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九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李進發
李林冊共 同代 理 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何助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若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進發為南宏牧場之名義負責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提供屏東縣○○鄉○○段七三八、七八五、七八六、七八七、七九二、七九三、七九四、七九五、七九八、七九九、八○○、八○一、九三七地號土地,及十三、十五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四五○之六四三、四五○之六九一、四五○之九七三、四五○之七○九、四五○之八三
五、四五○之六七一、四五○之七○七、四五○之九七四、四五○之六九六、四五○之六九七、一五二八之五、四五○之一三六
六、四五○之一三六五地號土地,及一六八、一六七號建物),作為抵押權擔保,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八十六年間因口蹄疫影響,致李進發無法返還每月高額利息及貸款,合庫銀行相關人員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被告何助民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明知上開設定抵押權土地上面積達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豬舍及房屋(即強制執行編號暫四四七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林冊所有,不得予以拍賣及清償抵押權,竟為拍賣取償,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明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即自訴狀證九)「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4.在本件抵押物上現在及將來增建之部分亦併在本件抵押權內願任憑貴庫辦理」之記載係補盜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進發、李林冊,致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被併同其餘抵押權不動產以四千零五十七萬元賤價賣出。㈡、李林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遭拍賣後,其即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該案審理中,被告明知切結書二紙(即自訴狀證七)及八十八年度收支表一紙(即自訴狀證八),係李進發之妹李淑英未獲授權,在合庫銀行屏東分行辦公室內,受不知名行員教唆,而以李進發之名義書立之偽造私文書,表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意一併作為抵押權之擔保物,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上開二張切結書,證明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李進發所有,致該案原告即實際所有權人李林冊敗訴。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該民事事件二審審理時,提出上開八十八年度收支表,證明李進發就牧場有實際經營權,而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生損害於李進發、李林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上訴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五十四年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即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即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僅泛言:
㈠、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事項⒋之綠色標記橡皮章部分係補盜蓋,原審對此未有任何調查;㈡、被告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時,行使二張李進發名義無日期之切結書係偽造,原審亦未予詳查;㈢、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行使李進發名義之八十八年度收支詳表係案外人辛金梅教唆李淑英偽造,原判決認定該收支表係「為能增貸順利,證明是否有返款能力」云云,不無違反上開判例;㈣、原判決以證人李淑英被教唆而偽簽李進發名字之時間前後不一為由,全部否定其證言,有違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㈤、被告對於辛金梅教唆李淑英偽造私文書乙節,仍可能知情;㈥、原判決認李進發有概括授權李淑英處理銀行往來業務云云,不無嚴重誤會,因「切結書」等同契約,非有書面授權不可,原判決上開認定有違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等語。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外,對於原判決理由如何違背前揭判例等情,毫無具體闡述,或說明其關連性,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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