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上 訴 人 陳永墮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上 訴 人 林文弘選任辯護人 黃永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永墮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上訴人林文弘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永墮、林文弘(下稱上訴人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政府)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商品行情表、曆書等而言。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或須具有如業務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所做成之特性;或屬做成之人,係基於職務所為,因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有較高之正確性。依原判決之說明,卷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該公會應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段「中興VIP國宅」(下稱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製作。如果無訛,似非於不間斷、有規律之情形下所做成,亦無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而適於作為嚴格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紀錄或證明等文書之特質。原判決遽認該鑑定報告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至第九頁第九行),進而作為判斷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以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鑑字第○九八○○二八六二二○號覆函稱「……說明……二、……㈠本件(中興國宅)倒塌損毀之原因確為施工圖說(本案即設計圖說),未按規範明確示意及施工時未依規範要求配筋。㈡主要缺失如下:1 、樑柱接頭(柱端、樑端)均無緊密箍筋。2 、肋筋及箍筋均未以九十度及一百三十五度繫樑及緊箍。3、箍筋以#3取代#4,喪失一半應力。4、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5 、隔間牆(鋼筋混凝土牆或磚牆)即使未含於主結構體,亦應遵循規範施作。㈢本標的物(指中興國宅)若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二條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要求及有效之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則雖有九二一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大於500ga1),應不致倒塌。1 、依民國七十一年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度及強度地震區皆需符合第五章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配筋施工。2 、依國家地震中心為教育部所作一系列案例之實體試驗(以即將報廢之校舍為實體)及因應較新計算機程式之推倒分析,舊有校舍若依當年法規正常興建,應能抵禦設計地震力四至八倍,方才毀損倒塌」等語,顯係本於學理及實體試驗而得,自可採信,據謂中興國宅A棟大樓嚴重塌陷傾斜,確實係未按圖說施作及未依規範配筋,倘中興國宅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九二一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五行至第十七行);另以依卷附中興國宅之設計圖及該建物之結構技師楊進頂之證述,中興國宅之設計規格,係要求柱箍筋須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以提供更佳之束縛抵抗效果,但同案被告陳永樋(因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亦坦承九二一地震以前並無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等語,說明中興國宅全部之箍筋均未按設計圖採行一百三十五度彎鉤,而均以九十度彎鉤施作,此係造成中興國宅之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降之原因(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八行以下)。但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具狀主張:中興國宅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建造執照當時即七十一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第四百零七條係規定「(適用範圍)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是該法條適用之範圍為: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暨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而同規則第四十四條則規定「……組構係數(K)依左列規定:1、由具韌性立體剛構抵禦全部橫力者,K=0.67。2、 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共同抵禦全部橫力者,K=0.80。3、 無構架全由剪力牆抵禦全部橫力者,K=1.33。4、 前列以外結構方式,及不能完全符合韌性立體剛構耐震要求時,K=1.0…… 」。但依卷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引用之中興國宅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結構計算書等資料記載,中興國宅係屬鋼筋混凝土加強磚構造物,組構係數為K=1.0 (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一宗第四五四頁、第四六二頁),亦即並非屬前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暨「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自無七十一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二條有關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之適用,前開公程會覆函引用於中興國宅完工後而在八十六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二條所增訂之「……四、建築物應進行韌性設計,構材之韌性設計依本編第六章第四節規定辦理」規定,謂「(中興國宅)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又依七十一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章係關於「鋼構造」之規定,中興國宅既屬「鋼筋混凝土加強磚構造物」,即無該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章規定之適用,前開公程會覆函復以「依七十一年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度及強度地震區皆需符合『第五章』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配筋施工」,據謂中興國宅耐震設計有缺失,亦有疏誤。另依中興國宅核准建造執照時即七十一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鋼筋彎鉤)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下列規定……助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依此,箍筋僅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即可,是中興國宅全部之箍筋以九十度彎鉤,加未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施作,應合乎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雖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第四款規定:「……緊密箍筋或螺筋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似須以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不得以九十度圓彎之方式施工,惟此與同規則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相比對,可知同規則第四百零九條第四款規定係針對「鋼結構」之建築物而為規定,不能執以規範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構造物」之中興國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中興國宅未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施作,而係全面以九十度彎鉤施作,已違背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云云,顯係對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有所誤解,不得採為證據。再證人郭耀章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已坦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資為鑑定中興國宅於建造過程中有無疏失之基礎,所為鑑定結果,自無可取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辯各節相符之建築技術規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八頁;同卷第二宗第六十九頁反面;建築技術規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均外放)。前開選任辯護人之主張及資料對上訴人等有無本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係屬有利之證據,該主張及資料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等皆有前揭犯行,除嫌速斷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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