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號上 訴 人 洪清棋
盧錦莉上列上訴人等因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二六九號、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八、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清棋、盧錦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洪清棋、盧錦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洪清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八罪);盧錦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應有其無製作權之認識,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無由成立偽造文書罪。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洪清棋、盧錦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九月十三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五日、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一日、四月十四日,製作及行使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名義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委任狀等私文書,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情,雖已於理由中說明: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天然公司代表人林應專與洪清棋、陳勝仲、梁智程、黃惠香、林金葉等合夥人(下稱本件合夥人)約定共同出資,以天然公司名義,投標購買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之(不良)債權。天然公司代表人林應專雖同意本件合夥人於得標後對外使用天然公司之名義,然天然公司與本件合夥人間係成立(借名)委任契約,而依法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委任契約。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二月六日,由洪清棋擔任主席,盧錦莉代表合夥人林玉琴參加之本件合夥人會議中,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表示不同意本件合夥人再使用天然公司名義,或不同意本件合夥人會議使用天然公司股東會議之名稱,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本件合夥人尋找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以利天然公司移轉債權,有各該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一○○年度審自字第四號卷第六九、七○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卷一第二九、三○頁)。是林應專已代表天然公司與本件合夥人終止(借名)委任契約,洪清棋、盧錦莉亦知悉此情,應可認定。參以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自九十九年五月間起,多次以洪清棋、盧錦莉擅自使用天然公司印章及名義,製作存證信函或強制執行有關文書等情,對洪清棋、盧錦莉提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六一至八七一號、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洪清棋、盧錦莉應明確知悉天然公司不同意本件合夥人再使用天然公司名義。又本件合夥人雖以天然公司名義投標購買高雄二信之(不良)債權,其後亦使用天然公司名義進行相關催討債權程序,然本件合夥人既非不能使用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受讓以天然公司名義投標購買之債權,亦非不能繼續進行催討債權,天然公司終止(借名)委任契約,即無違反誠信可言。本件合夥人於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表示終止(借名)委任契約後,自無非繼續使用天然公司名義不可之正當理由。洪清棋、盧錦莉所辯以天然公司名義執行合夥事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節,即無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七、八頁)。然原判決所援引卷附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本件合夥人會議紀錄,並無所謂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表示不同意本件合夥人再使用天然公司名義之內容;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轉知天然公司對林應專之通知,並非所謂催告本件合夥人尋找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以利天然公司移轉債權。另於本件合夥人會議中,林應專表示不同意本件合夥人會議使用天然公司股東會議之名稱,似難遽認與所謂天然公司終止(借名)委任契約,有何直接關聯,能否逕認林應專係以上述方式代表天然公司為終止(借名)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再加辨明。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似未盡相符,難謂適法。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不能證明洪清棋、盧錦莉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由,對洪清棋、盧錦莉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天然公司就此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正辦等語,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一○○年度自字第八號卷一第八五至九一頁)。原判決既認本件合夥人係經天然公司代表人林應專之同意,以天然公司名義投標購買高雄二信之不良債權,並進行相關後續催討受讓債權事宜已久,則本件合夥人與天然公司間係成立何種契約?天然公司已否合法終止契約?雙方有無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端?洪清棋、盧錦莉是否因天然公司提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知悉確無繼續使用天然公司名義之權限,或主觀上仍然堅信有使用權限?均不無疑問存在。倘本件合夥人與天然公司就彼此間法律關係之看法紛歧,甚且爭執甚烈,而猶未經法定程序解決爭端,或進行保全程序,能否逕謂洪清棋、盧錦莉主觀上知悉確無繼續使用天然公司名義處理不良債權事宜之權限,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仍有再加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進一步探究本件合夥人與天然公司間法律關係有無爭議,及天然公司對洪清棋、盧錦莉提出刑事告訴之結果,亦未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認洪清棋、盧錦莉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依首揭說明,難謂允當。㈡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偽造印文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盜用印文則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之印文而言。就他人之原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而非盜用印文。又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⑴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洪清棋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天然公司名義,「偽造」向林許雪卿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及對林許雪卿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分別送達林許雪卿,及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許雪卿提出刑事告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天然公司名義,「偽造」委任盧錦莉擔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三一號詐欺案件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由盧錦莉提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原判決誤載為法院)等情。卷附上述以天然公司名義出具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影本顯示(見一○○年度審自字第四號卷第一一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卷一第二七、二八頁),其上均有「天然公司」及「林應專」之印文。若上述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委任狀俱屬偽造,其上「天然公司」及「林應專」之印文,是否屬於「偽造」或「盜用」?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予審究?此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審認,遽行論斷,難認適法。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洪清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一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送達證書上,「偽造」天然公司之長方形章印文;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一○○年四月一日、十四日,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偽造」天然公司之橫型長條戳印文等情。原判決未認定洪清棋所謂「偽造」天然公司之長方形章或長條戳「印文」之具體方法,致無從辨明洪清棋究係「偽造」天然公司印文或「盜用」天然公司印章,及是否一併「偽造」上述天然公司之長方形章或長條戳,而另有「偽造」印章行為,容有可議(至於原判決理由第五頁說明「林應專刻用之天然公司收文章較大,嗣因毀壞,被告洪清棋等合夥團體再自行刻用較小之系爭天然公司收文章;另林應專刻用之天然公司橫型長條戳章內容原包括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嗣因林應專之故,被告洪清棋等合夥團體無法收信,被告洪清棋等合夥團體先將原有天然公司橫型長條戳章上住址除去,改以手寫,之後再另刻製新的天然公司橫型長條戳章使用之情,亦經被告洪清棋陳明在卷。」等語,亦無由判斷本件合夥人持有使用之天然公司印章是否係屬偽造)。又原判決既認洪清棋係「偽造」天然公司印文,卻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偽造」之天然公司印文,自非適法。以上,或係洪清棋、盧錦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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