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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9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上 訴 人 彭○勝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居台灣省桃園縣○○鄉○○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李昊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彭○勝有原判決所載未經其母彭○○妹之同意,盜用彭○○妹之印章及偽簽其署押,以偽造彭○○妹表示同意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持之交付出租人陳○登;另未經彭○○妹等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而毀壞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屬公同共有之房屋(門牌號:新竹縣新豐鄉○○村○ 鄰○○○○號,下稱系爭房屋)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暨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陳○登、林○鳳及被害人彭○○妹於偵查中所證,於向陳○登承租其位在新竹縣○○鄉○○街○○○ 號之房屋前(下稱系爭租賃屋),彭○○妹曾與上訴人一同至系爭房屋查看,彭○○妹應知悉要承租系爭租賃屋,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彭○○妹之印章與彭○○妹留存於新豐鄉農會之印鑑章相符,足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經彭○○妹之同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與彭○○妹及上訴人同至系爭租賃屋者,尚有第三人吳○財可證,原審未傳喚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應以原始出資興建者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因上訴人於興建之初曾出資,故主觀上未認知屬公同共有之財產,無毀損之故意;且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單採因土地利益,與上訴人已生嫌隙之告訴人彭○容、彭○鳳、彭○恩、彭○進、彭○男、彭○彰於警詢中之供述,並以上訴人當時之年齡,難謂有資力建造該屋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未斟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乃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向原地主購買,又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建造系爭房屋師傅之學徒古○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就毀損建物部分,已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補償被害人,被害人並書立撤銷告訴切結書,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認識不清,始誤觸法網,純屬親屬間糾紛,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輕微,已真心悔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予處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彭○○妹、彭○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指述,以及告訴人彭○容、彭○鳳、彭○恩、彭○進、彭○彰於警詢中供述,證人即系爭租賃屋所有人陳○登、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拆除系爭房屋之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鳳、證人即○○仲介公司業務員戴○笑、證人即○○仲介公司負責人游○諺於警詢中之供述,上訴人偽造彭○○妹為承租人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委請廖○昌拆除系爭房屋之授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系爭房屋拆除後照片,及屋內原有物品家具被搬至系爭租賃屋等照片及平面圖,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相關移轉資料,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北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並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暨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改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建造,所有權應歸其所有;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其母彭○○妹同意始簽署云云,以上訴人於警詢中即供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而系爭房屋係於38年7月開始課徵房屋稅,即若如上訴人所云其自行增建之住處係在50年11月,其該時亦僅為11歲之少年,應無資力建造,系爭房屋應為上訴人父親所有,其父死亡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另上訴人係利用彭○○妹及彭○彰不在家之際,趁機拆除系爭房屋,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經彭○○妹同意而承租,上訴人無須以此方式拆除等情,而認上訴人前揭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俱已依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古○宏調查之證據方法,雖未說明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再,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傳喚證人吳○財,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原審未就該事證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為使土地買賣順利之動機,偽造彭○○妹為承租人之私文書,造成彭○○妹之困擾,暨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家族成員共有之系爭房屋拆除,未取得到其家族成員之諒解,兼衡上訴人於原審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給付200 萬元予告訴人彭○○妹等人,彭○○妹並書立撤銷告訴切結書、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猶以業經原審審酌之事項,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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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3