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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5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上 訴 人 曾進福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上 訴 人 張偉民

陳仁遜花玉男陳思齊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上 訴 人 蕭清德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九六三、三九六四、三九六五、三九六六、三九六七、四七七六、五○七五、五二○四、九一六二、九六三○、一四三九○、一八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進福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說明曾進福與其他共犯間,如何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曾進福遭歐倍成脅迫,方提供補償費權利人之資料予歐倍成,僅屬幫助犯,乃原審認定其應成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同案被告陳仁遜及黃振泰(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均證稱曾進福並未共同參與犯罪,同案被告呂景信亦證述不認識曾進福。原審不採上開有利於曾進福之證據,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曾進福本案犯罪所得,與主謀歐倍成之關係,均不如同案被告陳思齊、陳仁遜,且曾進福犯罪後已有悔意,繳出部分贓款,並供出以歐倍成為首之詐領補償金犯罪集團成員。原審竟未妥為量刑,量處較陳思齊、陳仁遜為重之刑,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張偉民上訴意旨略以:㈠、陳仁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張偉民之陳述,係聽聞自歐倍成,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審竟採為判決依據,自有可議;原審復未說明陳仁遜、蕭清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情況,逕採為認定張偉民犯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僅以張偉民於偵查中陳述歐倍成所交付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通知書,其中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遽而認定「李萬得」名義之一千三百萬元提存通知書係張偉民偽造,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張偉民並未偽造「李萬得」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可能因曾偽造「李偕得」之國民身分證而被誤認。原審未予詳查及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審既認定李萬得之國民身分證及提存通知書影本,係歐倍成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卻說明係蕭清德竊自匯理律師事務所;原審另認定張偉民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印章,卻說明上開印章係歐倍成經由不詳之方式取得,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審認定董崑山假冒「李萬得」前去高雄地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補償費,惟未調查董崑山何時將董崑山照片交予花玉男,花玉男何時轉交予張偉民用以偽造「李萬得」國民身分證,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㈥、張偉民於本案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利用已經判刑確定之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三二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所偽造,印有「內政部」字樣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予以加工製作。張偉民於原審聲請將本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扣案之空白國民身分證送請鑑定,以確認張偉民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送鑑定,亦未說明其理由,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原審認定歐倍成於蓋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三顆偽造公印完畢,已交還張偉民。但卷內相關卷證,並無此記載。是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㈧、張偉民僅偽造公印,並未與歐倍成等人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原審認定張偉民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㈨、原審未調查偽造之「李萬得」國民身分證,係以手寫,或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偽造,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陳仁遜上訴意旨略以:陳仁遜並未參與共同行使偽造之提存通知書、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資料,向高雄地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被害人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及吳伊助之補償費,原審不採信蕭清德所為陳仁遜並未共同參與之證詞,認定陳仁遜就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其他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卻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上訴人花玉男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花玉男所找之人頭究竟為「黃福文」,或係「曾福文」,前後之認定及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花玉男僅負責接送人頭,對於詐領補償費之流程及所持用偽造文件資料之來源,均無所悉,就曾福文、董崑山、呂景信所持之「提存通知書」,亦不知真偽。原審認花玉男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卻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陳思齊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思齊本件涉案程度不及蕭清德、花玉男。原審認定陳思齊為本案之核心人物,歐倍成曾向陳思齊透露本件犯罪計畫,卻均未說明理由及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同案被告呂景信、蕭清德、花玉男均證稱不識陳思齊。就上開有利於陳思齊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關於蕭清德侵入匯理法律事務所部分,原審認定蕭清德係依歐倍成之指示所為;但僅說明陳思齊就此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漏未說明歐倍成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已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陳思齊。乃原審於綜合比較後,卻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陳思齊,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有一億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原審竟認定經扣除共犯歐倍成後,其餘十三人僅共分得二千七百零五萬元,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㈥、原審既認定張偉民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卻又認定其僅應成立幫助犯,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陳思齊僅參與協助尋找人頭及督同人頭前去領款,並非本件詐領補償費犯罪集團之核心人員,並繳回大部分犯罪所得,原審竟量處較花玉男為重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上訴人蕭清德上訴意旨略以:蕭清德與以歐倍成為首之詐領補償費犯罪集團成員並不熟識,無可能知悉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領補償費之犯案計畫,本件遭詐領之補償費金額龐大,若蕭清德果真有幫助犯罪之意,其竊取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攸關犯罪集團能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文件資料向高雄地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補償費甚巨,自不可能僅分取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乃原審認定蕭清德有幫助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曾進福、張偉民、陳仁遜、花玉男、陳思齊、蕭清德與呂景信、董崑山(前二人已經判刑確定)、曾福文(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歐倍成、邱本興(前二人通緝中)獲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之土地,早年放租給曾進福等民眾經營養殖漁業,嗣因軍事需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陸續辦理各承租戶補償費發放事宜,其中曾進福、吳睦雄、李萬得、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等四十三名承租戶為爭取更高額之補償費,串聯拒絕受領,海軍總司令部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曾進福等四十三名承租戶之補償費共計約五億餘元,提存於高雄地院。上訴人等夥同其餘共同被告認有機可乘,先後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行,張偉民並有原判決事實欄六所記載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仁遜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陳仁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曾進福、陳思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陳思齊累犯)罪刑;張偉民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罪刑;花玉男連續幫助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蕭清德幫助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曾進福、陳思齊、張偉民、花玉男、蕭清德等五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陳述及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陳仁遜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坦承不諱。曾進福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歐倍成等人要詐領補償費,亦未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張偉民對偽造提存通知書、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坦認不諱,但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有幫歐倍成偽造國民身分證、提存通知書,但不知用途。花玉男坦承找遊民冒充有權提領補償費提存金之人前去高雄地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領款手續,惟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只幫歐倍成找董崑山、曾福文、呂景信等人頭,其餘事情均不知情。陳思齊坦承歐倍成曾要其幫忙找人頭及有介紹「阿本」等人給歐倍成,但辯稱沒有參與詐欺犯行。蕭清德坦認無故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拿取提存通知書等文書影印後放回,但辯稱不知道拿取該文書之用途,沒有參與其餘犯行。然而: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陳仁遜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於偵查、第一審法院所述相符,並經被害人吳睦雄等六人及證人葉淑貞、曾雄中、洪慶同、蔡建賢、張治、林柔芳、陳永華、賈玉琴、何仁智、鄭雪芳、劉中正、林建發、蔡肇偉、江東和、蔡勝圖、呂建陞、鍾易玲、林啟光、郭旭益、牛憶慈、詹淑靖等人證述綦詳,另據黃冠士、邱正輝供述在卷,復有贓款流向資料、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翻拍照片、追回贓款明細表、第一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台灣銀行函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提存金領款人簽名捺印文件影本、銀行代理國庫支庫代收法院提存金備查簿影本,與高雄地院提存事件卷宗內各所附相關文件資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可參。㈡、曾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歐倍成要伊收集提存通知書影本,說要去高雄地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龐大金額之補償費,有賺錢機會,不會損及承租戶權益,伊應允後,提供自己及吳睦雄提存通知書影本給歐倍成,並告知提領補償費之流程,歐倍成說如果詐領成功會給伊詐領補償金之一、二成分紅,歐倍成、陳仁遜先後找伊討論詐領事宜共三次,後來有分紅二次,共給伊四百萬元。核與陳仁遜、黃振泰所述本件犯罪事實相符。足見曾進福知悉歐倍成欲行使偽造「提存通知書」等文件資料詐領補償費,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除提供自己提存通知書正本予歐倍成,讓張偉民得以順利偽造提存通知書,且將其領取補償費之過程告知歐倍成,歐倍成因此指示陳思齊等人找來人頭,持偽造之文件資料,假冒吳睦雄等六人,向高雄地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本件之補償費得手,事後分取犯罪所得,其對本件犯行與歐倍成、陳仁遜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所辯未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張偉民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坦承因歐倍成想去法院詐領補償費,要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與提存通知書,詐領後歐倍成陸續給伊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伊覺得有利可圖,曾私下與蕭清德商量自己來做,結果遭蕭清德出賣告知歐倍成,歐倍成在電話中跟伊說「你找蕭清德做什麼事,大家心裡清楚,我們之間就到此為止」。核與陳仁遜、蕭清德所述相符。張偉民知悉歐倍成擬向法院詐領補償費,貪圖高額之報酬,負責偽造國民身分證與提存通知書無訛。㈣、花玉男坦承歐倍成要伊幫忙找五、六十歲之遊民充當人頭至高雄地院詐領補償費,有說需要人頭相片偽造證件,伊找到曾福文、董崑山、呂景信,並陪同他們去高雄地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有分得三十萬元報酬,並轉交酬勞給曾福文、董崑山、呂景信,後來歐倍成打電話說事情曝光了,要伊不用再找人頭,要其自己保重等語。核與曾福文、董崑山、呂景信、陳仁遜所述相符。足見花玉男知悉歐倍成之犯罪計畫,猶貪圖報酬,居間介紹人頭並收集人頭之照片交予歐倍成轉由張偉民偽造證件,詐領補償費得手後,有分得報酬,並轉交酬勞給曾福文、董崑山、呂景信。㈤、陳思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供稱歐倍成要伊找年約五、六十歲之人頭,去法院冒稱吳睦雄等六人詐領補償費,伊就介紹「阿保」、「阿本」、「寶仔」、「少年仔」加入,並找來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遊民充當人頭給歐倍成,先後三次開車接送人頭到法院詐領,伊在車內等候,領到補償費後,歐倍成有給伊分紅,另要伊轉交酬勞給人頭,伊聽歐倍成說第一次詐領之資料是自救會會長(即曾進福)流出來,至於偽造之證件、提存通知書則由張偉民偽造。第二、三次詐領之資料是蕭清德去匯理律師事務所拿來影印交由歐倍成轉給張偉民偽造。核與陳仁遜所述相符。足見陳思齊知悉歐倍成之犯罪計畫,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介紹「阿保」等人加入,並找來姓名不詳之遊民充當人頭,且於駕車搭載人頭前去高雄地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冒充吳睦雄等六人,詐領補償費時,在旁監視把風,事成後分取犯罪所得及轉交報酬,足見陳思齊前揭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㈥、蕭清德坦承無故侵入匯理法律事務所,拿取李偕得等人之提存通知書正本加以影印後放回,再將影本交由歐倍成轉給張偉民偽造製作正本,張偉民後來覺得利益龐大有要伊私下留一份影本給他,找伊一同詐領,但伊沒有應允,核與張偉民、陳仁遜所述相符。足見張偉民所述曾與蕭清福合謀私下自行向高雄地院詐領補償費,並非虛構。佐以張偉民明知歐倍成擬向高雄地院詐領補償費之犯罪計畫,進而負責偽造國民身分證與提存通知書,且當時蕭清德正借住張偉民之住處,並受歐倍成之指示潛入匯理法律事務所拿取提存通知書等文件影印後,經由歐倍成轉交張偉民偽造,張偉民曾私下找其一起詐領,要其留存一份影本。衡情其業已知悉歐倍成之犯罪計畫,為貪圖高額報酬而無故侵入匯理法律事務所,拿取提存通知書等文件加以影印,交由歐倍成轉予張偉民偽造。至於張偉民復連續偽造「柯亮旭」、「鄭正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業據其供承不諱。黃冠士、邱正輝(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供述有委託張偉民以其等照片填貼偽造「柯亮旭」、「鄭正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無誤,並有偽造完成之「柯亮旭」、「鄭正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扣案足憑。因認曾進福、張偉民、陳仁遜、花玉男、陳思齊、蕭清德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張偉民並有原判決事實欄六所記載之犯行。而以陳仁遜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曾進福、張偉民、陳思齊、花玉男、蕭清德以上開說詞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與呂景信、董崑山、曾福文、歐倍成、邱本興獲悉曾進福等四十三名承租戶之補償費共計約五億餘元,經海軍總司令部提存於高雄地院,認有機可乘,遂先後三次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方法,向高雄地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吳睦雄」等六人補償費提存金得手。曾進福、陳思齊、陳仁遜、張偉民已參與犯罪之謀議,並分擔部分之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無論其等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原判決縱未詳細說明曾進福、陳思齊、陳仁遜、張偉民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之間如何謀議所憑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曾進福、陳思齊、陳仁遜、張偉民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曾進福知悉歐倍成欲詐領補償費,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謀議,其並分擔部分之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則其對於本件犯行,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罪責,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曾進福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曾進福、陳思齊之一切犯罪情狀後,對其等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認第一審於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加重曾進福、陳思齊其刑,復依累犯之規定遞行加重陳思齊之刑後,量處曾進福有期徒刑八年、陳思齊有期徒刑七年,予以維持,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六十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十六頁第二十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曾進福、陳思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陳仁遜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其曾與歐倍成一同自高雄北上找張偉民談論偽造證件,以便向高雄地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補償費事宜之相關細節,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非聽聞自歐倍成之陳述。陳仁遜、蕭清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張偉民知悉歐倍成本件之犯罪計畫,為貪圖高額報酬而無故侵入匯理法律事務所,拿取由蔡建賢律師保管「蔡天輝」等四人之提存通知書加以影印,交由歐倍成轉給張偉民偽造。原判決已說明陳仁遜、蕭清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所述不符,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張偉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檢察官合法訊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等情綦詳。張偉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揭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張偉民雖辯稱於九十二年間曾偽造國民身分證,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本件為該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但張偉民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間,本件偽造提存通知書、國民身分證等文書則係張偉民連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月、六月間所犯,本件犯罪時間與前開確定案件犯罪時間相差一年餘,且張偉民於本案係受歐倍成、黃冠士、邱正輝委託後,始另行起意連續偽造本件之提存通知書、國民身分證,故張偉民本件連續偽造提存通知書、國民身分證之犯罪行為,與上開確定案件之犯罪行為,不能成立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九至十八行)。張偉民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記載花玉男找來「黃福文」、董崑山及呂景信為人頭,並經三人同意。其中「黃福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付其相片予花玉男,轉交予歐倍成,歐倍成持「黃福文」相片……(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第五行、第六行),其中「黃福文」應係「曾福文」顯然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㈦、原判決以陳思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相關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縱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但以陳思齊本件犯行,無論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後之規定,陳思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修正後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若予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自較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對陳思齊不利,而認應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及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陳思齊;復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陳思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七行至第五十頁第五行)。陳思齊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於綜合比較後,認以整體適用陳思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陳思齊,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指稱原判決違法,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參酌同案被告等之供詞,佐以證人等之指述,徵引扣案之贓、證物品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陳仁遜除外)否認犯罪所執上述辯解,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關於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張偉民關於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部分;花玉男關於連續幫助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蕭清德關於幫助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以上上訴人等均含牽連犯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關於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共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張偉民關於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連續詐欺取財部分;花玉男關於連續幫助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部分;蕭清德關於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連續詐欺取財、共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皆併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