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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7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上 訴 人 林忠勇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六一三、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忠勇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王楸英所有座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王楸英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均在上訴人保管中,然究竟自何時即交由上訴人保管?原審並未查明。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母親林王彩雲名下,究係為上訴人父親林富彬或林王彩雲所贈與,王楸英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前後矛盾已現。而系爭土地之贈與稅係由上訴人所繳納,贈與後之所有權狀始終由上訴人保管,王楸英從未保管過所有權狀。上訴人主觀上即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用王楸英之名義登記,王楸英當有配合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處分土地之義務。王楸英亦承認證人陳素梅所證稱有告知系爭土地分割之事,故王楸英既將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由上訴人保管,足以認定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有權使用該身分證及印章,否則其於知悉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後,何以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王楸英簽名於已載有「授權書」字樣之紙張時,除授權由上訴人使用保管中之身分證及印章外,還有何物須王楸英授權?上訴人雖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徒手毆打王楸英(此部分傷害,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然簽授權書時為同年九月十二日,相隔逾二個月,實無理由因上開傷害行為逼其簽授權書,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王楸英已知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其於簽立授權書之後,從未表示上訴人不得使用該授權書,上訴人本於該授權書之意思而為原判決事實二、㈢之行為,是否具有偽造王楸英署押之意,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靜吟、林靜敏證明系爭土地雖以贈與名義登記予王楸英,然僅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仍係遺產之一部分,有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應繼分在內,原審未予傳訊,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之系爭土地為王楸英所有,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竟利用保管王楸英之印章、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王楸英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如原判決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就本件各行為除辯稱王楸英僅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法犯意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梅、李志成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之新549、549之1、549之2、549之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授權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均在上訴人保管中,王楸英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受上訴人以兇惡言語恫稱下,始在未書寫授權內容之空白紙張上簽名,分割後之系爭土地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出賣予張福權一事,王楸英不知情等情,均經王楸英於000000000000000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及本案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且王楸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埔里戶政事務所工作的朋友告訴我說如果被告有不好的動機,辦理註銷印鑑證明等可以制止被告,後來我去(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才聽到地政事務所人員說該土地已經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由陳素梅代辦分割登記事宜,當時我很驚訝……」等語。王楸英確於簽立授權書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遺失為由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辦註銷印鑑證明,並於同月十五日復向該所申辦印鑑登記,另於同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所有分割後之系爭土地549 、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里鎮○○段○○○○○號土地、同段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惟經上訴人異議該等所有權狀均為上訴人保管並無遺失情事,而遭該事務所駁回等情,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一○○年十一月一日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該事務所一○○年五月十一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該事務所公告、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上訴人書立之異議書影本等附卷可按。足證王楸英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授權書書立之翌日,隨即申辦註銷印鑑證明,並非是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後所為。參以王楸英所申請補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除系爭土地遭分割後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外,尚有其所有○○里鎮○○段○○○○○號土地、同段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顯見王楸英所為並非針對該授權書內所載之分割後之系爭土地549、549之1、549之

2、549之3 地號土地而已,而是對其名下所有而為上訴人所保管之全部不動產為確保之動作,更可推知王楸英對於授權書之內容應無所悉。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給他的紙張上有無寫授權內容?)授權內容當時還沒記載。」等語,益見王楸英上揭指訴,並非子虛,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係因後來王楸英對於買賣價金之分配有意見,始事後反悔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至於證人陳素梅、李志成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系爭土地本係南投縣○里鎮○里段○○○○段○○○ ○號,地目為「田」,使用種類為「農業區」,為上訴人之母林王彩雲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王楸英所有。王楸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原

549 地號土地是我公公、婆婆認為我長期照顧生病的婆婆,才將該筆土地贈與給我,而且被告有不良素行,所以我公公、婆婆將該土地過戶給我,怕我們母子日後沒有依靠」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林忠孝及胞妹林靜吟、林靜敏、林靜芳等人於000000000000000號分割遺產等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所稱:「當時我們父親看林忠勇的太太王楸英照顧母親很辛苦,也贈與一筆土地給王楸英」等語相符。且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當庭陳稱:「系爭土地本來不是王楸英所有,應該是被告的父親以贈與的名義登記給被告,被告是公務員,因為土地需要自耕農的身分才能登記,因為身分的關係沒有辦法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的母親長期臥病在床,都由告訴人照顧,被告父親感念告訴人的付出,才將土地贈與給告訴人」等語。參以上訴人曾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王楸英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原審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益證系爭土地,應係王楸英接受贈與而取得,自屬王楸英所有,殆無疑義。上訴人辯稱因其係公務員身分無法登記,才借名登記在王楸英名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㈣、又系爭土地係王楸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贈與之原因而取得,並非借名登記,已至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傳喚證人林靜吟、林靜敏等人,用以證明該土地係借名登記云云,核無必要。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至於上訴人係何時開始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或母贈與予王楸英?並非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必要記載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上開事項為調查云云,然該部分細節,並非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予記載,並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上開指摘,純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盜用印章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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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