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階 治 豪選任辯護人 邱 一 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 毅 書選任辯護人 余 道 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 富 璋被 告 李 仁 佑
汪 志 鴻宋 文 龍林張家豪高 健 隆鄭 自 強黃 民 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四三五、三四三六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馬富璋、階治豪、江毅書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殺害被害人張志成(既遂)及殺害被害人楊子財未遂犯行;被告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高健隆、鄭自強及黃民揚則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身體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以共同殺人罪刑,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及黃民揚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另就被告等被訴共同殺害劉宗華、姜志強未遂部分分別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階治豪持鋁製球棒,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知名之友人分持西瓜刀,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鄭自強、陳鈺龍(案發當時為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法庭審理)、黃明揚分持球棒、鐵條及木棍等兇器,衝向正在飲酒而毫無戒心之張志成、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廖偉義、楊加富等人一陣砍殺;林張家豪、宋文龍則在車上等候,造成張志成、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等人身體受傷,張志成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等十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亦即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等十人共同殺害被害人張志成致死之行為係涉犯殺人罪嫌,共同殺害被害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廖偉義、楊加富但未發生死亡結果部分之行為,均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原判決僅就階治豪、江毅書及馬富璋等三人被訴共同殺害張志成既遂及殺害楊子財未遂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究,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共同殺人既遂罪。另就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鄭自強、黃民揚、宋文龍及林張家豪等七人被訴殺害楊子財未遂部分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以共同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等十人被訴殺害劉宗華、姜志強未遂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諭知之理由;但對於階治豪、江毅書及馬富璋等三人被訴共同殺害毛世豪、廖偉義、楊加富未遂部分,以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鄭自強、黃民揚、宋文龍及林張家豪等七人被訴共同殺害張志成既遂,以及殺害毛世豪、廖偉義、楊加富未遂部分,均未加以審判或說明該等部分應如何論究,依上述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十人於案發當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到達本件案發現場(即毛世豪住處)後,即趁被害人楊子財等人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飲酒聊天而毫無防備之際,由首先到達之階治豪手持鋁製球棒帶頭,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已成年)分持西瓜刀,其餘之人則徒手或分持球棒、鐵棒及木棍等兇器,衝向楊子財、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廖義偉、楊加富等人。階治豪基於殺人之犯意,對楊子財喊「要給你死」等語,並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揮打;汪志鴻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持刀(西瓜刀)劃過楊子財右臂一刀,致楊子財右臂裂傷五公分及左額裂傷長三公分(左額裂傷部分應係階治豪持鋁棒揮打所造成);另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則與階治豪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殺,致張志成身體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至第六頁第五行),因而對於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等三人就張志成死亡部分論以共同殺人罪,就楊子財頭部受傷部分論以共同殺人未遂罪;另就汪志鴻持刀揮砍楊子財右臂成傷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然依原判決前揭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等到達案發現場時,係由階治豪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揮打攻擊,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並未參與殺害楊子財之行為。且原判決理由亦說明:楊子財等人在毫無防備,又無武器可供抵抗之狀況下,僅受有上開非致命復不嚴重之傷害,若高健隆等人有談妥要至現場殺人,則楊子財等三人之傷勢當不止此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五至十九行),則江毅書、馬富璋是否有共同殺害楊子財之犯意,暨其等應否就階治豪持鋁棒揮打楊子財頭部成傷部分負共同殺人未遂罪責?即有研酌餘地。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階治豪事前即已電話邀約江毅書,而江毅書亦以電話邀約馬富璋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持西瓜刀前往案發現場砍殺楊子財等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並據此認定階治豪、江毅書與馬富璋及另一不詳姓名友人均有共同殺害楊子財之犯意,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階治豪、江毅書與馬富璋等人於電話中已達成「殺害」楊子財謀議之證據及理由,遽為上開認定,尚嫌失據。究竟階治豪以電話邀約江毅書,以及江毅書以電話邀約馬富璋及另一不詳姓名友人前往現場報復時,雙方有無在電話中明確約定要殺害楊子財?若有,何以江毅書、馬富璋及另一不詳姓名友人到場後卻未對楊子財為殺害或攻擊之行為?以上疑點與江毅書、馬富璋應否對楊子財負殺人未遂罪責攸關,原審對此項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汪志鴻於階治豪高喊「要給你死」等語,並持鋁棒揮打楊子財頭部時,亦持西瓜刀揮砍楊子財右臂一刀。且據楊子財於第一審證稱:汪志鴻係持「西瓜刀」揮到其右上臂,縫了十針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一頁)。而西瓜刀係鋒利之銳器,如對人體用力揮砍,非無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及汪志鴻所能預見,則其持刀揮砍楊子財時,究竟有無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或重傷害之犯意?此與汪志鴻罪責之認定攸關,亦有深入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僅以汪志鴻係由無殺人犯意之高健隆邀約到場,暨楊子財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情,遽對持西瓜刀揮砍楊子財之汪志鴻論以普通傷害罪,而對未參與攻擊楊子財之江毅書、馬富璋遽論以殺人未遂罪,亦嫌調查未盡。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階治豪因不滿高健隆與對方和解內容;又因聽聞對方表示階治豪很臭屁,復因第一次前往案發現場時見楊子財人多勢眾又持木棍等物,而主張應聚集更多人馬攜械再次前往毆打對方以討回公道,經商談後,高健隆、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及綽號「阿國」者均同意再次聚眾持械返回現場毆打楊子財等人,其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電話邀約他人前往報復。惟階治豪因前述原因,心生怨恨而另起殺意,預謀邀人持刀械砍殺楊子財及稱其很臭屁之人,乃以電話邀約江毅書前往砍殺報復,江毅書再以電話邀約馬富璋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西瓜刀前往現場砍殺對方等情。倘若無訛,則階治豪原先係與高健隆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前往案發現場毆打本件在場之被害人等,縱其於到達現場前對其中一部分被害人(即張志成、楊子財)提昇為殺人之犯意而實行殺人之行為,惟其既未放棄原先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其他在場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依上述說明,自仍應就其他被告對於其他在場被害人劉宗華、姜志強所為普通傷害之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不能僅以被害人劉宗華、姜志強係遭其他被告所毆傷,即謂階治豪對該二位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無庸負責,而為其無罪之評價。原判決就階治豪對於劉宗華、姜志強遭其他被告毆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節(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十五頁第六行),依上述說明,其論斷自非適法。又江毅書、馬富璋對於劉宗華、姜志強被毆傷部分,若與其他被告亦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應同負其責,不應為無罪之評價。原審對於江毅書、馬富璋是否與其他被告同有毆傷劉宗華、姜志強之犯意聯絡,並未詳加調查釐清,遽就其二人被訴殺害劉宗華、姜志強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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