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8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上 訴 人 洪應額

洪廖梅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應額、洪廖梅上訴意旨均略以: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為被繼承人洪宋(即陳氣之夫、洪聚興之父,二人為房屋土地之繼承人)所有,洪宋死亡後土地部分由洪聚興辦理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後土地遭拍賣而由洪應額拍得。告訴人洪榮○○○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洪應額拍定系爭土地後,即要求洪應額應付出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之代價,才不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優先購買權,經洪應額拒絕後,其即開始假造耕作之事實,實際上洪榮福從未回鄉耕作,係於台北從事與貸款類似之工作,否則何來法律顧問律師為其處理書狀?因其從事類似行業,故有合作律師處理。前案訴訟亦經法官當庭勘驗洪榮福之手掌,即知悉洪榮福有無從事農耕之事實。其於洪應額拒絕後,即興訟並出示不實之讓渡書,又經高人指點而在台灣高等法院出示繼承人間之同意書。㈡系爭地上物經擔任警員、負債累累之洪聚興繼承後,賣予洪應額之母洪廖梅以抵債,因洪應額及洪廖梅並未書立書面證據,致遭誣指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依洪榮福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所提洪應額不當得利附表,洪應額對系爭地上物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元。然若依卷附不實之讓渡書,及原判決認定,陳氣將系爭地上物賣予洪榮福之價金不過三萬元而已,何以系爭地上物僅以三萬元即可買受?何以每月不當得利高達三萬元?顯不合常情。實則渠二人是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才購買並出示讓渡書,陳氣於民事庭始終為該三萬元利益而配合洪榮福演戲。證人洪基智、方秀卿於該案亦證稱陳氣多年前業將系爭地上物賣予洪應額,後又轉賣予洪榮福,可知陳氣所證完全不實。實情是:系爭地上物早由陳氣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賣予洪應額、洪廖梅,以陳氣對洪應額之父親洪允嘉合會價金之債務互為抵償,洪應額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多年,此為洪榮福所知悉。㈢本件最具爭議之洪聚興之印文,經狀附照片可知,該印文為使用數十年以上之印文,並非近年所刻,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辨認,原審未提示,辨別為老舊之印文,而以有利害關係之人即陳氣之證言,及上訴人等經過多年而不復記憶之陳述,即認上訴人等所述不實,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洪應額數年前即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洪應額數年前所購買並出示讓渡書,何以洪聚興不出面反駁?又本件鄉里間都知悉,證人亦作證陳氣、洪聚興於鄉里間倒會欠債之事,即便洪應額所計算之會款債務不正確,然積欠會款為事實,並因此以系爭地上物抵銷債務,兩造原本都無書寫任何讓渡書,卻因洪榮福出現後,為免無證據而書寫。再者,陳氣將洪聚興之印文交由上訴人等收執,蓋上文件即讓渡書,此為陳氣、洪聚興、上訴人等所知悉之事實,系爭印文尚在上訴人等手中。本件爭訟後,陳氣卻否認交付印章,則如此老舊之印文從何而來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洪榮福、陳氣、洪聚興、洪廖梅、洪應額、陳立峰、林發成、方秀卿、洪允嘉之證言,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彰院賢九七執乙字第五二三七號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段○○○○號所有權人為洪榮福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地一字第○九八○○○七○四一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照片九張,陳氣將系爭地上物讓渡給洪榮福之讓渡書,偽造之讓渡書,洪應額提出之字據四紙,民間互助會會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D彰化字第0000000以五八一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彰化費核工字第A九九○一九五號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台電用電設備不良改正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洪應額辯稱:系爭讓渡書是洪廖梅拿給我的,「洪聚興」印文為陳氣拿給洪廖梅蓋用云云。洪廖梅辯稱: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印文,是在陳氣住處,由陳氣拿印章給我蓋用,因陳氣欠我一百零五萬元會款,無法償還,我在九十四年間以該會款向陳氣購買系爭地上物,我自九十四年起,在系爭地上物飼養雞、鴨、牛、豬等牲畜,買賣當時並未簽立書面文件,該讓渡書係事後因訴訟需書面證明始簽立的,又該合會會款因是洪聚興使用,洪聚興倒會,洪聚興同意將系爭地上物轉讓給我,陳氣與洪聚興都有同意我蓋用洪聚興印章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洪應額如何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因洪榮福是該筆土地毗連耕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乃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優先購買權規定購買系爭土地,在繳清價金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原判決已依據上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段○○○○號所有權人為洪榮福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資料詳予論述,經核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就此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等如何未得洪聚興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者偽刻「洪應額」印章一枚,並偽造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一百零五萬元正的會款,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等內容之讓渡書而行使等情,原判決已依憑陳氣、洪聚興、陳立峰之證述詳予說明認定,並對於上訴人等所辯於九十四年間以陳氣積欠之會款互為抵償作為向陳氣購買系爭地上物,「洪聚興」印文為陳氣拿給洪廖梅蓋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至證人洪基智於原審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陳氣有積欠洪應額之父親洪允嘉會款,將系爭地上物賣給洪應額用以抵償云云,然其於本件偵查時證稱:伊是聽村民說陳氣將房子賣給洪應額,用以抵償對洪允嘉會款,是這一、二年才聽說洪應額在該房子內養牛等語,其所述如何並非其親見親聞,如何無從憑以認定陳氣有將系爭地上物讓渡給洪應額作為抵償積欠會款使用;證人方秀卿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清楚陳氣有無將系爭地上物賣給洪應額作為抵債等語。渠等之證言如何均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亦一一論述甚詳。所為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後,提出「洪聚興」之印章照片,主張即為蓋用於系爭讓渡書上之「洪聚興」印章,原審未能提示辨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m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