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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9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靖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七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00係護校護理系畢業,但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二樓之00縣私立0000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下稱00托嬰中心)園長謝淑玲(另案審理中)面試後,受僱為該托嬰中心保姆,並自翌日(十八日)起開始上班,從事托嬰業務,並受分派為「天使班」(照顧對象為五十天至四個月以下之嬰兒)之保姆。謝淑玲於許靖莙上班第一日即將原由陳美君(另案審理中)照護之出生未滿三月之嬰兒000(000年00月000日出生)分由許靖莙照顧,並指示陳美君從旁指導、協助。同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靖莙因不知000使用之餐搖椅不適用於趴睡(因周圍有護墊突出物於頭胸部位置,使嬰兒不易將手臂置於頭胸部輔助、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舒暢性),而改讓000趴睡時,本應注意將嬰兒臉側向一邊,並將手臂置於頭、胸部,隨時注意嬰兒呼吸是否通暢,以避免其呼吸困難,發生窒息危險,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000臉部朝下,復將其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致000無法施展手臂以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舒暢性,造成000呼吸困難,雖持續奮力掙扎,惟均無人察覺予以照顧、協助,終致000無力掙扎引發姿勢性窒息,迨至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時許支援之保母黃春蘭欲將000抱往大廳時,始發現上情,趕緊通報謝淑玲,並請為嬰幼兒進行健康檢查之醫師進行急救,再緊急將000送往東元綜合醫院,然同日十六時四十一分000抵達醫院時已呈無呼吸、心跳,經醫師急救後,始有緩慢、規律心跳,但因仍無法自行呼吸,且有瞳孔放大跡象,同日再緊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延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000仍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肺炎、腦膜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理由內並說明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結果:「…㈤由提供錄影帶之錄影顯示在0嬰被置於嬰兒床,因頭、胸部周圍有高起來之護墊,致嬰兒趴睡時無法將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部位,故照顧人員因應趴臥之姿勢而特意的將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等確有違常規護理原則,因正常嬰兒趴睡時仍需以雙手臂調節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之舒暢性,故無手臂於頭胸部之轉助、調節,易造成有呼吸困難之情事。㈥…惟由新事證提供0嬰於死亡前被置於非常規、非正常之嬰兒床,且因周圍有護墊突出物於頭胸部致雙手無法施展調節或保持呼吸之舒暢性,恐有造成呼吸困難(由死者在死亡前有反覆掙扎於嬰兒床之不適表徵),支持有姿勢性窒息(Positional Asphyxia)之特徵。死亡方式應更正為『意外』…」等情,有法醫研究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然關於000之死亡原因,前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病歷等資料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欄4認為000之死亡原因應是呼吸停止後所引起缺氧性腦症的併發症而死亡,東元醫院急救時未發現呼吸道有異物,呼吸道阻塞窒息導致死亡之可能性不高,雖然表現上似嬰兒猝死症,但無法確診。該醫學院嗣二度經同署就000死亡原因為鑑定函詢時,其鑑定意見並覆稱000即使趴睡,軟墊要將口鼻完全阻塞到空氣無法進出,殊不容易。而且嬰兒頭部會移動以容空氣呼吸,除非軟墊有吸力完全密完口鼻,如此局部皮膚應會有不正常變化。總之,此可能性甚低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偵續六十五號偵卷第四頁背面)。此與上開法醫研究所就000死亡原因研判之鑑定意見,二者似有出入。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逕以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資為犯罪之論據,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上開事實認謝淑玲於許靖莙第一天正式上班,未對其施以職前訓練,即將原由陳美君照護出生未滿三月之000分由許靖莙照顧,並指示陳美君從旁指導、協助等情。因認許靖莙所為,係屬從事保姆業務上行為,對其因之疏虞造成000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然許靖莙於審判中一再辯稱伊係第一天至00托嬰中心上班,為實習試用階段,僅負責被交待之工作,如泡牛奶、換尿布等,並未實際專責負責000之照顧工作,所為應不能認係從事業務上之行為等語。而證人即該托嬰中心園長謝淑玲於警詢亦稱許靖莙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00托嬰中心上班,但尚未正式交付任務,並沒有讓其專責照顧000,伊係要許靖莙負責「天使班」孩童換尿布、衣物清理等工作。000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係由保姆陳美君專責照顧,沒有選任新保姆照顧等語。渠嗣於偵查中並稱許靖莙第一天上班,不管能力好不好,都是在旁學習,有三個月觀察期,伊並未讓許靖莙照顧000等三名嬰兒,只是讓其照顧其等屁股,許女係第一天上班,不可能讓其全程照顧等語。又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為相同意旨之供證,且稱許靖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班,伊交代的任務係做一些簡單的保育工作,如洗奶瓶、換尿布或幫小朋友收一些東西等語。而另證人即00托嬰中心保姆林怡均於偵查中並證稱許靖莙係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天上班,謝淑玲要其負責000、0

00及000三位嬰兒的餵奶、洗澡、換尿布,不可能完全獨立交由許女照顧等語(見三九二六號偵卷第九頁、第七十四頁、第一○七頁背面、一○八頁、一審卷㈡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此似徵許靖莙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係以第一審判決事實雖認許靖莙應注意該托嬰中心照料嬰兒應依其年齡置放於符合規定之嬰兒床,一般嬰兒因頸部發育尚未完全,故趴睡時仍需以手臂輔助調節胸部、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之舒暢性,因此讓嬰兒趴睡時不應將護墊等突出物置放於頭部、胸部之周圍以避免嬰兒之雙手因無法施展而影響其呼吸之調節、暢順,竟疏於注意,將00 0置放於頭部位置周圍有護墊突出物之不符合其年齡應使用之嬰兒床上趴睡等情。而以許靖莙並不具嬰兒床設計安全之專業知識,其就000使用之餐搖椅不適用於趴睡乙情,尚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因認此部分渠應無過失可言(見原判決第九頁)。然依原判決理由引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所載,既謂「由提供錄影帶之錄影顯示在鄭嬰被置於嬰兒床,因頭、胸部周圍有高起來之護墊,致嬰兒趴睡時無法將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部位,故照顧人員因應趴臥之姿勢而特意的將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等確有違常規護理原則,因正常嬰兒趴睡時仍需以雙手臂調節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之舒暢性,故無手臂於頭胸部之轉助、調節,易造成有呼吸困難之情事」、「由新事證提供鄭嬰於死亡前被置於非常規、非正常之嬰兒床,且因周圍有護墊突出物於頭胸部,致雙手無法施展調節或保持呼吸之舒暢性,恐有造成呼吸困難」等語。而許靖莙縱不具嬰兒床設計安全之專業知識,然為護理系畢業,應具相當護理常識,對該餐搖椅周圍有護墊突出於頭胸部,致趴睡其中之嬰兒因無法將手臂置於其頭、胸部位,乃須以違反護理常規之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之姿勢趴睡,此將使嬰兒無法以雙手臂調節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之舒暢性,而易造成呼吸困難之危險,當非無認識、注意可能。則原判決理由僅以許靖莙不具嬰兒床設計安全之專業知識,遂認其對於將未滿三歲之嬰兒000置於該餐搖椅趴睡乙節部分,並無過失,所為理由論敘,即不無前後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與許靖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