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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7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上 訴 人 賴昌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五九一0、五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昌財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等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就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行,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行,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斟酌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等情狀,均再酌予從輕量刑,仍論上訴人以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成年人連續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八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成年人對兒童犯趁機猥褻罪,共二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犯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未再傳喚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以上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證述,並釐清是否確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疑義,原審未再調查遽為認定,確疑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業已竭盡所能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但原審諭知之刑仍嫌過重。原審未再詳查上訴人犯後態度,並於理由中敘明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之具體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已敘明與第一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而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各次犯行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說明係依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等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等作為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雖再就事實為部分爭執,但其於原審審理期日,除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為次數之爭執外,其餘均坦承犯行,有該審理筆錄可憑。原審經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與其辯護人亦均陳稱「無」。顯見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違背。本件被害人部分亦經第一審予以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或由上訴人予以質問(第一審卷第七二、七三、七七頁),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六年暑假(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一、㈡、㈢)部分,平均一週為二、三次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與原審之認定並無歧異。原審以事證已明,上訴人復不爭執,未再做無益之調查,復引用第一審判決敘明其論斷之依據,自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等和解等情狀,科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見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其裁量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濫用職權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量刑部分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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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