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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5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上 訴 人 鄧彩蘭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鄧彩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簡稱強盜)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同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乙節,謂:「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縱嗣已就如何清償債務,與黃千芸達成和解,並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以清償債務,惟因事後黃文斌(原名黃坤發;經原法院另案判處強盜罪刑確定)之反悔,致被告仍有取回系爭權利證明文件(指本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等文件;下同)之實益…」云云。然依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陳美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一二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七八號(即黃文斌強盜)卷內之相關證詞可知,係莊朝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死亡)告知陳美玲「本票掉了」之後,經陳美玲通知黃文斌,黃文斌才表示「不同意撥款」。是黃文斌之反悔時間,絕不會在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前。原判決並未認定黃文斌係於何時反悔,亦未說明何以黃文斌之反悔,會造成上訴人有取回系爭權利證明文件之實益。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既已認定:張秀榮(另經桃園地院通緝中)於案發時,與上訴人係屬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而知悉上訴人、黃千芸間之債務糾葛細節等情;則張秀榮並非不能單獨將上情告知謝翔安(原名謝紹銘;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案判處強盜罪刑確定)。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將欲取回之系爭權利證明文件「置於何處」告知謝翔安云云;但未說明此一認定之依據為何。再謝翔安係以強盜為業之人,彼在聽聞張秀榮所述,有關莊朝光、黃千芸夫婦(以下除分別記載姓名者外,合稱為莊朝光夫婦)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有餘錢放款收利之背景後,自會心生以莊朝光夫婦為洗劫對象之決意。另從莊朝光夫婦之「財物損失清單」內容,更可知謝翔安係以洗劫渠夫婦家產為目的。謝翔安在洗劫過程中,看到系爭權利證明文件而順手取走,根本不須任何人告知該文件置於何處。原判決以謝翔安強盜所得財物中,有一小部分係與上訴人有關之文件,即率斷謝翔安係遭上訴人挑唆強盜,有以偏蓋全之違誤。㈢本件強盜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謝翔安貪財而生。而謝翔安不可能對莊朝光承認自己之犯罪動機,再加上莊朝光之住所確係由張秀榮所提供,故謝翔安才編出「買兇行搶」之故事。倘如謝翔安所述,張秀榮有答應給予彼八十萬元之報酬,且彼強盜當天,張秀榮有在莊朝光住處外等候拿取系爭權利證明文件,則豈會未交付報酬?足見謝翔安實有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何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強盜罪之證據,僅有謝翔安於警詢時之供詞、指認。而謝翔安係犯下多起強盜重罪之人,在警詢時自不會被尊重,彼之警詢筆錄必會受有不當壓力之干擾。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基礎,採證顯有瑕疵。㈣上訴人就二百萬元之債務,雖未與黃千芸簽立和解書;但由黃千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知,二人在八十六年間即合意將該筆債務「以一百八十萬元和解,上訴人應按月支付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另上訴人願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提早清償完畢」。在此前提之下,若上訴人有八十萬元,則按月清償結果,可獲得八個月之延緩執行,且只餘一百萬元債務;但將八十萬元用以委請謝翔安強盜取回本票,因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僅可延緩執行七個月,且債務可能回復為二百萬元。其間之利害關係,孰輕孰重,一目瞭然。再申貸合約及相關抵押設定文件,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已簽畢;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本票未遭搶,則黃文斌有何理由反悔、拒絕撥款?就算黃文斌耍賴,銀行逕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內容撥款,黃文斌又能如何?更何況,若申貸不成,黃千芸不返還本票,將導致黃文斌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告訴,上訴人豈有可能與黃文斌共謀犯本件強盜罪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張秀榮、黃文斌及姓名不詳之一名成年女子、謝翔安〔張秀榮經由李文清(另案經桃園地院判處幫助妨害自由罪刑確定)之介紹而認識〕共同基於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謝翔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佯以購租房屋為由,進入莊朝光夫婦住處,適黃千芸不在;謝翔安即利用莊朝光招待彼吃午飯之際,將含有鎮靜劑之藥劑摻入菜湯中,迨莊朝光及其子莊洋食用後陷於昏迷不能抗拒時,下手強盜系爭權利證明文件等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雖曾在聊天中向張秀榮提及伊對黃千芸之債務,並抱怨利息太高、每月要償還之金額很吃力,但未要求張秀榮對黃千芸有何不法情事,張秀榮亦無提及要找人來解決債務;伊不認識李文清、謝翔安,亦不知張秀榮找謝翔安幫忙,更未與張秀榮、謝翔安等人一起去黃千芸家附近勘查;伊確未叫張秀榮將系爭權利證明拿回來,因為即使拿回來,黃千芸仍可以申請補發,所以伊不會這樣做等各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加以指駁。並就證人謝翔安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彼在黃文斌強盜案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所為歷次供述(均一致指認上訴人參與強盜),有未盡一致之處,說明其間究應如何取捨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一六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至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倘若非由上訴人「提供相關資訊(如應取回之本票、抵押契約書、權利證明書為何、置於何處等)予謝翔安,謝翔安又如何知悉迷昏莊朝光後,應取回何項文件方符張秀榮所需」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五頁第八至十一列)。衡其前後文義,原係說明謝翔安經由上訴人之提供資訊,方知應拿取之系爭權利證明文件種類為何;並非謂謝翔安係經由上訴人告知文件置於何處,而前往拿取。是原判決上開「置於何處」等文字,顯係例示不當;惟此一瑕疵並無礙於本件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答應於事成之後,給予謝翔安四十萬元之報酬;而謝翔安已自行在莊朝光夫婦住處強盜而得之現金、首飾等財物,價值共約四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九列、倒數第一列)。則謝翔安縱未直接自上訴人處取得報酬,亦難憑以認定謝翔安未受上訴人及張秀榮等人委請出面強盜系爭權利證明文件。上訴意旨㈡、㈢,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卷內資料,證人陳美玲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一二號偵查案件中,雖證稱:「原先是莊朝光他查封黃鄧秀玲(琳)之不動產,他拿來叫我們評估…不久黃坤發就持該不動產向我們申請,而莊朝光同時撤封,到了八十六年四月初…莊朝光跑來跟我們說,他之本票被搶之事後,黃坤發就跑來說他之貸款不需要撥款,他是說莊朝光本票掉了…」等語,但同時證稱:「黃坤發在對保時強調,撥款時也要同時返還本票,大約是在莊朝光撤封前十天」等語(見該案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0六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亦載明,證人陳美玲在桃園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七八號黃文斌強盜案中證稱:「…撥款前一天,莊朝光跑來告訴我,他跟對方的借款憑證本票不見了,後來我馬上跟對方黃坤發聯絡,他說不同意撥款,因當時雙方談時,強調撥款時一定要把債權憑證拿回去,否則不可撥款。…我印象中雙方在對保完成前,手續辦理期間(莊朝光告訴我本票不見前幾天),黃坤發還有特別來電說撥款當天若沒有拿到本票,絕不同意撥款…我確定撥款前幾天黃坤發有來電告訴我,他一定要看到本票的事,所以我還告訴莊朝光要他本票一定要保管好,且撥款當天要帶來」等語(見該判決第九至一0頁)。綜觀陳美玲各該證詞,均一致證稱:原名黃坤發之黃文斌在系爭權利證明文件遭強盜之前,即一再申明「應交回本票,始得撥款」之旨。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取回系爭權利證明文件之實益,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原判決雖未就此詳為論述,有欠周全,然尚難率指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㈣及其他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人所犯預備強盜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預備強盜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預備強盜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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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