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上 訴 人 洪龍宗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上 訴 人 李傑謨
陳永順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上 訴 人 陳文賢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洪龍宗、李傑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及均予減刑(皆處有期徒刑);改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處陳永順、陳文賢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各罪刑及均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復認:㈠、洪龍宗、李傑謨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洪龍宗、李傑謨共同傷害林阿陽使其受傷致死等情,經綜合彼等之陳述、證人黃錦雲之證詞、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函及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等證據資料,足認屬實;洪龍宗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曾持非屬水管之不詳鈍器毆打林阿陽;李傑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晚間,接續三次毆打林阿陽;上訴人等能預見其等之傷害行為,會引發林阿陽死亡結果;彼等之傷害行為與林阿陽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洪龍宗、李傑謨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㈡、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彼等與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連續私行拘禁林阿陽、游錫錩、黃錦雲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東安宮等情,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林經威、證人即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證人鄭慶忠、張旻旺、吳有豐偵查中之證詞,共同正犯林金頂、王金樹之供述,卷附黃錦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林阿陽之全民健康保險診療紀錄單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事實;吳有豐第一審之證詞,不可採信;證人黃秀鳳、梁錦堂、吳春來之證詞,皆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與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㈠、原判決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林阿陽係因遭受洪龍宗、李傑謨多處鈍器傷害,造成創傷疼痛引起交感神經興奮,引發原已存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補償失能之心肌缺血,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並無認定事實欠妥或理由不備情事。㈡、洪龍宗上訴意旨指曾親送林阿陽至診所醫治,足證並無置其於死地之犯意云云。然原判決係認定洪龍宗故意傷害林阿陽,致生死亡結果,二者結合為加重結果犯,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見原判決第五十四、六十二頁),並未認定具有殺人犯意,其上開辯解,仍無礙於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認定。㈢、李傑謨上訴意旨雖謂其因受林阿陽辱罵激憤而動手,異於洪龍宗基於追討債務而毆打之原因云云。然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行為負責。原判決既認定李傑謨、洪龍宗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自不因彼等激發傷害之原因是否相同,而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與罪責。㈣、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其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原判決已詳載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私行拘禁林阿陽、游錫錩、黃錦雲於東安宮之犯罪事實及其認定之依據與理由,並引據游錫錩、黃錦雲證稱上訴人等表示事情沒有解決,不讓渠等離開,不能走,對方人數多,不敢動,曾被帶至東安宮三樓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至二十八頁),足見渠等確受脅迫而遭拘禁於東安宮。自不因上訴人等未對游錫錩、黃錦雲有強暴等動作,而影響彼等私行拘禁罪之成立。㈤、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之債務協調會時,決議林阿陽、游錫錩於解決借款債務前不能離去東安宮,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私行拘禁林阿陽、游錫錩於東安宮內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繼認定於翌(二十五)日中午,陳文賢等載游錫錩、黃錦雲外出辦事返回東安宮,於黃錦雲要求離開時,上訴人等仍依上開債務協調會決議,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表示游錫錩部分之事情,尚未完全解決完畢,拒絕讓黃錦雲離去,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已載明上訴人等上開債務協調會,係決議林阿陽、游錫錩於債務問題解決前不能離開東安宮,據此而對彼等有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及行為,並基此決議原則,及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而妨害黃錦雲之行動自由,且已敘明認定此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並非謂上開債務協調會,已決議將對黃錦雲妨害自由云云。是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矛盾,亦無理由不備情事。㈥、陳文賢上訴意旨雖謂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在東安宮二樓,因黃錦雲制止李傑謨毆打林阿陽,洪龍宗即命另名成年男子,將游錫錩、黃錦雲帶往三樓,限制彼等行動自由,此屬突發狀況,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既認陳文賢與洪龍宗、李傑謨等人,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則於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即應共同負責,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上開行為,而解免共同正犯之罪責。㈦、本案依憑相關證據,既足認陳文賢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則其上訴意旨所指游錫錩、黃錦雲關於經過情形之證述,縱未逐一說明,均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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