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上 訴 人 00000000C.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及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四罪),暨成年人對少年故意強制猥褻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與A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處融洽,上訴人已無性能力,並未對A女為猥褻或性交犯行。A女與上訴人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係親密,A女指訴遭上訴人首次性侵害之時間,至提告之時間已有七年之久,所指訴受侵害期間長達七年,何以未向上訴人之女或其他家人訴說或反應,A女所稱受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並不實在。又A女指訴上訴人係在自家住處房間或客廳,利用A女午睡或深夜就寢之際,對A女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然所指訴受侵害之時間,上訴人之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上訴人之女大多時間在家中,以該住處約為十二坪之狹小空間內,A女如真遭上訴人侵犯,豈有不遭上訴人之妻或上訴人之女察覺。另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因腰椎受傷,幾乎無法動彈,故上訴人不可能對A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相關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諮商摘要紀錄,及證人羅○○、張○○、邱○○之供證,均不足作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乃原審就上訴人被訴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三)、(四)、(五)所載強制性交犯行,究竟有無撫摸、按壓A女之陰部之行為,及對證人羅○○、張○○、邱○○之供證等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未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亦未採取上訴人之妻及上訴人之女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採信A女前後不一之不實指訴,及採取A女之母不實之證述,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覆函,係針對偶發性之單一次數之性侵害案件所表示意見,如以本件A女指訴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頻繁次數,A女之處女膜何以仍完整無出血點,該函文內容有所偏頗,乃原審未依聲請再向其他醫療機構查詢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A女、A女之母之證述,及證人即台中巿政府社會處職員邱○○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台中巿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諮商摘要紀錄、A女之筆記等證據;並參酌:(一)上訴人於國小五、六年級時,即曾有自殺傾向之事實,業經證人即A女之國小導師羅○○證述甚詳。(二)證人即諮商師張○○證稱:經其評估結果,A女確實有明顯受創狀況,A女身體出現很多不適之症狀,例如創傷症狀之強迫性入侵、恍神、情緒焦躁、無法集中精神,經A女回到A女之母住處後,症狀有改善,在其會談中可發現,A女有一個很憤怒之對象,對於扮演侵入者角色身體之反應很強烈等語,且有張璣如所製作之評估量表,及其所參考並經拍照存證之A女繪圖資料可稽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一)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之證述,雖未經具結,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A女於作證時尚未滿十六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而其作成證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復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邱○○、張○○、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經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二)證人即諮商師張○○係東海大學社工系兼任講師,曾有精神科臨床社會工作師(台北市立療養院、草屯療養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區及南投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督導等資格,從事諮商經驗三十餘年,對A女所為之評估量表,詳載其鑑定評估A女所參考上訴人及A女之個人史、家庭狀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之前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評估之方法與資料、照片,除擔保本件係由具有精神科專業知識經驗之社工師為鑑定外,該報告內容並足供法院檢驗、判別其進行鑑定之依據及過程為何,可認上開評估表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稱:女性有否過性行為或有否異物侵入,通常無法用處女膜是否完整來判斷。即使檢查所見正常,身體沒有傷害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其沒有受性侵害,蓋性行為可能並沒有留下任何身體上之表現。對受性侵害之孩童而言,身體檢查很少能發現其受性侵害之傷害情形,最重要還是要由孩童自己講述之情形來判斷。若女性遭受以陰莖插入或其他異物插入陰道內,有可能僅其處女膜微裂,甚或完整等情。參以本件A女陰道遭手指插入侵害時為十歲至十三歲,本件案發後A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赴醫院檢查,檢查時已十五歲,足見A女於驗傷診斷時所呈現之身體狀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一)3)各等情。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愛護A女如自己之孫女,且伊年紀那麼大,已無性能力,不可能為本件犯行,若伊有將手指伸入A女性器官那麼多次,指甲有攻擊力,A女之處女膜為何仍完整,A女所述並非事實云云;及上訴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第一審認為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主要依據A女之指訴,惟A女一開始在警局陳述第一次被侵害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下午,而製作筆錄時間係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以被害人之年齡怎麼可能記得如此精準,其陳述與常理不合。A女指稱上訴人每週數次之侵害,也清楚證稱上訴人用手指插入感覺會痛,以A女之說法,侵入次數如此頻繁,如此長之時間又會痛,然無撕裂傷,令人懷疑,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覆函內容不足採。上訴人之妻及上訴人之女作證,表示從來未看到上訴人對A女為侵害之行為。A女與上訴人之女關係親密,為何未向上訴人之女表示受侵害。A女縱有自殺之傾向,與上訴人有無性侵害之行為,並無關聯。又A女之母向上訴人要求新台幣五百萬元,是否為金錢,才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暨對於上訴人之妻、上訴人之女之證述,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雖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之內容,未針對問題直接回覆,且內容有偏頗,而聲請另向其他醫療機構詢問,惟上訴人並未陳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何以有偏頗之情形,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覆函,已提出客觀依據供參酌,故無再向其他醫療機構查詢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勘驗上訴人住處,查明上訴人住處格局狹小,並無機會性侵A女而不被家人發現,然A女業已指稱,上訴人係趁家中無人,或睡覺時間,性侵A女,與上訴人家中格局大小無涉,故並無勘驗上訴人住處之必要各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四))。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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