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九號上 訴 人 闕冠川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俞浩偉律師馬偉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闕冠川上訴意旨略稱:㈠、銀行法背信罪適用於銀行業負責人或職員「對銀行」有違背職務行為,自應就行為人於銀行擔任之職務內容為明確記載,方得論斷是否有「對銀行」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就上訴人擔任理財職務內容之記載過於簡略,「理財專員」及「代客辦理該行基金及債券買賣事宜」等文字,尚無法清晰描述銀行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中「職務」之內涵。上訴人詐欺蔡翠蓮之行為縱屬利用職務之機會,惟與上訴人「職務內涵」並無直接關連性之記載;而「據實辦理之職」乃任何職務擔當人皆應遵守,故所謂「據實辦理之職」,尚無從清楚描述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之違背職務行為態樣,要難認原判決就構成要件事實為完備之記載,理由自嫌欠備。又上訴人向蔡翠蓮詐欺金錢時擔任理財專員之職務內容,不外乎「向客戶推介投資商品」及「當客戶表示欲購買某商品時應代為下單」,上訴人未據實推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銷售之投資商品,亦未依照蔡翠蓮購買意向代為填寫申購書,雖似有違背職務之情形,然上訴人所違背之理財專員職務內容,未涉及處理板信銀行財產事務,且係代板信銀行介紹投資商品資訊,及通知存款部門就客戶之若干存款提出後,購買特定投資商品,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故無銀行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可言,僅為對板信銀行勞務契約債務不履行。原判決誤解銀行法背信罪為「違背職務罪」,遽謂無決定權限,僅傳達訊息屬勞務契約內容之職務,亦在該罪處罰範圍,未釐清背信罪中違背職務行為構成要件之具體內涵,適用法律顯有不當。㈡、原判決以板信銀行亦因上訴人之僱用人身分,對蔡翠蓮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謂該行確因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其將僱用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納入背信罪保護範圍,並不符合背信罪立法意旨及社會經濟交易風險合理分配,且過度保護僱用人求償權而踰越刑罰必要性。原判決僅因板信銀行事實上受不利益判決而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蔡翠蓮,即認板信銀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為銀行法背信罪保護之範圍,故上訴人藉職務之便詐欺蔡翠蓮金錢之行為亦構成對板信銀行之背信,適用法則應屬不當。又板信銀行所受金錢支出損害並非由上訴人詐騙蔡翠蓮之行為所致生,係蔡翠蓮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後,經該行與蔡翠蓮達成和解而生,其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因上訴人對蔡翠蓮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當然成立,仍須審酌其就上訴人有無選任監督過失、蔡翠蓮是否與有過失等抗辯事由,並非有侵權行為即通常會成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得逕依該行與蔡翠蓮和解致判決確定之結果,即謂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與板信銀行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向蔡翠蓮詐得金錢時,板信銀行並未因該詐欺行為負有何債務或發生具體財產上損害,能否謂其連帶賠償與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殊有疑問,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同有違誤。㈢、原判決就上訴人詐欺蔡翠蓮時,於板信銀行「職務內容」之待證事實認定基礎為何,未予敘明,僅以上訴人之職稱遽予認定,顯係以印象代替調查;況上訴人銷售或推介理財商品,且客戶決意購買時,尚需透過填寫「申購指示書」通知存款部門進行作業,及自客戶現有帳戶內直接扣款購買,板信銀行根本未賦予上訴人為客戶保管金錢或代為提款購買之職務,上訴人僅為中間傳遞信息之窗口。原判決就上訴人據此所為辯詞及薛濟麟在偵查中之證言並未審酌,可見係出於未調查「職務內容」之故;而「申購指示書」與薛濟麟之證言若經調查,可釐清上訴人職務屬性及範圍是否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屬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斟酌,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銀行法前揭背信罪構成要件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其刑法規範意義,應視該職務在客觀上是否帶有「高度信賴」色彩,而有必要以刑法保障,上訴人即使「未據實辦理理財業務」,僅屬民事勞務契約不履行之情形,尚非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即使在民事勞務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有概括性要求員工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利用職務機會侵害他人,致使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亦僅為基於契約關係之期待,尚不構成「客觀上高度信賴」,則違背該期待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無論以刑事背信罪之必要。至個別性職務,則未必皆具有「財產事務決策權限」等之高度信賴色彩,如未受相當授權責任,或在組織中不具高度重要性,僅屬於轉達性質之職務,則非背信罪所指。上訴人未忠實執行之個別性職務,乃「推介信託商品」及「據實通知存款部門及商品部門蔡翠蓮欲購買某商品」,僅為代板信銀行介紹信託商品並提出購買之要約引誘,及代填申購指示書並通知存款部門和商品部門有理財客戶要購買信託商品,皆屬轉達通知性質,不具財務決策權或組織重要性,故無「客觀上」受板信銀行「高度信賴」可言。即使不執行推介銷售職務,亦僅該行無法賺取手續費,屬債務不履行賠償範圍。且上訴人僅自蔡翠蓮處詐得金錢,非如絕大多數銀行背信罪「直接使銀行受有損失」之態樣,亦可見上訴人客觀上並未獲得板信銀行高度信賴,縱「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對客戶為侵權行為使板信銀行受連帶求償」載於勞務契約或工作守則,僅為僱用人終局向侵權行為受僱人求償規定之重申,自不構成上訴人「職務內容」,是上訴人違背該期待使板信銀行須連帶賠償蔡翠蓮,亦不該當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㈣、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詐欺蔡翠蓮前,即因投資股票失利,借貸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無力清償。是上訴人鋌而走險,乃出於單一犯意,分別利用時機詐欺蔡翠蓮之金錢還債,雖二詐欺行為間隔八月,惟所詐得金錢尚不足清償第一次犯行前已積欠之債務,可知乃出於同一犯意、動機,詐欺對象、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應為出於單一犯意之一行為。原審以「時間及行為各異」即認上訴人基於不同犯意,然未說明何以時間未密接必為另起犯意,自有理由不備等違法。又原審另案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之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從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係為嚇阻預防類似掏空資產之重大金融犯罪而制定,則所適用之行為態樣亦應限縮於類似掏空銀行資產或損及廣大存款人之權益,或造成金融秩序危害之違背職務行為,方與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故該另案之理財專員詐騙客戶並持取款條領得其存款之行為,不成立銀行法之背信罪,僅成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原審對上訴人與該另案判決所認定相同態樣之詐欺行為,竟評價係犯銀行法之背信罪,而論處較重之罪刑,自有違法。況原判決為刑罰之量定時,亦以上訴人所為「對板信銀行實際發生之財產損害金額暨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與重大之金融犯罪有異」,而謂「猶屬情輕法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可見原審亦認上訴人犯行若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罪刑,將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適足說明原判決僅依文義解釋認定,未自歷史、目的、體系多方探究該罪構成要件之解釋範圍,誤將懲罰重大金融犯罪之銀行法背信罪,適用於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致板信銀行須對蔡翠蓮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之行為。上訴人並非直接掏空銀行資產之重大金融犯罪,對整體經濟秩序亦未造成干擾,從銀行法背信罪之性質及其規範目的通盤理解觀察,本於刑法謙抑精神,應認上訴人詐欺蔡翠蓮僅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尚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欲規範之對象。另上訴人行為後,板信銀行可就投保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在一百九十九萬元額度內請領保險理賠金,其自負損失金額百分之十五即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將盡速籌足該款以填補板信銀行損失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板信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負責銷售銀行相關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職務,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執行職務時,交付板信銀行名義之文件,先後各向蔡翠蓮佯稱可申購「匯息雙動13連動債」(下稱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3 連動債券」(下稱金蟬脫殼債券)等,而分別詐得一百萬元及美金九萬元(兌換成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二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①依上開規定八十九年增訂及九十三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理由)所載:「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一、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四、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構成要件須具備故意之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並未載明僅係基於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存款之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等特定目的,始為上開規定之立法;②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上開特別背信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公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構成要件未變動),依其立法說明(理由)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立法資料,除後者修正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立法院聯席審查會議就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七項法案「提高刑度」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立法背景」報告時,曾提及「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不法之利益,動輒數以億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外,亦無上開規定僅係為預防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存款而立法或修法之理由記載,且既係為避免「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而為提高刑度之修正,及依其前述修正之說明(理由)四所示,如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職務而施以詐術,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者,即該當特別背信罪之規定,實亦難遽認係在「為嚴懲銀行掏空事件」之單一背景因素下訂定,而行為人茍符合前述要件,依法條文義,本即應受其規範,自不生擴張適用之問題;③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衝突,上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文義明確,與銀行法其他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系違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特別背信罪限縮侷限於銀行掏空事件始得適用之必要;④依銀行法第一條規定,「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均屬該法規範之目的,則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對銀行職員違背受託辦理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之職務要求,故意詐取投資人財物,致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如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合「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整體立法規範目的,亦與目的解釋及法律之安定性無悖。上訴意旨徒以前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應僅限於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資產始有其適用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逕依上開規定論處罪刑,為有違法,不唯失之無據,亦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為板信銀行理財專員,負責執行該行各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銷售,而銷售該金融性商品係屬銀行法第二條所定之銀行經營業務,則此部分業務執行是否適當,與健全板信銀行業務經營及信用秩序之維持即具重大關係,乃上訴人執行職務時,違背與板信銀行之信任關係,先後向有意購買金融性商品之蔡翠蓮施以詐術,使之誤信上訴人銷售之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券係板信銀行具投資價值之金融商品而同意購買後,偽造匯款申請書自蔡翠蓮在該行之存款帳戶逕將款項匯至其友人等帳戶,供其私用,自屬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違背職務;暨板信銀行因上訴人前揭之違背職務,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應連帶賠償蔡翠蓮二百四十六萬零四百十元及利息確定,並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四元,有蔡翠蓮出具之領據在卷可按(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二九頁),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各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前揭規定之特別背信罪。此係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既與卷證資料相符,要難徒憑不同之評價,遽指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稱上訴人詐得金錢時,板信銀行並未因該行為負有何債務或發生具體財產上損害,不能以其依僱用關係所負連帶賠償認與上訴人之詐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僅屬債務不履行,無論以特別背信罪之必要;或稱原審未釐清上訴人之職務內容,調查顯有未盡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本此事實認定而為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二次犯行,非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實行,應分論併罰,其認事用法,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特別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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