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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5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大森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大森(下稱被告)分別於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各次增補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蔡煥桂、蔡泗龍(下稱蔡煥桂等)之印文,據以偽造並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使蔡煥桂等擔任各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有損害,且借貸金額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原判決未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自嫌過輕。㈡、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雖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告知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時,除告以前開所犯罪名或罪嫌外,併告知可能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據此可知原審已認定被告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牽連或想像競合犯有詐欺罪嫌,然其卻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詐欺罪嫌棄置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則略稱:㈠、依卷附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被告及蔡煥桂等人於其父蔡謀江在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後之同年三月三日,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簽立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當時蔡謀江並未負債,且在同年四月十八日即已完成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縱蔡謀江生前曾積欠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借款,該項債務亦當然已由繼承人概括繼承,無須再向三信商銀辦理繼承事宜,各繼承人更無須另向該銀行辦理重新借款之對保手續。又蔡煥桂等係分別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親至三信商銀辦理對保手續,並蓋用印鑑章、簽訂授信約定書,持以借款,此與辦理蔡謀江之遺產繼承事宜無關,且該授信約定書第二條及第十條分別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願負其責任」、「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等語,故蔡煥桂等在簽訂上開授信約定書後,仍續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即係授權被告日後可持各該印鑑章向三信商銀辦理借款事宜。是蔡煥桂等證稱其等將印鑑章交予被告,僅在授權被告辦理繼承遺產手續,而簽訂授信約定書之目的,即為辦理繼承遺產事宜,並未授權被告以其等為連帶保證人據以向三信商銀借款云云,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不予採信,復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卷內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送資料顯示,蔡泗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多次向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其中九十年一月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均由蔡泗龍親自簽名,足證前揭請領印鑑證明之手續皆係蔡泗龍親自持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辦理,蔡泗龍所稱其將印鑑章交予被告後,即不曾取回,被告均藉故拒絕交還等語,並不實在。又蔡煥桂於原審證稱其自七十五年一、二月份將印鑑章交予被告後,該印鑑章即放在被告處,其自國外返台辦理換發身分證時,曾多次向被告取回該印鑑章,但於用完後,即將該印鑑章交予被告,卷附遺產分割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協定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文件上之印文,即係其交予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所蓋。蔡泗龍於原審復證稱卷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資料上之「蔡泗龍」印文,係其印鑑章所蓋。是依上開資料及證詞,足證蔡煥桂等在蔡謀江死亡後,均曾多次向被告取回印鑑章,持以換發身分證或申請印鑑證明,並於每次使用後,續將各該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且皆與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無關,參酌前述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足證蔡煥桂等確繼續授權被告以其等印鑑章,持向三信商銀辦理借款及展延借款手續。原判決置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論,反謂蔡煥桂等交付印鑑章予被告,僅係委託被告處理蔡謀江之遺產繼承事宜,不唯與論理法則有違,並嫌理由不備。㈢、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蔡煥桂等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銀借貸五百萬元,而書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借據,係因被告與蔡煥桂等合夥經營之「白雪大舞廳」積欠稅款,經徵得蔡煥桂等之同意,始向三信商銀借取五百萬元,用以繳納欠稅,嗣就此筆借款陸續與三信商銀簽訂之增補契約,亦在被告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並非被告所偽造。況依卷附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記載,前開五百萬元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經三信商銀匯至被告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後,被告即在同年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七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二張,用以支付「白雪大舞廳」積欠之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之同金額營業稅,另於同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分別簽發面額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及一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七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白雪大舞廳」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判決謂被告未提出可證明繳納上述稅款之資金與前開五百萬元借款有關之資料,並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亦屬違法。㈣、依卷附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嗣更名為第七商業銀行,再改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印鑑卡記載,證人蔡大元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設立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該存款帳戶印鑑卡上「蔡大元」之簽名及印文,分別與卷附蔡大元之證人結文上簽名筆跡及送達回證內之蔡大元印文相同,另證人曾鳳霞則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印鑑卡上之「曾鳳霞」簽名,亦與卷附曾鳳霞之證人結文上簽名筆跡相符,足證前開帳戶確分別為蔡大元、曾鳳霞夫妻親自所設立。又前揭蔡大元、曾鳳霞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所載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而該電話租用人為媽媽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媽媽樂公司),裝機地址台中市○○路一四七之三號二樓復為蔡大元、曾鳳霞之住所,媽媽樂公司之監察人復係曾鳳霞等情,並有媽媽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堪認上開存款帳戶分別由蔡大元、曾鳳霞使用而與被告無關。況蔡大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後即分家出去,蔡大元與曾鳳霞當不可能再設立上開存款帳戶供被告使用。另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干城分行函及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所檢送之前揭蔡大元、曾鳳霞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皆相當頻繁,故證人蔡大元於原審證稱其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為供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曾鳳霞陳稱未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立帳戶,亦未使用該帳戶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依職權調取前開蔡大元、曾鳳霞帳戶之交易憑證及資金流向資料,以查明各該帳戶是否確由被告使用,即依蔡大元、曾鳳霞之證詞,認定上開帳戶皆係供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尚嫌調查未盡。㈤、證人王慧娜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其曾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白雪大舞廳」會計,當時舞廳負責人係被告,嗣其離開該舞廳一、二年後,再到蔡大元處上班,在蔡大元處工作期間,被告曾匯款予蔡大元,卷附「協議書支付款--蔡大元」明細表影本(下稱明細表)記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共八千六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匯款,係其所經手,該款皆由被告交其匯入蔡大元指定之帳戶,嗣其依被告之指示並徵得蔡大元之同意,始據實書寫上開明細表交予被告收執等語。又卷附共三千五百萬元之三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影本五張,上載匯款之日期、金額及筆跡,與前開明細表所載之日期、金額及字跡皆相吻合,堪認上揭匯款申請書皆係王慧娜所填寫,參酌蔡大元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分家時,王慧娜曾幫被告處理分家所應交付之款項,且應給之一億一千萬元已經由王慧娜交付完畢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借款,匯寄三千五百萬元至曾鳳霞、蔡大元之帳戶,係依其與蔡大元、蔡煥桂等、蔡陳春、蔡丁生所簽立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卻謂前開之王慧娜證詞、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蔡煥桂等均已堅指將所有印鑑章交予被告之目的,僅在授權被告辦理繼承蔡謀江之銀行債務及不動產繼承登記等事宜,被告於蔡煥桂等就本件借款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三信商銀提起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坦承蔡謀江過世後,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手續,蔡煥桂等乃將印鑑章交給伊,如何已足認定蔡煥桂等之印鑑章確為辦理蔡謀江之遺產繼承登記而交予被告;依憑蔡泗龍證稱其因被告表示欲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始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前往三信商銀辦理對保手續及簽立約定書,並由被告在該約定書上蓋用代其保管之印鑑章,其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向銀行借款或簽訂增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件三信商銀之借據及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上蓋用之蔡泗龍印文雖屬真正,但係由被告以代為保管之印鑑章所蓋,確未經其同意,證人蔡煥桂陳稱其為辦理遺產事宜而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且被告於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時,表示蔡謀江在三信商銀留有四、五百萬元之債務,各繼承人須繼承該項債務,並要其至該銀行簽字,其始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約定書上簽名後,交予銀行對保人員,當時其已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不知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據以向銀行借款,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復供陳其父蔡謀江過世後,因蔡謀江在三信商銀欠有債務,須辦理在該銀行原有之一億一千萬元抵押權重新設定,用以償還蔡謀江之前開債務,故要簽約定書並對保,始能辦理新抵押權設定契約,參酌卷附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約定書等資料,如何之堪認蔡煥桂等所陳其等簽署前開約定書僅為處理蔡謀江在三信商銀之負債等語,確屬實情;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蔡煥桂等之證詞,及卷附三信商銀函、傳票、放款帳卡、催收款項明細帳、法院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合夥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如何足堪認定被告係於蔡煥桂等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蔡煥桂等之署名,或盜蓋所保管之蔡煥桂等印鑑章,持以向三信商銀辦理借款、展延借款手續之犯行。亦皆已詳加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被告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係依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處斷。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再以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乃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案件是否起訴而應受審判,係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認依據。至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依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提起公訴,自難以原審於審理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告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六二頁反面),即遽認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範圍,已包括該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在內。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行,而未於判決內加以論述,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蔡煥桂等與三信商銀簽訂之前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及第十條約定內容,主張蔡煥桂等於簽訂各該授信約定書後,續將所有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即係概括授權被告得行使上開授信約定書所載借款或展延借款之權利云云,然觀諸前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及第十條記載:「立約人(指蔡煥桂等,下同)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指三信商銀,下同)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內容(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五○之一頁、第一五○之二頁),僅為蔡煥桂等與三信商銀就該銀行對蔡煥桂等授信之一般原則性約定,並非蔡煥桂等於簽署各該約定書後,即已發生具體之借款或保證債務,尚難僅憑約定書之前揭約定,遽謂蔡煥桂等確已授權被告得持其等印鑑章向三信商銀辦理借款及展延借款之手續。又依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及蔡煥桂等於原審中之陳述,固堪認定蔡煥桂等於蔡謀江死亡並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後,均曾數次向被告取回原所交付保管之印鑑章,並於每次使用後,仍續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其等所稱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將印鑑章交予被告後,即未曾取回一節,難認屬實;另依卷附三信商銀之傳票、客戶帳卡明細單、被告簽發之支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記載,雖可證明被告以自己之名義,併以蔡煥桂等為連帶保證人,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三信商銀借取五百萬元後,係將其中四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用以繳交「白雪大舞廳」積欠之稅款(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然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既認蔡煥桂等分別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與三信商銀簽訂約定書之目的,僅為處理蔡謀江對該銀行之欠債而重新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銀,且被告有未先經徵得蔡煥桂等之授權及同意,即以蔡煥桂等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蓋用所保管蔡煥桂等之印鑑章或偽造蔡煥桂等之簽名於借據、增補契約及增補契約申請書,擅自持向三信商銀辦理借款或展延借款手續,而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則原判決就前開辯護人之主張、蔡煥桂等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雖疏未說明,稍欠週延,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依證人蔡大元、曾鳳霞之證詞,及卷附三信商銀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因認上開證人所證以其等名義設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

0 號及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係供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取前開蔡大元、曾鳳霞帳戶之交易憑證及資金流向資料,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上訴意旨㈣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㈤、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經合法調查證據後,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蔡大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蔡陳春、蔡丁生、蔡煥桂等共六人簽訂分產協議書,約定甲方(指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乙方(指蔡大元)一億一千萬元,並分四期,由甲方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各給付乙方二千七百五十萬元,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借款中,共匯寄三千五百萬元至蔡大元、曾鳳霞夫妻之前開帳戶,係屬依上開分產協議書所載應給付蔡大元之款項云云,並舉證人王慧娜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其曾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白雪大舞廳」會計,當時舞廳負責人係被告,嗣其離開該舞廳一、二年後,再到蔡大元處上班,在蔡大元處工作期間,被告曾匯款予蔡大元,卷附明細表記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共八千六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匯款,係其所經手,該款皆由被告交其匯入蔡大元指定之帳戶,嗣其依被告之指示並徵得蔡大元之同意,始據實書寫上開明細表予被告收執等語及明細表為證,但以被告就前開借款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而證人王慧娜既證稱明細表係依被告之指示所製作,則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況證人蔡大元已證稱被告係公產管理人,負責籌措應支付之款項,其因分家應分得之一億一千萬元,雖已經由王慧娜交付完畢,但未見過前開明細表,王慧娜就此亦未曾向其詢問,證人曾鳳霞亦陳稱王慧娜僅係「白雪大舞廳」以前之會計,未擔任蔡大元之會計各等語,而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由如附表一編號9 、10之借款中,共匯寄三千五百萬元至蔡大元夫妻之帳戶內,然其付款日期及金額與分產協議書前開約定,不相符合,蔡煥桂於原審中又證陳依分產協議書應付予蔡大元之一億一千萬元,係由出售台中市○○區○○段之土地所得約八億元價款中支付。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前揭證人王慧娜之證述及明細表,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等其他繼承人並非以向銀行之借款,用以支付應交予蔡大元之一億一千萬元。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要難徒憑不同之評價,遽指違法。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