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號上 訴 人 方明寶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明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被告就該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與之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事實,上級審法院亦應就該全部事實審判,此為上訴不可分之原則。準此,本案雖僅由上訴人就第一審侵占罪判決有罪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所得審判之範圍亦及於有裁判上一罪而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合先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屬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行為時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五年,如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某日犯該罪,而前案(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並未就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予以追訴,本案則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該署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就此提起公訴,則此違背查封效力部分之五年追訴權時效是否業已完成,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為實體判決,自有可議。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必以查封未經撤銷而有足以喪失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本案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拍定人陳水川因而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屏院高民執洪字第九一執一五九四二號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屏枋地一字第0九二000四九七六號函各一紙(見第一審卷第七二至七五頁、第九一之三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在卷可稽,則起訴書所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拆除乙屋之行為時,上開不動產既經塗銷查封登記,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水川,其原查封似已不復存在,上述行為是否能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非無研求餘地。㈢又經起訴之違背查封效力部分,如因時效完成而不應為實體有罪判決,未經起訴之毀損建築物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就毀損建築物部分併為審理判決,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開不動產仍處於查封狀態,上訴人以一行為犯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建築物二罪,而以較重之毀損建築物罪論處,即有未合。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難謂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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