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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6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一心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一心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再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嘉義分所研究員兼農藝系主任,綜理農藝系務、主持水稻品種改良及遺傳育種試驗研究工作、農藝作物試驗研究計畫之編撰、審核、督導、考核及處理等事項,並負責督導農試所嘉義分所溪口農場(下稱溪口農場)水稻等試驗育苗及生產等業務,暨協辦溪口農場生產稻穀之出售事宜。溪口農場於民國八十二年第二期種植之水稻,收割稻穀共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台斤,為被告持有之公有財物。乃被告未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所屬各場所孳生物管理要點」(下稱「孳生物管理要點」),通知農試所嘉義分所總務課出售,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指示不知情之技工何木榮等人,將之出售嘉義縣溪口鄉楊義興碾米工廠,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扣除收割稻穀之便當費及茶水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後,將其中二十萬元存入農試所嘉義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之銀行帳戶內,其餘三十八萬八千元則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稱被告負責「水稻育種」研究,上開稻穀是否為其持有之物,尚非無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謂溪口農場生產之稻穀均由農試所嘉義分所總務課出售,農藝系為會辦單位,無權出售稻穀等語,泛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參酌證人陳隆澤、林三枝、廖嘉信、羅淑芳、林鳳玲、黃素玉、劉茂南等人之證言,以及農試所函、農試所嘉義分所函、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章程等,認該合作社確有利用溪口農場零星土地從事作物生產之事,但其可利用者,僅限於農場無法從事試驗工作之「小面積」邊際土地,生產之作物亦限於社員消費之用。而本案稻穀係溪口農場執行水稻育種計畫所種植之八十二年第二期水稻,種植位置在農場東側試驗水稻田,面積約一點二公頃,其餘育種試驗水稻面積約二點八公頃分布在農場東西二側,並非合作社利用邊際土地生產之作物,所收成之稻穀應依規定程序出售,將出售所得價款繳庫,自屬公有財物。被告辯稱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有利用農場閒置土地種植作物出售,作為合作社收入之慣例,尚無違法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指駁綦詳,所為論敘,與其援引之證據資料亦無齟齬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資料,徒憑主觀上之意見自為評價,並稱原判決理由與農試所函文記載「(溪口農場)並無消費合作社生產小組自行種植」等內容,以及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章程關於「生產部:產食用作物,以供社員消費之用。」等規定,相互矛盾;且溪口農場既為試驗研究單位,則試驗研究任務以外,或超越研究邊際效應範圍以外土地所生產之作物,乃農場員工努力所得,係屬員工福利云云,砌詞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㈢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僅得利用溪口農場無法從事試驗工作之「小面積」邊際土地,種植作物。證人房金翔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溪口農場沒將閒置土地交予合作社利用生產……」等語,證人程永雄證稱:「沒有聽過邊際土地開發利用這個名詞。」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已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行至第十一行),另就彼等之其餘陳述,採為判斷之依據,亦逐一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再者,原判決已就證人林三枝係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司庫,其將溪口農場第二期稻作出售之部分價款暫存合作社之銀行帳戶內,僅係權宜之舉,不能以此逕認係合作社所有;況且該款嗣已繳回公庫,可見自始即屬公款。參酌被告擅自出售稻穀,將變賣所得款項存入私人帳戶,未先向合作社理監事會報備等情,暨房金翔證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或八十三年初,即告知被告此事為違法,應予補救,但被告未加理會等語。足認被告事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請合作社理事會追認,應係房金翔發覺後所為之補救措施,被告執此辯稱無侵占之意思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行至第二十四行),詳加論斷,殊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互相矛盾之情事。㈣原判決謂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八十二年損益表記載「生產品收入」為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零九元,係合作社最大獲利來源,參酌證人即該損益表製作人林鳳玲之陳述,堪認合作社當時種植之農產品種類甚多,且大宗係鳳梨。而上開稻穀出售所得為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則鳳梨出售所得價款應超出此金額,如加上數量不少之甘藷及其他作物,金額不僅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零九元。故上述損益表所列金額顯未包含本案稻穀出售所得之金額,無從推論溪口農場八十二年第二期水稻係合作社所種植。並以:林鳳玲雖證稱合作社有種植「水稻」,但溪口農場八十二年第一、二期收成稻穀各約三萬公斤,為該農場歷年之冠,八十二年第二期稻穀亦賣得五十餘萬元,實際上存入合作社帳戶二十萬元,林鳳玲竟表示無深刻印象,則其泛稱合作社亦有種植水稻云云,顯與被告所辯合作社大規模種植水稻之情形無涉。另證人林三枝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溪口農場八十二年第二期稻穀,有一筆收入要存入合作社,溪口農場生產之稻穀,如係公家試驗之稻穀,應存入公庫,但員工自己種的稻穀及孳生物就可存入合作社帳戶等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理由內併已論列明灼(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九行)。被告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所載上開理由矛盾云云,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依被告行為時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農試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農試場字第一○○○○○二三六七號函、「孳生物管理要點」第十二點等規定及證人羅正宗之證言,認溪口農場執行歲入分配預算,須將出售稻穀全部所得款項繳納,超收部分亦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此與警政、稅務機關編列年度執行預算計畫,其收入之罰鍰、稅捐縱已達預算目標,仍須將超過預算部分上繳之情形,並無不同。又農試所嘉義分所八十三年度(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歲入納庫預算額度為九十一萬元,而第二期水稻係八十二年七月初種植,此時為新年度伊始,被告何能於新會計年度開始前後,即認溪口農場生產之作物已達成預算額度,而得另由合作社生產。且溪口農場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達成上繳預算目標後,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六日分別上繳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十四萬三千元;倘因達成目標,無庸再上繳,何以其後仍有繼續上繳之舉。被告辯稱因第一期稻作收入已達歲入預算額度,即可由合作社自行生產,上開稻榖出售所得亦無庸上繳云云,尚屬無據。證人羅正宗所為之證言,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詳予剖析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三行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行、第二十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二十一頁第十九行)。被告上訴意旨泛稱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既設有生產部,且年終有盈餘時,可作為社員分配金,與警政、稅務機關所收之罰鍰、稅收雖達到預算目標,仍須上繳之情形不同,原審未再傳喚羅正宗,釐清事實,於法有違云云,漫事指摘,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亦不相侔。㈥農試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農試場字第一○○○○○二三六七號函說明五記載:「……八十三年度預算數為九十一萬元,決算數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五元,超收八十萬六千九百十五元。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及十七日各上繳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及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九元。」(見原審更二卷第一宗第七十三頁)。原判決理由謂農試所檢送之各期稻作繳交資料,其中八十二年第一期稻作數量三萬一千六百零八公斤,出售所得為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並無該項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九元之出售所得(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五行至第七行),關於「並無該項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出售所得」乙節,與上開復函所載內容不盡相符。惟原判決已併說明同年九月九日上繳之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縱再加計該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九元,仍未達九十一萬元之年度歲入預算額度,且如上述,即使已達歲入預算額度,超收部分仍應按規定上繳,不得任意挪用(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從而原判決所引之數據與資料不符部分,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亦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㈦原判決援引證人鄭清煥證稱上訴人擔任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理事主席至八十二年,伊係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接任上訴人之職務等語,因認「八十二年間之合作社理事主席是鄭清煥無誤」(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一行至第十六行),與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兼任該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七行),係指被告與鄭清煥於同年度之不同時間,分別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亦無矛盾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不無誤解。又原判決援引鄭清煥所稱:「交接時我不知道,到了後來我才知道,後來因為我們開了理事會議的時候,那天陳一心比較晚才來,那時候我們開完了,他進來說有一筆錢存在銀行裡面,等到明年度可以分配,分給合作社,他自己講出來的,我們事先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四行),此為鄭清煥針對原審審判長訊問:「你八十二年三月交接當理事主席的時候有無一筆三十八萬元定存款項?」所為之陳述(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九四頁)。亦即鄭清煥陳述之內容,係指八十二年三月間合作社理事主席交接時,被告於會後始到場,並說出將稻穀變賣所得私存銀行之事,核與原判決謂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合作社理監事會中主動提報追認」(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四行至第五行),時間及事實均不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證人鄭清煥證述,被告係會議結束後才出現,是並未經追認程序」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合法理由。㈧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謂溪口農場八十二年第一期生產之稻穀已達成當年度預算目標,第二期稻榖不必再行上繳,故依慣例由合作社社員在上班外時間,利用農場閒置土地自行生產稻穀;又因八十二年度合作社生產計畫目標僅再繳二十多萬元即可達成,始將上開稻榖出售所得金額分成二部分,其中二十萬元以合作社名義存入銀行,另三十八萬八千元則因林三枝表示無法以合作社名義存款,才以其名義開戶辦理定存,且於合作社理監事會議中主動提報追認,實無牟利之意圖,欠缺侵占犯意。原審未詳酌卷內資料,且偏採不利之證據為判斷之依據,顯屬違法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不影響事實之枝節問題,任持己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