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上 訴 人 蔡村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蔡村和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上訴人主要目的不在於限制被害人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之行動自由,僅在於協商土地紛爭之成立,上訴人主觀有無妨害自由之目的,不無疑問。觀之犯罪經過,在被害人簽立切結書、本票、和解書後,上訴人即讓被害人等自由離去,前後綑綁被害人等時間不超過一小時,自難認上訴人所為在於限制行動自由。即被害人等亦承認與上訴人有土地糾紛,縱上訴人使用強暴、脅迫方式,並依自己單方意願、方式處理,未考慮被害人等是否同意,強迫被害人等簽下切結書等文件,亦僅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已,屬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原審認定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名。(二)、本件土地爭議,土地所有人國有財產局要求上訴人拆遷在先,轉租人及被害人等阻擾在後,上訴人除有違約遭罰之損失外,另有遭國有財產局解除委託經營之風險,上訴人犯罪動機不無可憫之情,原判決量刑理由對此並未提及,除有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未斟酌之違法外,復因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辯護狀主張自身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減輕事由,縱為原審法院不採,亦未見判決理由著墨,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時間長短、犯罪動機、上訴人因土地糾紛所受損害、被害人等事後諒解、上訴人主動解除被害人等所受行動限制、上訴人犯罪所侵害法益與受判決刑期相較,原審量刑亦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過重。又同案被告蔡仁傑因無前科,於原審表達願捐款國庫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上訴人於原審亦表達悔悟,提出被害人等承諾撤回刑事告訴之文書,並願捐款一百萬元予慈善公益團體,檢察官亦未反對。原判決對此未為是否同意之表示,亦未見相關記載,仍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人刑期相較,有如天壤之別。原審未依上訴人本案行為單獨考量,除有違法律評價行為而非行為人之法理外,相較同案被告,亦對上訴人過苛,斷絕上訴人自新之路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檢察官上訴指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嫌,亦逐一說明據以論斷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應無不法意圖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二)、上訴人於原審雖於辯護狀主張其長期受精神疾患之累,經常因受到突發刺激致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惟因事業責任心重,無法持續追蹤治療。本件係因苦思無解決之道,在多重壓力無法疏解下誘發精神疾病,乃在不自主情況下妨害被害人等行動自由,衡情應援引刑法第十九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原審卷第二二○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二二六頁)之記載,上訴人係因「情感性精神疾患」於民國一○○年十月七日至該院「初診」並接受藥物治療,精神症狀仍明顯。而本案發生日期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該「初診」已在本件上訴人犯行後逾十一月,已無從據認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有該「精神疾患」存在。又上訴人於犯案後,於犯案當日警詢、偵查、翌(三)日至法院羈押訊問,均否認有本件犯行,或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有各該筆錄可參。其於偵查中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日、二十一日、三十日、一○○年一月四日、十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一
七、二一八、二二三至二三○、二四○至二四六、二五八至二六
一、二六二至二六六、二六七至二七○頁)多次提出刑事聲請狀、陳述狀,積極為自己辯護,未見主張有「精神疾患」問題;其配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聲請解除對上訴人之禁見,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聲請停止羈押、具保就醫等,或主張上訴人長期受痛風性關節炎及高血壓等宿疾所苦,並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或主張上訴人有尿酸症及腎臟病,並提出新園診所資料為證(偵查卷第一五二、一
六三、二三六頁);其辯護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則主張上訴人恐有罹患尿毒症聲請戒護就醫,經檢察官函台灣台南看守所查詢上訴人入所後身體狀況,經函覆說明,亦未見有上開「精神疾患」情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二二、二四七至二五○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有本件犯行,再依檢察官於一○○年一月十一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偵查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亦見上訴人確有指示其他共犯、與被害人等對談、責問、攻擊等行為,均未見上訴人有其所稱「精神疾患」。原審對上訴人上開辯解未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固有瑕疵,但依卷內資料,確未見本件上訴人有因「精神疾患」致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或為不罰。原判決該項程序瑕疵顯然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審酌犯罪之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擇為宣告刑,即難任意指摘其失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係其承租土地因有違建,經由多方管道仍無法妥善解決,竟未妥為查證,即起念懷疑係被害人等從中做梗,更以暴力手法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強迫書立切結書等,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法益,且犯後就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顯見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權限,亦非僅對上訴人個人為評價,不容任意指摘,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復說明蔡仁傑因無前科,素行尚佳,與上訴人父子關係,盲從父命而為綑綁被害人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緩刑之諭知,亦見已斟酌上訴人與蔡仁傑犯罪主從關係等,既均以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考量,自屬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人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執以上訴,自非適法。(四)、上訴人與共犯既已綑綁被害人等,顯已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上訴意旨猶以其片面對法律之解讀指摘原判決適用罪名有誤,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仍就其等有無犯意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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