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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7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煥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妨害自由、強制與檢察官就傷害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煥庭係成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前段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同時毀損少年王○婷(民國00年0月出生)住處鐵門及強制與犯罪事實欄三之傷害江敏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後段、三各該部分科刑之判決,分別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及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前段部分論處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及四前段各犯行,僅以伊雖在現場,但未參與犯罪行為,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事先毫不知情云云,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案內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犯罪事實欄三傷害被害人江敏部分,原判決係綜合證人江敏於原審之證詞與其所受右膝蓋及小腿撕裂傷、右手、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勢,被告並非在現場下手實行毆打之人各情,憑以說明行為人打完即跑走,教訓之意味濃厚,共犯同夥下手實行之際,究否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非被告所知,乃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等旨,所為論斷與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另犯罪事實欄二後段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罪,既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損罪,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重傷害等罪案件,其中關於㈠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恐嚇少年王○婷、吳○翰,㈡犯罪事實欄三傷害江敏,㈢犯罪事實欄四後段對王大維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㈢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