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上 訴 人 吳俊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上訴人吳俊昇確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之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之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為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假釋中付受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其中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裁定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均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至(五)所示,嗣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應至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始執行完畢。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之保護管束中,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保護管束,及以上訴人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迄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一○○年十月初至同年月中旬之間)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之,原判決認係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說明所認定之依據及加重之理由,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之陳詞,認其非累犯,檢察官以行政處分撤銷假釋,牴觸憲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顯屬無稽,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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