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七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王健驊
林書宇自訴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 告 王宏鵬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八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自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其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健驊、林書宇以被告王宏鵬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虛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上訴人二人竊佔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竊取其地上物,嗣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提起自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徒以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就其所有上開土地遭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因施作工程不慎佔用,知之甚稔,然因其對該區公所及工程承包商提起之民事訴訟,均未勝訴,復與上訴人二人有嫌隙,故對上訴人二人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其誣陷上訴人二人之意圖甚明,自屬誣告,乃原判決就其憑何證據、依何理由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出於誤會,對上訴人二人所為被告提出該刑事告訴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之主張,何以不採等各節,均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舉得上訴第三審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其二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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