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九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之承受訴訟人 趙文襄自訴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武佑珊原名趙天鐸.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謝志嘉律師被 告 謝文卿
陳美義上列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武佑珊、謝文卿(下稱武佑珊等二人)部分:
壹、趙文襄對於武佑珊等二人之上訴及武佑珊對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武佑珊(原名趙天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更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偽造自訴人趙同信(原係武佑珊之養父,後已終止收養關係)、王惠君(下稱自訴人,二人均已死亡,由其子趙文襄承受訴訟)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暨與被告謝文卿共同侵占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武佑珊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武佑珊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謝文卿以犯共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以:關於武佑珊等二人被訴:(一)、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丙部分,即其二人共同實行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武佑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其二人亦共同涉有侵占犯行,因認武佑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已認定武佑珊構成犯罪),謝文卿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二)、就附表戊部分,以其二人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同附表所示之銀行,共同基於侵占之故意,盜用或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如同附表所示各文件,持向銀行承辦人行使詐領自訴人之存款,武佑珊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部分。經查不能證明武佑珊等二人有被訴上開犯行,第一審判決未審酌自訴人舉證尚不足為武佑珊等二人有罪之認定,認其二人有該部分之犯行,即有未合,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復以自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武佑珊等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武佑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武佑珊等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趙文襄上訴意旨略以: 1
、原判決理由貳、四、(三)之 3載述:「附表戊(一)編號 3、19、附表戊(二)編號1至5、8、9、10、13部分被告武佑珊、謝文卿均否認係其等所為,查該等取款條之筆跡,亦無足夠之證據以證明是其二人之筆跡……自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述被告武佑珊行使偽造私文書、謝文卿侵占等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原判決第二七頁)。惟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而偽造文書等犯行並非己手犯,武佑珊等二人可由自己或另委他人代為填寫取款條後再持以行使,是以原審僅憑武佑珊等二人片面否認,未進一步鑑定比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原判決理由貳、一之(九)先稱:「以被告二人(指謝文卿、武佑珊)為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武佑珊甚至委由謝文卿名義申購此四筆定期存單,足見其對謝文卿之信任極深,當無刻意隱瞞此四張存單資金來源之必要,……衡情武佑珊願由被告謝文卿之合作,其並無不告以實情之動機,縱武佑珊未主動告知,被告謝文卿亦無不對武佑珊詢問金錢來源之理。」(見原判決第一八、一九頁);其後於理由貳、四、(三)之 2卻謂:「被告謝文卿與武佑珊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且謝文卿有時駕車陪同前往銀行之舉,然衡諸此情,亦僅能推論被告武佑珊是有可能告知謝文卿其提款之緣由,而不足推論擴及其他,以此合理推論,僅足以證明被告謝文卿對於被告武佑珊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提款行為,可能知情,然被告謝文卿就此部分武佑珊詐領自訴人存款之行為,是否與被告武佑珊有事先同謀或有何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分擔?以上開證據與推論尚不足以證明之。」(見原判決第二六頁)前後論述互相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3、原判決理由貳、四、(三)之 2載述:「被告謝文卿始參與該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之提領,時間上有一個月之區隔,故應不足以推論被告謝文卿於被告武佑珊詐領中央信託局存款時即有犯意之聯絡。是無從認定被告謝文卿就附表甲、乙、丙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六頁)。惟武佑珊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至二十日,盜領趙同信於中央信託局之存款,並於同日交由謝文卿申購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非原判決所稱謝文卿經過一個月始參與云云,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4、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下列違反經驗法則之處:⑴、原判決貳、四
(三)之 5載述:王惠君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印文、簽名是否為武佑珊偽造,尚屬有疑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然若非偽造,何以武佑珊於原審之答辯狀謊稱:伊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作印鑑變更時,陽信銀行行員黃銀基有至醫院向王惠君求證云云,且上述辯解已於原審經證人黃銀基證實純屬虛構,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違誤。⑵、原判決所引證人即自訴人王惠君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六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下稱另案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證稱:「被告(指武佑珊)還說銀行有留我的名字外表上是無記名存款可以免稅,我和原告(趙同信)就簽名了」等語。意指武佑珊向其表示若簽名辦理無記名存款,即可免稅。惟該定期存款係經定存解約,改為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嗣再更改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其過程均需填具申請書,且該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為偽造,核與原判決所認不排除武佑珊係經趙同信之同意,將該定期存款轉存等情不符。 5、原判決理由貳、四、(三)之 7記載:「縱被告武佑珊有提領此部分存款,惟觀之提款情形,跨數月,單日提領最多(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十餘萬元……,最少單日提領一萬元,則是否為支應自訴人生活上或必要用途上有所支出,非無可疑,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與此部分提款時間相隔已久,實無從確認被告武佑珊或謝文卿以盜刷自訴人金融卡之方式詐領此部分金錢,自無從認定被告武佑珊、謝文卿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然自訴人生前生活儉樸單純,有房租收入等足以支付生活花用,且從未同意辦理金融卡,豈有密集連續委託武佑珊提領十餘萬元之理?武佑珊辯稱:自訴人贈與伊相關存款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未加詳察,遽行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二)、武佑珊上訴意旨略稱: 1、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八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趙同信與武佑珊一同前往中央信託局辦理取款等情。惟原判決理由卻謂:「因事涉其二人(指證人即行員林玉玲、取款憑條核覆人許織)經手之業務,其二人自極可能顧及自己及在職銀行之責任,而聲稱確係趙同信本人取款,其實情是否如此,尚值懷疑,是其二人所述由趙同信本人前往取款云云,可信度並不高,不足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二人(指武佑珊、謝文卿)之認定。」原判決以臆測之方式,不採林玉玲及許織之證詞,無視前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致生裁判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既謂:「其實情是否如此,尚值懷疑」,自應就此疑義加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原判決既未採納下列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關於中央信託局部分:中央信託局之訴訟代理人蔣碧清、證人林玉玲於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二號(即趙文襄與中央信託局間返還存款事件)審理時;證人許織於該案第二審(即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審理時,均陳稱:係由趙同信本人持其定期存款存單、印鑑、活儲存摺至中央信託局營業處辦理各等詞。又中央信託局於該案之民事答辯狀亦謂:「原告(指趙同信)曾由一女子陪同至被告(指中央信託局)處辦理領款,原告且向被告鄭重介紹該女子為其養女趙天鐸(已改名武佑珊),足見當時二人關係頗為密切,……,原告既知其於被告之存款係由其養女陪同領取,亦未向被告辦理存單、存摺、印鑑等掛失止付手續……」等情。可知並非武佑珊以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為之。⑵、關於陽信銀行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自訴人與陽信銀行間返還存款事件,該案被告即陽信銀行訴訟代理人陳敦宏主張:陽信銀行均有確認係本人,有時是趙天鐸推王惠君至銀行辦理,由趙天鐸代為簽名,縱王惠君沒有親自到場,行員也會親自到其家中或以電話確認其本意等詞。該案判決亦認:趙同信印章實物,係由其本人所保管,趙天鐸為趙同信之代理人,且王惠君或其代理人係持與陽信銀行約定往來之真正印章辦理印鑑變更,嗣提領定期存款所使用之印章亦經鑑定與九十年八月八日更換後之新印鑑相符等情,足證武佑珊未盜用自訴人之印章領取前揭存於陽信銀行之存款。 3、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按係自訴人與荷蘭銀行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民事裁定載有:荷蘭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申請書為自訴人親筆簽名一節,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等情。顯與自訴人於本件指述武佑珊偽簽其等於陽信銀行之簽名云云相互矛盾。武佑珊具狀關於詐領荷蘭銀行存款部分,聲請調閱該民事案卷,原審既未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4、原判決依憑本件自訴代理人之書狀、證人即自訴人趙同信於第一審之陳述、證人即自訴人王惠君於另案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定武佑珊詐領趙同信之中央信託局存款之犯行。惟自訴代理人之書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武佑珊犯罪之依據;趙同信於第一審之陳述未經具結,亦不得作為證據。
況趙同信於第一審之陳述及王惠君前揭之證述,均未具體陳述中央信託局之存款遭盜領之金額、日期、次數等情,趙同信僅陳稱:「我的養女騙我」云云,均不足為認定武佑珊有罪之論據。況其認定武佑珊擅自變更自訴人之荷蘭銀行月結帳單地址一事,惟趙同信於荷蘭銀行之帳單地址自始即係台北市○○路,而王惠君之變更資料申請書為其親筆簽名,顯見前揭判決未詳加調查,而為錯誤認定。原審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亦屬違法。 5、原判決主文記載:「武佑珊犯連續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惟私文書如非偽造,縱持以行使,亦無犯罪之可言。原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所載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6、原判決未敘明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復未引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7、第一審判決認武佑珊犯罪所得金額約一億二千萬元,處有期徒刑六年。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三千六百萬五千五百元,美金七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折合約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共計五千七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較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為少,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之量刑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8 、本案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十二年,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本件武佑珊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繫屬於第一審,迄今已逾八年,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請依法撤銷發回原審等詞。
三、惟按:(一)、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公訴優先原則,倘欲提起自訴,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其若舉證不足,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不能反指法院未盡證據調查職責,資為其提起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逐一說明自訴人所舉卷內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武佑珊有被訴偽簽自訴人之陽信銀行印鑑變更聲請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八、二九頁,理由貳、四之〈三〉、 5),此部分並無不明瞭之處。又原審審判長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自訴代理人答稱:「無。」(見原審卷五第二0五頁背面、第二0六頁),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未就趙文襄上訴意旨1 所述部分送鑑定,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原判決理由貳、一之(九)敘明:以謝文卿名義所申購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即附表丁趙同信-1序號1-26、1-27、趙同信-3序號3-6、趙同信-4序號4-6),申購人須提出身分證供銀行行員記載,行員亦須核對是否相符等情,據證人即陽信銀行延吉分行行員許思齊、何姿穎證述明確,而認定謝文卿就該部分之犯行,與武佑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以武佑珊等二人所辯係由武佑珊持謝文卿之身分證前往申購云云,不足採信。與原判決理由貳、四之(三)、 2說明:關於領取附表甲、乙、丙款項部分,謝文卿否認有所參與,參以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中央信託局及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取款條並未顯示有謝文卿之筆跡,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存款轉入謝文卿之帳戶,是無證據足以證明謝文卿與武佑珊就此部分有所謀議或參與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謝文卿有被訴該部分之犯罪等由。二者並無牴觸,核無趙文襄上訴意旨 2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原判決理由貳、四、(三)之 2載述:大眾銀行與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時,雖有謝文卿出名為領款人之記載,然該等定期存單係武佑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趙同信在中央信託局之存款後所轉存,乃武佑珊詐領趙同信存款得手後之處分行為。武佑珊處分其所得之贓款,用以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從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顯示,申購存單經過一個月,存單到期,謝文卿始參與該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之提領,時間上有一個月之區隔,故應不足以推論謝文卿於武佑珊詐領中央信託局存款時即有犯意之聯絡等由。其所稱謝文卿參與該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之提領,時間上有一個月之區隔等情,卷查係購買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七張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見第一審卷十一第四二
九、四三三、四三七、四四一、四四五、四四九、四五三頁),經過一個月,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謝文卿名義領款而言。至於大眾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其購買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至二十日(存單影本見第一審卷十一第三二一至三四九頁),則均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以謝文卿名義領款,有各該定期存單影本可憑。原判決未予細分,理由之說明雖嫌簡略,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解或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原判決關於附表戊(七)、
(十)部分,係以:王惠君指稱該附表所示文件之印文及署押係武佑珊所偽造云云,惟武佑珊否認之,核該等署押之筆跡(見第一審卷四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比對王惠君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戶時在印鑑卡之署押(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五五頁)、協議書上王惠君署押(見第一審卷十一第九四頁),並無從辨識附表戊(七)文件署押係偽簽,參以前述王惠君於另趙同信所提終止收養關係民事事件有關武佑珊以免稅為詞欺騙其簽名等證詞,非無可能王惠君聽從武佑珊之說詞而簽署,因此附表戊(七)文件上之王惠君署押,是否足認係由武佑珊所偽簽,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武佑珊等二人偽造新印章加以偽造之印文,尚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況附表戊(十)編號 2乃趙同信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戶時所留存之署押及印文(見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六號卷第三三一頁),與同附表編號 3偽造之印文不同,自訴人指該編號 2為偽造之署押、印文,顯有誤會,而不足採。自訴人既未就此為足夠之舉證以排除合理可疑之處,因而為有利於武佑珊等二人之認定。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趙文襄上訴意旨 4之⑴執武佑珊於原審之辯解,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援引趙文襄上訴意旨 4之⑵所述王惠君於另案民事終止收養事件之證詞,旨在說明:附表戊(一)編號 4部分,武佑珊提款轉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雖有取款條對方科目欄之記載可稽,然依王惠君之證詞武佑珊表示若自訴人簽名,辦理無記名存款即可免稅,自訴人遂簽名之意,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單獨課稅,利息所得不納入與個人綜合所得併計,以趙同信當時之綜合所得稅年繳數十萬元,非無可能同意武佑珊之建議改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是不排除武佑珊係經趙同信之同意,將定期存款轉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且在此階段武佑珊是否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之,在客觀上尚無從分辨,故難以逕認武佑珊等二人就此轉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之取款條詐領趙同信活期存款之犯行等由。所得為前揭說明,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判決理由貳、四、(三)之 7載述:依提款情形,跨數月,單日提領最多十餘萬元,最少單日提領一萬元,則是否為支應自訴人生活上或必要用途上有所支出,非無可疑,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與此部分提款時間相隔已久,實無從確認武佑珊或謝文卿以盜刷自訴人金融卡之方式詐領該部分金錢等情,已敘明無從認定武佑珊等二人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亦無趙文襄上訴意旨 5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執以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證人林玉玲、許織在前揭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二號及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雖均證稱:趙同信於中央信託局之存款由趙同信本人前來領取,有一女性陪同云云。然林玉玲並證述:中央信託局當時接待趙同信者是已離職之主管饒欣榮,主管將趙同信之帳號、取款金額與印章交伊經手,而伊確認趙同信之方式是趙同信每次到銀行,都由主管以相同之方式為他服務;許織證稱:趙同信由家人陪同到營業廳找主管,後來才知悉該家人是趙同信之女兒云云。由林玉玲與許織之證詞得知,其等均非所稱趙同信取款時親自與趙同信接洽之人,且此部分取款依銀行作業規定均核對印鑑即可,有前揭相關規定可參,其二人並不需確定領款者係存款人本人。再者,因事涉其二人經手之業務,其二人自極可能顧及自己及在職銀行之責任,而聲稱確係趙同信本人取款,其實情是否如此,尚值懷疑,是其二人所述由趙同信本人前往取款云云,可信度並不高,不足因此為有利於武佑珊等二人之認定等由(見原判決第一六頁,理由貳、一之〈六〉)。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判決載述「實情是否如此,尚值懷疑」等語,旨在否定證人證言之憑信性,不生應於審判期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武佑珊上訴意旨 1就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七)、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認依憑前揭證據資料,武佑珊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縱未就武佑珊上訴意旨所述之民事判決,說明不足為有利於武佑珊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敘述較為簡略,於判決之本旨顯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八)、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已敘明林玉玲、許織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武佑珊認定之理由,就武佑珊上訴意旨 2之⑴所列與林玉玲、許織證詞相同意旨之中央信託局民事答辯狀之主張,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自亦均為原審所不採。又原判決依憑取款條、自訴人與武佑珊共同具名之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武佑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條,持以向陽信銀行延吉分行承辦人行使,領取自訴人於陽信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等情明確,武佑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無盜領存款云云,為原判決所不採,而僅憑武佑珊上訴意旨 2之⑵所引另案民事訴訟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前揭證據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九)、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關於武佑珊偽造並行使自訴人之取款條詐領趙同信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偽造並行使自訴人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暨取款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偽造並行使自訴人之金融卡申請書,因此取得自訴人之金融卡等情,業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武佑珊上訴意旨 3所引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民事裁定,敘及印鑑變更申請書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武佑珊有被訴之該部分(即附表戊〈十〉)犯行(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理由貳、四、〈三〉之 5),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雖欠周詳,然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十)、原判決係依憑取款條合計七張及趙同信之中央信託局存摺,且於詐領各該存款之當日,向大眾銀行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五份,復向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各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數張。並參酌武佑珊詐領趙同信中央信託局定期存款之手法,故意以每次提領金額在一百四十萬元至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之間,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提領現金後,分別向大眾、安泰、華南銀行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顯係迴避洗錢防制法及「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關於提領逾一百五十萬元須登記身分證號碼之規定。此部分趙同信存款經武佑珊領出,轉存大眾、安泰與華南等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亦與武佑珊在行事曆關於該三家銀行存款金額之記載相合等情,而為武佑珊詐領趙同信中央信託局存款之認定。原判決並非依憑武佑珊上訴意旨 4所述之證據而為認定,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一)、原判決貳、一之(七)載述:趙同信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時,記載住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及通訊地址即武佑珊之居所台北市○○路○○○巷○號之三,嗣經以電話將其通訊地址改為武佑珊居所台北市市○○道○段○○○號三樓(下稱武佑珊市○○道居所),而王惠君原留存之通訊地址為其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經武佑珊以電話將其通訊地址改為武佑珊之居所台北市○○路○○○巷○號之三,嗣再改為武佑珊市○○道居所等情,有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六)荷銀法字第一0六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綜合月結單等影本可稽等由(見原判決第一七頁)。其所為說明與所引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武佑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十二)、有罪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係判決主文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者,應認為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難謂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武佑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盜用趙同信、王惠君之印章蓋於取款條,使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中央信託局、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其中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部分提款,武佑珊並同時偽造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等加以行使」等情;其理由亦敘明:武佑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提款單、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暨取款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詐領自訴人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活期與綜合存款、中央信託局、荷蘭銀行存款,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科刑法條。核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違誤。雖其主文論罪漏寫「偽造」二字,而有欠周全,但此顯然之文字脫漏,對於本案情節與判決全旨並不影響,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武佑珊上訴意旨 5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武佑珊所犯得上訴第三審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與其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連續侵占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敘明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武佑珊上訴意旨並未爭執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指摘原審漏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法條(至於刑法第五十條本無庸引用,武佑珊上訴意旨 6指原判決漏引,尚有誤會),因原判決雖漏未引用該法條,但所定之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對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十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論武佑珊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原審撤銷後,改判論其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侵占等罪刑,罪數已有不同,況原審認自訴人指摘第一審關於武佑珊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撤銷該部分之科刑判決(見原判決第三0頁,理由貳、五),且於量刑時,已依武佑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其職權,武佑珊上訴意旨 7僅執原審所認定其犯罪所得較第一審為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武佑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武佑珊等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依原判決或自訴意旨認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武佑珊所犯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詐欺取財,武佑珊等二人所犯共同侵占,武佑珊等二人被訴詐欺取財、侵占部分,自均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固有明文。然查本案事實繁雜,帳目眾多,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者之被告,非僅武佑珊一人,而武佑珊自始即否認犯罪,共同被告部分亦相互關聯,自訴人、武佑珊及其他共同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請求調查之證據甚多,法院為釐清案情,並維護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上權益,始未能迅速審結;從形式上觀察,訴訟程序尚無不當之延滯,武佑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謂有被侵害之情形,亦與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要件不合。況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武佑珊所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酌減其刑,亦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貳、武佑珊對於共同連續侵占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武佑珊共同連續侵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武佑珊上訴意旨雖執此部分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主張得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此部分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與其他部分,顯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武佑珊前揭所述,尚非可採),武佑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乙、趙文襄對於陳美義上訴部分:
壹、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貳、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義為自訴人專屬之荷蘭銀行理財服務專員,明知客戶之印鑑變更、信託帳戶開戶、金融卡之申請、文件送達地址之變更等,均須客戶親自到場,縱不能親自辦理亦須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然陳美義故意使武佑珊透過印鑑變更之手法,以偽造之新印鑑作為犯罪之工具,開立自訴人之信託帳戶,與武佑珊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自訴人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而共同侵占之等情,因認陳美義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美義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陳美義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趙文襄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陳美義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陳美義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趙文襄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叁、就此部分,趙文襄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武
佑珊之證言可知,王惠君之印鑑變更,均非王惠君親至銀行辦理,足見陳美義辯稱:王惠君變更印鑑曾到銀行辦理云云,係為說謊。又王惠君本人未到場,卻由其親自簽名之申辦,而未填具委託書,亦有違銀行之相關規定。趙同信被偽造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帳號申請書,承辦人均為陳美義,足見其確實有與武佑珊共同偽造信託帳號及信託契約書之犯行,原判決諭知無罪,顯有違誤。二、武佑珊解約美金定期存款部分,依荷蘭銀行所提供之證物,該筆定期存款,係由投資理財專員以電話方式解約,並非填寫定期存款解約之申請書。原判決認定係由武佑珊前往辦理解約、行員核對印鑑相符、陳美義未參與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符,判決亦違背法令。
三、荷蘭銀行之存款契約與信託契約係一不同之獨立契約,縱得以補開信託契約,仍須相關文件辦理。然本案卻係由陳美義與武佑珊假藉印鑑變更之名義,偽造自訴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帳號申請書、信託印鑑卡,且自訴人於開戶存款約定書已表明不要信託之意,即無補辦信託之可能。況且荷蘭銀行未提出自訴人之信託契約,可知自訴人從未申請信託契約,其信託契約書、信託帳號申請書、信託印鑑卡均為偽造。又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購買基金申請書,可知其以新印鑑作為冒開信託帳號印鑑之原留印鑑,原判決卻認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之信託帳戶係被偽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原判決理由載述:「信託帳戶除供買賣基金之使用外,別無其他功能,並不能作為活期存款之存提款、定存或轉帳之用」云云。惟信託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卻得以作為提款轉帳或存款之用,原審未採信上揭證據,又未說明其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
肆、然查:趙文襄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維持第一審關於陳美義無罪部分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陳美義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依自訴意旨認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陳美義被訴侵占、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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