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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6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上 訴 人 蔡吉隆

陳水秀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二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七二一一、二六七六九、二七○四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蔡吉隆、陳水秀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9、、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吉隆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說詞,為審判外陳述,原判決以之作為論罪依據,違反證據法則。第一審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遺失,原審僅提示第一審之筆錄,未再傳喚證人曲樂群、陳偉誠、劉錦、王進明等人,給予上訴人詰問機會,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陳水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聲請傳喚王清平、鄭福祥交互詰問與對質,以查明真相,原審均未予傳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蔡吉隆部分自白、證人曲樂群、陳偉誠、劉錦、賴吉祥、王清平、鄭福祥證述,及曲樂群、王清平、鄭福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陳偉誠台胞證、泉州輪旅客名單、金門尚義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㈡⒊、二㈢、二㈤⒊、二㈥⒊部分所記載之謊報曲樂群、王清平、鄭福祥等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蔡吉隆並將護照交予他人冒名使用之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水秀共同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M罪刑、上訴人蔡吉隆共同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又共同將護照交予他人冒名使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曲樂群、陳偉誠、劉錦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上訴人等未曾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㈡第九頁),原審於審理期日並依法提示調查,審酌上開證詞均係出自證人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原判決認定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劉錦、曲樂群、陳偉誠、王清平於偵訊中之陳述,皆依法具結,上訴人等並未釋明其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曲樂群、陳偉誠、王清平、鄭福祥、劉錦業於第一審實施交互詰問,給予上訴人等詰問機會(見第一審訴字第四六三號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卷㈢第六十一至六十八頁、第一三二至一三八頁),而同案被告王進明之證詞與上訴人等之犯行無涉,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喚上開證人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陳水秀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水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關於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水秀猶對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