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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來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來盛被訴偽證罪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來盛明知呂淑華對鄭國琳並無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借款債權,竟在呂淑華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以鄭國琳為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起訴稱「鄭國琳因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需款孔急,向呂淑華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每月利息十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為借款之擔保,詎鄭國琳自八十九年六月即未按時繳息,所欠款項經催繳亦不返還」等語,而提起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五號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中壢簡易庭就上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呂淑華對鄭國琳有無一千萬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虛偽陳述「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我簽約之前就有借款給被告(鄭國琳),共借一千萬元,在簽協議書之前,被告及方明華要我向原告(呂淑華)借一千萬元,有用現金及數次匯款」等語(下稱系爭證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卷查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於供前具結後有陳述系爭證詞,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與方明華、鄭國琳合夥購買土地,因方明華、鄭國琳短缺資金,請伊幫忙借錢,伊告知太太邱德英,邱德英說呂淑華有錢放在她那裡,所以伊請邱德英去向呂淑華借一千萬元,其中九百二十一萬元由邱德英直接匯出款項,另外七十九萬元交給方明華處理。這筆一千萬元借款係於八十六年間,伊與方明華、鄭國琳三人因為合夥購買土地時資金不夠,共同向呂淑華所借。當初向呂淑華借一千萬元時,有以宥泰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供呂淑華作擔保,嗣因該支票已經過期,所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伊與方明華、鄭國琳三人再補簽「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以資保障云云。是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呂淑華請求鄭國琳清償之一千萬元債務,其前提事實係呂淑華有無一千萬元之資金寄放在邱德英處?苟無此事實,即無邱德英將呂淑華寄放之金錢,以呂淑華之名義借貸予他人之問題。而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呂淑華

八十七、八十八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呂淑華於八十七年度僅有薪資所得二十三萬五千元、利息所得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投資所得一千三百三十二元;於八十八年度亦僅有薪資所得十五萬元、利息所得二千二百七十三元、投資所得三百三十二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行),似不否認呂淑華八十七、八十八年之財產所得總額僅為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五元。但原判決對於呂淑華是否確實有一千萬元之資力,以及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呂淑華有將一千萬元之資金寄放在邱德英處等情,均未進一步釐清,僅以:「被告邱德英於偵查以迄原審(指第一審)審理中,均始終供稱被告呂淑華確有約一千二百萬元左右之款項寄放該處,是『倘此純屬虛情』,被告邱德英實無自述曾自被告呂淑華處收受總計約一千二百萬元現金一事。」(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被告呂淑華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從七十幾年開始就有錢放在邱德英那邊。我一直都在做小吃生意賺錢,我媽媽也有給我四百多萬元的嫁妝,我一開始賣花,還有賣三明治、潤餅等,一天都有三、四萬元的收入,我自己當老闆,請了三名員工,每個月給員工的錢加起來十萬元左右,我不可能沒有一千萬的資力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呂淑華自述之營業狀況,其於十餘年之期間內累積千萬財富,並『非顯無可能』,且被告呂淑華係自營小本生意,其財產申報資料所示之財產收支狀況是否全然屬實,實難錙銖查核。」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六行),以幾近擬制推測之方式,認邱德英及呂淑華之前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六、十七行,第十八頁第二行至第四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一案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已稱:「原告(指呂淑華)為我之弟媳」等語,然法官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即命被告作證,究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關於法官應告知作證之被告得拒絕證言相關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以期妥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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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