述:辦理本件銀行貸款對保時,行員並未詢問伊姓名、年籍資料,只拿資料給伊寫完就收走。又王建德根本不知道伊真正姓名,只知道外號,伊與王建德係以外號互相稱呼,不會叫姓名等語。陳世銘既未告知王建德冒名之事,王建德自無從得知陳世銘假冒黃瑞麒之事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一八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周俊成、高峻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有關辦理銀行貸款對保之正常程序,與證明王建德與陳世銘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缺乏直接關聯。又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間,固通常有相當熟識且交往密切之親朋關係,但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原因,不一而足(例如收取報酬),雙方未有親誼故舊關係,甚至不知彼此真正身分者,亦非絕無可能。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王建德事先知悉陳世銘冒名黃瑞麒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認悖於證據法則。又無論舊式或新式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均係所謂大頭照,無由據以辨別本人有關高矮胖瘦之身形、體態,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王建德於對保時有看到所謂黃瑞麒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應有據以查覺係陳世銘冒名黃瑞麒之可能性。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勘驗黃瑞麒、陳世銘之外貌身形,及調閱相關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論結果如何,仍難據為不利於王建德之認定。原審未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王建德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建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王建德無罪,乃屬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王建德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王建德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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