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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5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上 訴 人 林文榮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文榮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如被害人遭上訴人毆打至肋骨斷裂,被害人之生母陳秀雯應會發覺異狀等情,且生母虐待兒童亦時有所聞,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悉未說明何以陳秀雯遲未將被害人送醫,陳秀雯有無虐待被害人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二)陳秀雯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且其因同一案件被判處遺棄致死罪刑確定,其立場類似共犯或告訴人之地位,其陳述與被告之自白相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三)被害人係死亡後近五年始報請相驗,已完全骨骸化,未有臟器或軟組織可供研判,乃原審徒以陳秀雯之證述,認定被害人之第五肋骨後弓骨折應係死前一個月遭上訴人凌虐,並於死亡前一日遭踢踹致誘發舊傷惡化所致,自有違誤;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前述骨折之情事,並未能證明該傷勢來自他人之加工或虐待,再上訴人當時係開房間之冷氣,自房內逸出之冷氣應不足以致同與上訴人、陳秀雯、新生兒睡於客廳之被害人於死,而如逸出之冷氣可致被害人於死,新生兒何以並未凍死?原審未詳查明,且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再如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前一個月命被害人交互蹲跳及罰站,亦僅屬管教之手段而已,乃原審僅以陳秀雯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凌虐毆打,非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且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何者為主因、次因,有無客觀歸責性,原審均未究明,致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均有矛盾。(四)原判決主要以陳秀雯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就有利上訴人部分,則以陳秀雯因懷孕無暇注意上訴人,致就同一證人之證詞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五)被害人之死因並非凍死,亦非上訴人傷害致死,且上訴人在發現被害人瀕於猝死之狀態時,即採取對被害人浸泡熱水、心臟按摩及餵食救心丸之方式,雖未即時送醫,故至多僅負過失致死之責任,原判決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對其妻陳秀雯(另案經判處遺棄致死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陳金火所生之非婚生子陳○○(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名字資料詳卷,死亡時未滿十二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之「兒童」),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其住處,徒手或持掃把毆打陳○○之背部、臀部等身體各部位,並以BB彈射擊陳○○之大腿內側、小腿等處,致陳○○左側第五肋骨後弓,離胸椎與肋骨交接處七公分處(左上背部外側位置)受有骨折之傷害,該骨折處兩端分離,未有再結合骨生成,骨折斷面周圍處雖有骨痂形成,惟尚未形成永久性骨痂,仍處於骨折之修補期。上訴人竟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命已有骨折傷害、身體虛弱、無法再承受外力撞擊之陳○○脫光衣服後交互蹲跳時,又腳踹陳○○之背部、臀部,致陳○○頭部撞及地板,繼以鐵鍊或不詳器物綑綁在陳○○腰部限制其行動,亦未給予直接受冷氣吹襲之陳○○禦寒衣物或棉被。迨翌日上午七、八時許,發現陳○○全身冰冷僵硬,因擔心陳○○全身是傷無法卸責,竟未報警或將生命跡象微弱之陳○○緊急送醫救治,僅於抱往浴室沖熱水及餵服俗稱「救心丸」之不明藥物後,即置放在住處二樓之沙發上。同日傍晚,經陳秀雯及來訪之友人蘇瑞徵確認陳○○仍有微弱心跳及呼吸,詢問上訴人是否應送醫時,上訴人仍拒未將陳○○送醫,致陳○○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供認: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其因被害人吵到甫出生之上訴人之子林○陞,乃命被害人為交互蹲跳,開啟冷氣後,未給予被害人衣物或棉被保暖,迨翌日發現被害人全身冰冷,仍未將之送醫及報警,延至同日晚上八時許,被害人死亡等情,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秀雯、曾目擊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陳秀惠、被害人之生父陳金火之證述,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現場圖、新竹縣政府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社工訪視相關資料、被害人受虐照片、法醫研究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陸世雄製作之偵查報告、秘密證人A1指認證人陳秀雯之相片影像資料、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警察局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害人出生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暨所檢附之被害人就醫紀錄、投保歷史及欠費明細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113 全國婦幼保護專線紀錄、台灣新竹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告接見紀錄暨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陳○○遭殺害案」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陳○○遭殺害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被害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陳秀雯於偵查中所繪製被害人死亡時傷勢分布情形、林鴻偉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一份,扣案之BB彈一顆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㈠被害人於死亡後近五年始報請檢察官相驗,其已完全骨骸化,除非鈍力傷造成骨折,否則鈍力傷造成之瘀傷、擦挫傷、及軟組織或臟器出血,於該骨骸上不會遺有跡證,亦無殘餘任何臟器或軟組織可供研判,客觀上無法確立死亡原因,固據法醫研究所函覆在案。惟上訴人長期持續不當體罰被害人,且陳秀雯亦證稱被害人在死前一個月不曾遭受上訴人以外之人毆打、自己跌倒、被車碰撞或其他傷害等情,再法醫研究所之函文亦敘明被害人之左側第五肋骨後弓骨折,不易因自己跌撞造成骨折,研判該處骨折由外來鈍力凌虐毆打所致可能性較大。則被害人上開骨折,應係受上訴人凌虐毆打所造成。又被害人既已受有骨折之傷害,亟需待骨折處癒合,而被害人骨折處解剖時兩端分離,研判骨折兩端尚未有再結合骨生成,該骨折處如再遭外力撞擊,可能骨折斷面會刺破肋間血管,甚至刺破肺臟,導致血胸及氣胸,而有致命的危險性等情。上訴人當晚僅因被害人發出聲音吵到其幼子,無視被害人前因遭其不當體罰,受有骨折之傷害,猶命被害人交互蹲跳,並踢踹被害人,顯有傷害之犯意。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自承當晚被害人睡覺時未著衣物,並曾供稱:當晚被害人睡覺時,未給棉被等語。而陳秀雯亦證稱當晚冷氣很強,被害人未穿衣服,亦無蓋棉被,且被害人睡覺處距離房間內冷氣之地點很近等語,參酌被害人已因長期營養不良而體弱,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無法承受重力毆打,如受猛力踢踹前已受傷之部位,其骨折斷面即有可能刺破血管,甚至內臟,而在室內開啟冷氣,未給予衣物或棉被保暖,亦將造成被害人失溫、生命徵象減弱,均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未能預見,猶以腳踢踹被害人,及拒未供給被害人保暖衣物、棉被等物,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該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暨就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三)(四)(五)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說明據證人曾煥欽於偵查中證稱:陳秀雯與被害人關係很好云云,陳秀雯縱有對於被害人實施體罰,其所行使之父母管教權,應未逾越合理之範圍等由,且原判決係據陳秀雯不利於己之供述,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一,並非以之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而依卷內資料,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陳秀雯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況上訴人及陳秀雯經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陳秀雯供稱是上訴人毆打陳○○致死且要求不能報警之情事,無不實反應;上訴人否認上情,有不實反應之情事。原審因而採信陳秀雯之證述,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二)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具體指摘之第三審適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