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二號上 訴 人 林金棟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羅凱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金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黃忠臣、魏千峰、劉燕欽、劉彥杰、劉彥河等人於本案及另案之警詢筆錄時,伊均回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於辯論時一併表示」等語,可見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表示無意見,原判決誤認伊不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遽認前揭警詢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具證據能力,自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先認伊與黃兩義、黃忠臣間有深厚交情,關係非淺,始同意為黃忠臣出庭作偽證之行為。嗣又認黃忠臣證稱其與伊並不熟識,進而推論伊與黃兩義不熟識,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伊不可能毫無憑據交付印鑑章給黃兩義,應係授權黃兩義蓋用伊之印鑑章,則伊告訴黃兩義、黃忠臣偽造伊名義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三封信函(下稱系爭三信函),自屬誣告等情。惟黃兩義、黃忠臣間究竟有何交往關係,原判決前後論述不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既係受黃兩義之請託而出庭作偽證,全程亦均由黃兩義與上訴人接觸、協議,黃忠臣與上訴人是否熟識,並不影響上訴人因黃兩義之請託,即出庭偽證之事實。黃忠臣證述與上訴人並不熟識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然黃忠臣對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偽證後,是否曾再與伊見面一事,前後所述不一,有所隱瞞。且黃忠臣收到系爭八十七年二封信函時,對其內容提及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感到疑問,既已懷疑該信函是否伊所寄發,卻未直接向伊確認,僅詢問黃兩義後,即將該二信函提出於法院,顯然不合常理。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伊之事證,均未審酌,遽認黃忠臣與伊是否熟識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伊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伊於偵查中供稱:有將印鑑章交給行天宮指定辦理過戶之代書吳秀瑾,請她辦理過戶手續云云,係指伊於八十年間向劉榮珍等人購買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台北縣三峽鎮,下同)橫溪段坪林小段24-6地號及24-7地號土地後,為將該土地過戶贈與行天宮,乃將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給吳秀瑾。至伊於第一審、原審所稱:因為黃兩義說要擴大變成區域醫院,變更為醫療用地,所以我們一起要變更,要伊的印章給他蓋,伊印章交給黃兩義,印章有拿回來,黃兩義蓋好就拿給伊,伊在外面,他拿進去書房蓋,何時蓋的伊忘記了云云,則係針對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恩主公醫院橫溪分院開發範圍內,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下稱坪林小段)19、19-5、20、23-1地號土地,當時黃兩義向伊表示欲購買上開土地,而要求伊提供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供他比對,以利黃兩義蓋印申請地主同意書,此有地籍清冊及開發計畫可稽,足認伊上開供述係針對不同土地之處理過程。惟原審誤認伊所述交付印鑑章過程不一致(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至二一行),又以本案無其他關於恩主宮醫院橫溪分院土地開發過程曾蓋用伊印鑑章之文件可佐,復未調查行天宮之申請資料,遽認系爭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蓋用伊印鑑章,即伊自願配合用印鑑章,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認定伊同意黃兩義書寫系爭三封信函,乃以上訴人之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15-8號地址,於該信函製作時,無從為伊以外之其他人所知悉為其依據。然黃兩義、黃忠臣二人與行天宮關係密切,而行天宮以往便曾郵寄信件至伊上開住址,且伊所提出行天宮寄出信封右下角之電話聯絡號碼仍為七碼,而當時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室內電話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變更為八碼,則該信封應是於八十七年以前寄予伊,可見伊之上開住址,早為他人所知。原審未審酌上開事證,又未以科學方法鑑定該信函墨水痕跡,查明其書寫年代,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㈥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伊先後於黃兩義住處等地委請黃兩義代筆書寫完成等語,然伊究竟於何時、何地委請黃兩義代筆書寫系爭三信函?有何證據證明伊係於黃兩義住處委請黃兩義代筆書寫系爭三信函?又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既非伊之印鑑章,是否伊用印,如何用印?伊如何授權黃兩義代筆書寫上開三信函?原判決均未具體敘明,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黃兩義所述前後不一,原審復未傳喚黃兩義到庭作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㈦伊已坦承偽證犯行,自無理由再冒誣告重責之風險,對黃兩義、黃忠臣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自陷訟累。又伊依法有保持緘默之權,對於偽證之動機,縱然有所隱瞞,亦不得逕為不利伊之認定。況黃兩義、黃忠臣始較有書寫系爭三信函之動機。伊縱有告知黃兩義「中和市○○路○○○○○ 號1F」地址,亦僅為便利法院傳喚伊到庭之用,無法證明伊同意或授權黃兩義書寫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信函。伊亦不可能於偽證後八個月,再協助黃忠臣補強偽證之證詞。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信函,與偽證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信函並無關聯,難認係補強或延續偽證犯行。況伊先後委請律師發函告知黃忠臣將追訴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向立法委員陳情,可見並非無中生有。原審遽認伊有書寫該信函以掩飾偽證行為之必要,有違經驗法則。另黃兩義向伊索取海山一坑附近之地籍謄本土地,並未告知伊索地籍謄本之用途,原審未傳喚黃兩義到庭釐清,遽認伊同意黃兩義書寫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黃兩義、簡文福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一四○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八○○四六六六五○號鑑定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三信函及信封、(改制前)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縣峽戶字第○九七○○○一五七六號函及附件、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縣峽戶字第○九八○○○四四七○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九行宗堂字第○○三○號函、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行宗堂字第○○五一號函、原審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系爭三封信函都不是伊簽名,印文也不是伊所有,本案牽涉黃忠臣背信案,案情複雜,伊根本不清楚,怎會叫別人去寫函文。伊係應黃兩義之要求而被動出庭作證,應是黃兩義、黃忠臣為補強伊之證言,始有製作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之必要。且黃兩義已知悉該地址,並在伊作證前已取得土地謄本,可見黃兩義早已計劃於伊作證後製作信函,補充土地謄本。另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信函所示以每坪十二萬元價格購買該二筆土地,依黃忠臣所述,不可能於短短幾年內飆升到一坪十二萬元,伊自不可能授權黃兩義書寫該函。伊一直強調該二筆土地是伊購入贈予行天宮,即是贈與,豈有可能再花錢買回。至該信函上之印文,經鑑定確實係伊長期使用之印鑑章,但此乃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行天宮擬開發鄰近土地蓋分院,包括伊之土地,故邀集鄰近地主進行地目變更,期間伊與黃兩義有書信往來,且交付印鑑章以便行天宮辦理地目變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被告以外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惟於審理時,對於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七五頁以下)。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黃忠臣、魏千峰、劉燕欽、劉彥杰、劉彥河等人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之證述,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壹、一)。⑵本件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其上之印文並不相同,且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改制前)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章字體亦不相符,應非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遍查全卷及所有扣案相關契約書原本等文件,亦無相類似之印文出現,固尚難以比對印鑑印文方式,確認前揭二信函之印文是否上訴人所蓋用。然「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之製作時間,距上訴人於黃忠臣所涉背信案件出庭作證(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且該函內容提及依上訴人作證筆錄辦理,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寄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訴人既係自願接受黃兩義請託到庭作偽證,並與黃兩義於開庭前就作證之內容加以討論,黃兩義事前亦向上訴人取得該土地登記謄本,顯然該函內容係補強及延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證詞,以加強法院認定之心證,並掩飾上訴人之偽證犯行。又該信函之住址並非上訴人戶籍地地址,衡情若非本人提供居住地址資料,第三人自無從知悉使用。黃忠臣背信案中,黃兩義已向法院陳報由上訴人出庭作證,應認其已得上訴人之同意協助出庭作證,而欲傳喚上訴人作證,自須先向上訴人取得送達之地址,自足認該函之地址為上訴人所告知,則上訴人授權黃兩義書寫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已堪認定。⑶「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經鑑定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申請登記之印鑑印文相同,而印鑑章須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且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均須提出印鑑證明,並蓋用本人之印鑑章。除非有特殊之身分關係,並無任意將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或保管之可能。查上開信函之印文既屬上訴人之印鑑章,顯然並非隨意刻印之便章,且該印鑑章於八十年間即已存在,並持續作為上訴人之印鑑章,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仍係上訴人之印鑑章,足見該印鑑章對上訴人之重要性。黃兩義與上訴人又無任何親屬關係,僅因買賣土地而認識,依常情,上訴人不可能僅憑此關係即將印鑑章交付黃兩義自行使用。縱使上訴人曾擬參與開發恩主宮醫院橫溪分院土地,也不可能毫無憑據即交付印鑑章。參酌上訴人受黃兩義請託而作偽證,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信函之內容,亦陳述上訴人出價購買黃忠臣背信案中所涉之坪林小段21-1、24、24-1等地號土地事宜(尚包括坪林小段24-6、24-7地號土地),應係為補強上訴人之證詞,該信函又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且其上所載寄件人地址「台北縣三峽區添福里添福15之8號」,並非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而係其自用農舍之初編門號,如非上訴人告知,第三人顯難知悉上訴人登記戶籍地以外之住址,已足認上訴人係自願配合出具該函並使用其印鑑章。至上訴人雖辯稱曾交付印鑑章,目的為開發恩主宮醫院橫溪分院土地云云。然上訴人對於交付印鑑章之過程,先稱交給行天宮指定代書吳秀瑾,嗣稱交付黃兩義,所述前後不一,並始終否認「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所指坪林小段24-6、24-7地號土地之前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見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第一審卷第二○○頁),又無其他關於恩主宮醫院橫溪分院土地開發過程曾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之相關文件,何以惟獨上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自難認上訴人有為其他目的交付該印鑑章,所辯尚無足採。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之上訴人印文,雖與上訴人告訴狀、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蓋用之印文均不同。惟文書之真偽,並非以「印文」之真偽為唯一認定依據。上訴人已坦承偽證犯行,卻辯稱與偽證內容有關,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之系爭三信函均非其所為云云。然其中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信函,已經鑑定印文結果,足證上訴人確實知悉,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所述,亦均係延續上訴人偽證證詞之內容,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既屬回覆行天宮董事會就上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文之覆函,自亦係補強及延續上訴人偽證之證詞。又其上所載寄件人地址並非上訴人之戶籍地,而係其自用農舍之初編門號,如非上訴人告知,第三人顯難知悉上訴人登記戶籍地以外之住址,已足認上訴人係自願配合出具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並使用其印鑑章。⑸上訴人雖提出行天宮所寄給他之信封,辯稱該信封上行天宮的電話尚為「七碼」,應在八十七年以前,足證黃兩義早於八十七年以前即知係伊自助農舍初編門號「台北縣三峽區添福里添福15 之8號」地址云云。然查,台北市室內電話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由「七碼」改為「八碼」,而上訴人僅提出行天宮寄給他的信封,並無信件內容,且該信封雖有行天宮字樣,但僅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無從確認係行天宮所寄發。況本件第一封信函(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之時間既係八十六年六月間,當時台北市區電話號碼本即「七碼」,上訴人所提信封上電話固為「七碼」,縱認該信封係行天宮所寄,也不能確認為八十六年六月前所寄,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必要就真實性可疑之信封送請鑑定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同意偽證及不可能將其印鑑章交予第三人,分別說明上訴人與黃兩義、黃忠臣之關係深淺及有無親屬關係,並非就同一事項為不同之論述,難認有何矛盾。又本件係黃兩義與上訴人接觸,黃忠臣於上訴人偽證後,有無與上訴人見面,有無懷疑系爭三信函之真實性,上訴人有無發律師函或陳情,均與本案無關。上訴人對其印鑑章如何交予他人使用,於偵查中所述與第一審、原審所供之相關土地及交付印鑑章時間,縱然有所不同,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始終否認坪林小段24-6、24-7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又無其他關於恩主宮醫院橫溪分院土地開發過程曾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之相關文件,不能證明上訴人除「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曾交付印鑑章予相關之第三人使用,則其論斷上訴人交付印鑑章之過程,雖稍嫌簡略,仍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另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之印文,雖不能直接認定是否上訴人之印章,惟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同意由黃兩義所書寫,自與經驗法則無違,且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均陳稱已無證據調查,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而未傳喚黃兩義,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提出行天宮寄給他的信封,已經原判決說明不能確認係行天宮所寄發,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至㈦所指各節,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被告或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該傳聞證據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甚明。是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以言詞或書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向法院聲明異議,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爭執證據能力,然最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者,既經被告或辯護人審酌考量,自應以其最後之表示為準,認其並未聲明異議,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被告以外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四二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惟於原審一○○年二月十五日最後審判期日審理時,對於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七五頁以下),雖審判長提示證人黃忠臣、魏千峰、劉燕欽、劉彥杰、劉彥河等人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之證述時,上訴人均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亦陳稱:「於辯論時一併表示」各等語(見原判決㈡第七八至八二頁)。然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未再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僅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有審判筆錄可稽,且選任辯護人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㈡第六至十四頁、第一○六、一○七頁),亦未提及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最後之表示為準,認並未聲明異議。原判決審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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